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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沙簡上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О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該案犯罪事實係於九十二年六月,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子蒐集儲金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臺中市○○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專員」,以供吳專員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吳專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五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等為東森電視購物臺人員,欲徵求代工,擬先利用提款機將工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匯入甲○○郵局帳戶內云云,甲○○因之前曾依報紙所載電話詢問東森購物臺工作,遂誤信為真,不疑有他,乃依該男子之指示,攜帶提款卡至臺南市○○路○○○號育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及十六時四分許,接續轉帳共計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至乙○○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甲○○隨即察覺有異併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辯稱:我要辦理信用卡貸款,對方叫吳專員,說我信用有瑕疵,要我的帳戶有現金流動證明,我打算借五萬元;在開戶第二天把簿子、印章及金融卡附密碼給吳專員,還有支付二千元,因為他說要過件,我開戶時吳專員沒有跟我進入銀行,吳專員說有多家銀行跟他們配合,他也沒有說他是哪家銀行的人員云云。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甲○○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業遭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

(二)又查,被告除交付本件遠東商銀帳戶外,另亦交付郵局帳戶、中華商銀帳戶予吳專員,且亦支付手續費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六號),姑不論以帳戶流動現金之流量足為資金證明以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已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因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本件遠東商銀帳戶予「吳專員」;又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還付手續費五千元云云(偵卷第二七頁),於本院亦供稱:有支付二千元予吳專員云云(本院卷第二五頁),倘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欲申辦信用貸款之人,何以對其所支出之手續費,竟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又不論係偵訊所述之五千元或於本院所述之二千元,其既已支付手續費及三本帳戶,何以竟未取得任何收費證明;再者,「吳專員」既代其辦理信用貸款,且已收取手續費,則「吳專員」究係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利率、期間如何,何以被告竟均未與之約定,更遑論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有以詐騙刷取他人信用卡金額之犯行(即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自對有無遭詐騙可能更具注意能力,其竟對吳專員取得其帳戶後係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利率、期間均不知情,仍同意交付自己帳戶,亦與常情有違;甚且,被告既未貸得款項,何以對本件帳戶既已去向不明,竟遲不辦理掛失?又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吳專員使用,事後吳專員遲未返還,其竟亦未辦理掛失,顯見其對吳專員持用其所提供之遠東商銀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云云,顯非可採。再查,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甲○○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提供本件帳戶供吳專員詐騙使用。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自己曾係從事詐騙犯行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已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吳專員」之成年男子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係提供帳戶,所提供之數量僅有一件,再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以:是辦理信用貸款而交出帳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方述,被告猶執前詞,尚難採信,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