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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四號),簽移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友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甲○○交付該自用小客車及行照,而先行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惟因未付清買賣價金,致遲未與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其於給付約五期之分期款後,因經濟陷於困難,乃思將該自用小客車變賣以換取現金,惟其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徵得甲○○之同意,即擅以甲○○之名義,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照,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陳坤龍經營之永利車行,向不知情之陳坤龍稱甲○○委託伊代售該車,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下,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陳坤龍而行使之,另授權陳坤龍為辦理出售該車予第三人之手續,得代刻「甲○○」之印章及代為簽名,致陳坤龍於不詳時、地代刻完成「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後,即於同年月四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何信安時,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寫及蓋用「甲○○」之署名與印文各一枚,並向公路監理機關提出辦理過戶之申請,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甲○○(因乙○○本為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出售該車之權,故對於甲○○並無侵占、對於陳坤龍與何信安並無詐欺之行為可言;而該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過戶登記,既係由真正之車主即乙○○授權辦理,且有真正、合法、有效之交易存在,亦無任何使公路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特別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特別見偵查卷第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情節,及證人陳坤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陳坤龍提出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甲○○提出之購買汽車發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坤龍為其代刻「甲○○」之印章及代為簽名與蓋用「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部分之行為一併敘及,惟此業依原卷證資料可認,復未影響本件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及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本為車主,有權出售該車,僅為便宜行事,未徵得甲○○之名義,即以其名義辦理出售及過戶登記手續)、目的、手段、行為所致生告訴人甲○○之損害、素行(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四十一條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章(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印文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此敘明部分: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四、」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說明:

㈠依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我口頭有答應他(按:指被告)用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車子就交給他使用,付了五期左右,他人就找不到了」、「(妳與被告口頭約定購車後,該車即由被告使用,是否有約定歸還車輛期限?)沒有」,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雙方口頭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車時,即以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是被告其後出售該車,對於告訴人並無侵占、對於陳坤龍及何信安,亦均無詐欺之行為可言。

㈡汽車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過戶登記為必要,即若登記之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

同,亦不得遽認登記申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實與不實,公路監理固無審究之權,法院於判斷上,仍須參酌諸關係人間之原因關係、登記申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權限而論,而本件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過戶登記,既係由真正之車主即被告授權辦理,且確有真正、合法、有效之交易存在,則該過戶登記,並無任何使公路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甲○○」印章、印文與署押┌───────────────┬───┬────────────────│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偽造之「甲○○」印章 │一枚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坤龍所代刻├───────────────┼───┼────────────────│偽造之「甲○○」印文 │一枚 │附著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甲○○」│ │ │與何信安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上├───────────────┼───┼────────────────│偽造之「甲○○」署名 │二枚 │一枚附著於同右文書上,另一枚附著│ │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甲○○」與陳│ │ │坤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