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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將所竊佔土地中如附圖B部分所種植之農作物剷除交還土地,另附圖C部分之農作物已因七二水災而毀損,被告復已拋棄占有,再其中地號四一二之二號土地則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依法辦理承租耕作使用(分別有乙○○之陳報狀、和解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