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周美鳳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謝榮茂
張碧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謝榮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碧栱無罪。
事 實
一、謝榮茂明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二八四九建號(即臺中市○○區○○路一○七之九號九樓之二房屋),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三九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與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而以系爭房地及臺中市○○區○○段一八八六建號、一九○六建號房屋暨所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以擔保前開債務。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臺中市某早餐店內,向周美鳳詐稱:伊所有系爭房地,並未曾設定抵押權,願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美鳳。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碧栱為其等書立買賣契約,致周美鳳陷於錯誤,同意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謝榮茂買入系爭房地。周美鳳因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六十七萬元,共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謝榮茂。嗣因謝榮茂遲未能依照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周美鳳始覺情形有異,經查詢地政機關後方知悉前揭房地於訂定買賣契約時,早已設定抵押權擔保銀行債務,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美鳳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榮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就系爭房地與自訴人周美鳳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擔保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訂立契約時,曾告訴自訴人系爭房地有貸款,並有設定抵押權,伊會去與銀行處理,自訴人也同意,伊無詐騙自訴人之意云云。然查: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與被告謝榮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謝榮茂未曾說過系爭房地設定有抵押權,核與被告張碧栱即負責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伊臨時接到被告謝榮茂電話前去處理本件買賣事宜,當天被告謝榮茂跟自訴人是約在一個騎樓下,伊到約定地點時,被告謝榮茂及自訴人已把錢、證件都準備好了,而且怎麼付款他們兩人都已經講好了,並不是伊跟他們講的。當初被告謝榮茂和自訴人都告訴其房屋沒有貸款,因為有無設定抵押這件事情是很重要的,所以當時伊有問的很清楚。是被告謝榮茂及自訴人他們兩人說沒有抵押權,所以伊才在契約書上沒有記載設定抵押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②再被告謝榮茂與自訴人間買賣契約付款辦法中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稅單開具,過戶前自訴人給付被告謝榮茂六十七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後,點交房、地,再給付尾款十萬元。契約內容均未曾提及買賣標的物上有設定負擔之文字。且按契約約定,雙方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依約定履行契約。惟該契約於其後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另行加註:乙方(即被告謝榮茂)因故未依約償還原有之銀行貸款,雙方同同意最慢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前將銀行貸款全部清償,隨即辦理移轉登記(稅金亦等銀行還清再繳納),其後並有被告謝榮茂及自訴人之簽名,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則上開另行加註之條件係被告謝榮茂及自訴人於事後始另外約定,此亦為被告謝榮茂所是認。若自訴人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初,即知悉系爭房地上已有抵押權存在,則理應於契約成立之初即與被告謝榮茂約定上開抵押權處理事宜,並於契約書中載明,豈有於履行期日後方與被告謝榮茂約定處理抵押權事宜之理?③另被告謝榮茂於八十四年間,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擔保時,系爭房地係與臺中市○○區○○段一九○六建號(即臺中市○○區○○路一○七之九號九樓之一房屋)、臺中市○○區○○段一八八六建號(即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房屋),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一同估價,當時所估定之價格共為六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九元,有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崇德字第二八三號函及所附具之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影本附卷可憑。如就三間房屋按比例折算,則本件系爭房地價值約為二百萬元左右,而被告謝榮茂以前揭三間房屋及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共借款六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又被告謝榮茂因未如期繳息,銀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筆貸款轉催收,於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被告謝榮茂尚有三百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二元本金尚未償還,尚未包含違約金及利息等金額,有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中崇德字第一八四號函及所附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繳息狀況明細等附卷可憑。則被告謝榮茂如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因未能按期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致銀行就前揭擔保標的取償,本件系爭房地經銀行取償後,所剩餘之價值不到一百萬元。衡情若自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即知悉本件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謝榮茂設定抵押權擔保積欠銀行之六百萬元債務,且已近一年未按期攤還本息等情,豈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契約之時,即當場交付一百零三萬元,而未要求被告謝榮茂先行塗銷買賣標的上抵押權?甚且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於買賣契約中就抵押權設定應如何處理乙節隻字未提之理?是綜上諸情,被告謝榮茂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榮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謝榮茂明知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竟於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刻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進而向自訴人詐稱:該等房地上並無抵押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因而交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部分價金一百七十萬元。是核被告謝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謝榮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仍圖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謝榮茂購買前揭房、地時,係由被告謝榮茂指定由被告張碧栱負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過戶事宜,自訴人於與被告謝榮茂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二人均向自訴人詐稱:上開房、地全無貸款,且無設定抵押,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前揭買賣契約。俟自訴人給付被告謝榮茂一百七十萬元後,被告二人因該等房地上設有抵押權,致使無法按照契約約定過戶,因認被告張碧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張碧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謝榮茂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張碧栱並未告知自訴人上開買賣標的上設定有抵押權,及未能依照契約如期辦理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碧栱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受自訴人及被告謝榮茂之委託處理前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當日其臨時接到被告謝榮茂電話去處理本件買賣事宜,當時被告謝榮茂及自訴人告訴其該房屋並無貸款,未設定抵押權,並非其告訴自訴人本件房、地未設定抵押。之後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房屋稅單下來後,通知自訴人及被告謝榮茂到代書事務所,自訴人告訴其已經將第二期款六十七萬交給被告謝榮茂,被告謝榮茂也稱收到該筆款項,其準備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再問被告謝榮茂這房子有沒有辦貸款,因為自訴人沒有貸款,辦過戶的時候買賣契約書上面要確定到底有沒有抵押權,被告謝榮茂才告訴其還在處理銀行貸款的事情,如果當時其就幫自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則自訴人就要負擔該抵押權等語。經查: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被告張碧栱曾問該房屋有無設定抵押,被告張碧栱並未說過這間房屋上沒有抵押權這樣的話,簽約當日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張碧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謝榮茂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被告張碧栱曾問這間房屋有無設定抵押,伊跟被告張碧栱說沒有設定抵押(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則被告張碧栱既係臨時為被告謝榮茂找尋前往處理與自訴人間買賣事宜,自無時間就本件房屋及土地加以查詢是否有設定抵押權,再者,被告張碧栱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曾詢問自訴人及被告謝榮茂,其等均向之稱:本件房屋及土地並未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則被告張碧栱認買賣雙方既對買賣標的無爭議,自就該買賣標的之權利問題未加以留意,而不知被告謝榮茂已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是被告張碧栱並未有明知該房地上設定抵押權,而欺瞞自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之行為。②又被告張碧栱於準備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被告謝榮茂告知始知悉買賣標的設有抵押權乙事,因考及驟然過戶,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使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負擔被告謝榮茂積欠銀行之債務,而對自訴人不利,故未依照被告謝榮茂及自訴人前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日,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亦難認被告張碧栱該等所為有何該當背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碧栱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碧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