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九十二年度執準字第六七二號竊盜案件所處監護處分事件,聲請縮短監護處分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分。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此項監護處分後,嗣經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來函,告稱受刑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至該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自入院治療以來其不適切行為及幻聽減少,言語較合宜而情緒平穩,對治療反應佳,建議縮短其監護處分期間,改以門診治療,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仁靜醫字第0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故建請停止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與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