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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被告所有銀行存摺四冊。惟上開存摺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憑之證據,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且上開存摺存款係供被告家庭使用,被告家人生活費用須利用上開存摺提領支用,否則生活將陷入困境。況縱認上開存摺資料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只要以影印之方式留存影本,即可達成保存證據之目的,毋庸繼續留存原本,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經扣押之物,即㈠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君玲之支票存款往來簿,㈡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君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㈢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代辦機關團體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㈣台中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鴻之郵證存簿儲金儲金簿,其本案部分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在審理中,究竟被告甲○○是否確實該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該等扣押物品之屬性、是否為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或贓物,乃至與本案之案情關連性有多強,均尚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以判定,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況該四件存摺經本院調取勘驗結果,四件存摺皆係內頁經登滿用畢,由原核發金融單位撕去感應磁條予以註銷在案,誠無關被告家人之生計,是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