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重利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扣押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清冊第一一四項「支票本」共三本,係聲請人之胞姊即亦為該件同案被告之葉童以個人名義聲請供自己使用之支票,而於查獲時由聲請人保管之物品,此扣押物品應與本案聲請人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無涉,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經扣押之物,其本案部分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常業重利等案件尚在審理中,究竟聲請人與其他同案共犯是否確實該當常業重利等之罪嫌、該等扣押物品之屬性、是否為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或贓物,乃至與本案之案情關連性有多強,均尚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以判定,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