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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右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業經檢察官以加重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件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所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案情已趨明朗,顯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為此聲請本院解除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三、查本件扣案槍枝究屬何人所有?來源為何?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明偉二人所述尚不一致;且被告甲○○就部分犯行仍否認參與,核與同案被告江百川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亦屬迥異,均待本院審理時為進一步之查證,是被告甲○○仍有串證之虞,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所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接見被告甲○○乙節,本院並未特別予以禁止或限制,於被告甲○○法律上辯護權之行使尚無妨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