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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818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號),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查,該條例並無有關刑前強制工作逾三年未執行,是否仍應執行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九十條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本案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於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嗣因其逃匿經通緝仍然沒有到案執行,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准予執行,惟迄今又逾三年,因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有犯罪習慣,仍無正當職業,且尚繼續逃匿之中,無悛悔之事證,聲請人仍認有執行上揭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固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刑法第九十九條係屬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與該條例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不相同,自不得適用之。又就本案之情形,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章中並未作任何相關規定,亦無適用或準用之可能。本件聲請意旨係請求法院裁定對受刑人為不利之處分,本案情形,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