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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О一六號

聲 明 人即受刑 人 甲 ○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更緝丙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犯盜匪、槍砲等罪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獲准假釋出獄,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殘刑尚有五年一月七日,嗣於假釋中八十五年二月間犯槍砲、同年八月及十二月間再犯槍砲與盜匪等案。槍砲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處徒刑三年確定,盜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駁回上訴,維持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並因前揭槍砲犯罪經事實審法院先後有罪之認定,復交付感訓處分,聲明人因有畏上揭犯行將確定之原因,始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未能依規定到署報到,是以觀護人以「未報到,盜匪通緝」等由,簽請檢察官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情節重大」,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函知原執行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惟依刑撤銷假釋之事由,使其應適用新法處遇,致須執滿殘刑五年一月又七日。然查聲明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犯槍砲、同年八月及十二月「再犯槍砲、盜匪」之行為發生時間應優於「未報到、盜匪通緝」等低度原因時間而為報請撤銷之論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於通知執行監獄時,似有割裂或疏漏前段之犯行,致未能全部綜合修法前段犯罪行為之事實與時間,以作為有利與不利之事實評價而報請撤銷假釋,顯有未洽。蓋聲明人所犯之槍砲、盜匪等罪,犯罪日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同年八月及十二月間,應據此為撤銷假釋之事由,使其適用舊法撤銷,受刑人並得就撤銷假釋之殘合併計算得許假釋出獄之最應低執行期間。為此請求准予有利事實原因之更正,當可向執行監獄申請更正舊法處遇之依據等語。

二、按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假釋經撤銷前所餘殘刑,仍應於撤銷假釋後續予執行。經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更丙字第七二號執行卷(含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0五號、八十九年執更緝字第七一號卷)查閱聲明人本案執行情形:聲明人所犯盜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盜匪部分,撤回上訴,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有上開案卷可資參照。其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羈押折抵日數為三百七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八日。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詎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之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慶街口之摩根咖啡廳內,同時接受施順利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德國製HECKLER & KOCH GMBH廠製?f徑九MM辦NULL自動手槍一枝、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四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十三顆,為警循線查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而聲明人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感裁字第第一0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另聲明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發文通知聲明人按時報到,聲明人並未遵期報到;又於八十五年間復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審理,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布通緝,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中院貴刑功八六訴第一八三五字第六三八二七號函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典獄長以前開事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後檢察官依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計算剩餘殘刑為五年一月七日,並據以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更緝丙字第七一號執行指揮書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準此,檢察官既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據以計算聲明人所剩未執行之殘刑,既無錯誤,且聲明人對計算剩餘之殘刑亦無意見,則難認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書有何不當。

三、次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分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監,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之闡述,准許假釋之機關,係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亦應為法務部。觀諸聲明人聲明異議之真意,應係主張撤銷假釋之原因認定不當,致使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據以計算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影響其權益而有不當。惟依前開說明,保安處分之實施,既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則前揭典獄長以因假釋而受保護管束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情形,而報請撤銷假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並非檢察官,聲明人之假釋係因該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嗣經法務部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人若認前開撤銷假釋之原因或決定不當,理應循法定程序向法務部申請變更,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請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