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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九十二年執保字第一九三號傷害尊親屬案件所處監護處分事件,聲請縮短監護處分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移送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執行刑後監護,嗣經該院來函認:受刑人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院,治療效果佳,幻聽、妄想漸褪色,漸具病識感,建議縮短其監護期限,續以門診治療等語,爰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所餘監護期間另以保護管束以之,並續為門診治療。

二、按刑法第八十六條至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核卷證屬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