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八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原以為係搬運一般物品,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騙,至發覺真象時又受同夥脅迫,不得已才觸犯搬運屍體罪;且因家有老母,年歲已高,體弱多病,亟需人照顧,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及接見。嗣因羈押到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裁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因已無與共犯串證之虞,乃同時諭知解除禁止通信及接見。茲查,本件聲請人確有遺棄、遺棄屍體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經審認明確並判決有罪在案,其辯稱係在不知情及受脅迫之情況觸犯云云,並非可採;而其所稱因家有老母,年歲已高,體弱多病,亟需人照顧等情事,僅係生活情節之描繪,容與執行羈押係基於程序上之考量迴異,自難據為判斷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而本件復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黃 松 竹法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