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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予證據保全對駱其賢所書寫之悔過書臺紙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對被告甲○○、駱其賢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同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對被告甲○○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查知被告甲○○以「英之花設計坊」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租用保管箱,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追加執行該行保管箱內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菊股書記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開啟保管箱,查封箱內物品,無意間發現箱內有乙紙被告駱其賢所書寫之「悔過書」,內容與被告甲○○於本件偵查中提交檢察官附卷之悔過書不盡相同,該悔過書附記內容載有:「本人(即被告駱其賢)不得單獨有異性相處及越軌之行為」,此益足以證茲本件通姦罪被告二人之姦情;然復因被告甲○○以假扣押執行名義執行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且具財產價值之物品」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菊股聲明異議,要求發還保管箱內若干物品,惟箱內乙紙被告駱其賢所書寫之「悔過書」可資證明被告甲○○於本件偵查中所提之「悔過書」並非真實,且保管箱內之「悔過書」附記部分可證被告二人確曾交往,該保管箱內之「悔過書」如由被告甲○○領回,該證物恐有遭滅失之虞,故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規定,請求扣押被告甲○○以「英之花設計坊」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設臺中市○○路○段○號)租用之保管箱內該紙被告駱其賢所書寫之「悔過書」,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檢察官於為認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於另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甲○○以「英之花設計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租用之保管箱,為民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執行查封,其內確扣有甲○○之私人信件一批(含悔過書),惟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擬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將前開無財產價值之物件撤封發還被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號假扣押事件核閱無訛。而前開所查封之被告信件中之悔過書一件,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近期可能發還被告,恐有滅失之虞。職是,前開悔過書之書證即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前開書證,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