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竊盜、搶奪、加重搶奪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加重搶奪等叁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