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受處分人即 甲○○被 告右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監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在案。茲被告經送入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聲請人醫院)後,經施測及症狀觀察發現,被告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其偏差行為源自缺乏適當訓練及判斷力障礙。被告可訓練性高,具強烈工作意願,可塑性值得期待,然於聲請人醫院監護期間,被告容易受同儕唆使影響,且其訓練療程有限,量其潛力殊為可惜。聲請人醫
院社工已與被告家屬尋至適宜復健機構,故予以提出中止刑後監護申請,望予核准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分別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並均確定在案,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之監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被告之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被告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人誤以自己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中止」被告之監護處分,與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