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三號
聲 請 人即被搜索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0一三號搜索票,強制扣押聲請人懸掛「美特佳MENQTJIA」商標之上衣,共計六千三百六十三件,扣押之物品,係屬當季服飾,延宕銷售造成過季折價之結果,聲請人無法承擔千萬元之損失,即需面臨破產、生計無法維持之困境,嚴重危及聲請人營業及家庭生計;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所扣押之「美特佳」上衣,該商標文字「MENQTJIA」部分,已獲准商標註冊登記,另圖形部分,聲請人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扣押前,並無任何第三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評定或廢止之聲請;再者,聲請人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在花型、葉片、花莖、色澤表達,經異地隔時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虞,告訴人在聲請搜索扣押之前,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或以律師函、存證信函為通知,雙方行銷通路更不相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依告訴人在臺代理商委任律師之聲請,遽為搜索,且罔顧聲請人之異議,強制扣押,甚且,大肆發佈新聞稿,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商譽及生計,所為扣押處分,遽憑主觀、擅斷,而乏專業鑑定判斷,既無合法性,亦缺合理性,更乏專業性,所為處分,無維持之理由,請求撤銷扣押之處分,並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以聲請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五分核發搜索票後,隨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起至十九時五十分止對於聲請人進行搜索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0一三號刑事卷屬實,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針對聲請人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有無近似之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徵詢意見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行政審查觀點,認為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智商0九四一字第0九三八0三九五九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在取得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後,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將聲請人所有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服飾,予以扣押,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