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所處監護處分事件,聲請縮短監護處分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度執保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指揮移送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經該院函知:受刑人入院後經施測及症狀觀察發現,其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其偏差行為源自缺乏適當訓練及判斷障礙,其功能可訓練性高,且具強烈工作意願,可塑性值得期待,並已與家屬尋至適宜復健機構,請求停止刑後監護。爰聲請裁定所餘監護處分期間,另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醫院函文,認合於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