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五號
聲 請 人 丁○○
戊○○己○○庚○○壬○○癸○○丑○○寅○○卯○○辰○○巳○○午○○申○○被 告 未○○
子○○丙○○甲○○乙○○辛○○右列聲請人等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聲請補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雖增訂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犯法條」,惟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六日,有本院收文章附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卷內可考,則本院在審核本件於該案有無漏判,關於自訴之程序自應適用其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除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外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所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被告青果運銷合作社明知已定罪之曾正宏其如下名義來做不實廣告欺騙自訴人,但皆無任何澄清行為,導致自訴人因相信青果運銷合作社而放心簽約購買並如期繳清全部購屋款而遭致全部損害....,即聲請狀一之第一段至第十二段」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書一(三)3中敘明:【自訴人等認青果合作社同時列名於預售房產之廣告型錄,有使自訴人等承購戶陷於錯誤之嫌,惟據同案被告曾正宏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背信案坦承:出售房屋之廣告資料係其委託廣告公司製作,並供稱從打廣告、簽約(與承購戶簽約)、交屋,都是廣鎮公司處理的,青果合作社並未參與等語,且衡諸常情,青果合作社既係為自己辦公業務廳舍所需而與廣鎮公司合建廣擎天大樓,並非為圖出售牟利,確實亦無需參與向承購戶為要約引誘之行為,足信青果合作社對於廣鎮公司製作廣告資料之內容確實自始並未參與,且同案被告曾正宏既未於事先或事中告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青果合作社知情,實難僅憑廣鎮公司一己委製之廣告文宣資料,即遽認青果合作社有共謀詐欺之行為,自無從據以引申上開青果合作社人員之被告鄭祈全等六人有詐欺承購戶之行為。況且縱或被告未○○等人知有上開廣告,惟廣告所稱青果合作社與廣鎮公司合建大樓一事,係經由招商程序而來,二造合建並訂有契約,均確屬實,且就前開預售屋的廣告以觀:其上所載之「青果社自有永續經營保證」、「青果合作社提供土地產權保證」、「青果社提供了中部最精華的土地」、「本大樓地上一樓至五樓百貨商場大部分產權為青果社所有,廣福建設基於聯合開發之具有優先承租權」等等,有關青果社之記載,與當初二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相符,並無虛偽之處,是渠等在法律上並無所謂「積極制止」之必要或有「消極澄清」之法律上義務。而青果社身為合建者,現身於簽約之現場要屬人情之常,況廣鎮公司銷售良好,對青果社日後之出租一至五樓,亦有助益,以青果社出現在簽約現場即推論其與曾正宏有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尚屬牽強。】,此部分並無漏判之問題。至於自訴人於一之第十三段即最後一行稱:「且台中分社經未○○除了參與廣告配合外,更主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267號函通知台中社員及各集貨站場,幫曾正宏促銷商場及套房,而子○○、丙○○、甲○○、乙○○等人則幫助其掩飾違法行為」部分,及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之「由於被告未○○之偽造文書與對青果社之背信,....」部分,本院亦已前揭判決書之一(三)4、5中敘明:【被告未○○以青果社台中分社名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二六七號函知台中分各社員,其主旨略以:本分社原址台中市○○路、柳川東路之土地與廣鎮建設公司國際商業大樓,為分享本分社社員,特函知優惠辦法,請各社員踴躍認講等語,依上開主旨以觀此實僅在告知各分社員:青果社與廣鎮公司有合建並有優惠之情形,未○○將優惠之情形函知其台中分社,合於常情,況於前揭函示末併上附上「建築規劃說明」、「社員購屋優惠辦法」、「社員聯歡與產品說明晚會」各項說明文件僅供參考,更徵該函文屬於參考之性質,再被告未○○當時為合建之主要執行者,其以合建之便為社員爭取優惠之方案,要屬人情之常,若要將此函知優惠方案給各社員即其意與被告曾正宏共謀或幫助詐欺尚屬牽強,亦與常情有違,且持平以論,青果社於與曾正宏合建之初,經過招商程序,又簽立合建契約,苟被告未○○、子○○、丙○○、甲○○、乙○○等人於與曾正宏合建之初即已知悉曾正宏會發生財務困難,雖至愚之人又豈願為之?又既有合建之對象,站在青果社之立場其自然是希望能順利完成合建,且完成工程對合建而言,自屬一項利多,而在完成合建的過程中建商發生財務困難,應非青果社原先所能預期的,更何況青果合作社既係為自己辦公業務廳舍所需而與廣鎮公司合建廣擎天大樓,並非為圖出售牟利,無需參與向承購戶為要約引誘之行為,若有詐取承購戶之財物,青果社亦不與焉,其幫助或共同詐欺之利何在?又就卷內所有之資料,亦無任何跡象,足以顯示未○○等人從中獲利,本院實無從認未○○等人有何與曾正宏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雖然曾正宏為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乃與被告未○○私議後,由曾正宏以廣鎮公司發函請求,未○○意圖為廣鎮公司不法之利益,竟未告知籌建小組及總社理事會,即擅自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上開 最高額限制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因而使廣鎮公司得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述建築基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聯合貸款設定抵 押最高限額十四億,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並依工程進度陸續貸款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欠利息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縱認前揭所認事實屬實,然此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未○○有圖利廣鎮公司而背信於青果社而已,蓋-上開所貸金額係在完成合建工程,被告未○○其意既在完成合建工程,豈有詐欺可言,又被告未○○並非房地之出賣人,又未向自訴人等訛稱: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只要自己名義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貸款、或以現金付清全部屋款;或稱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只要繳清自備款,其必將前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或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使自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第三順位抵押貸款以支付房地價金尾款、或以現金付清全部屋款、或繼續給付價金等情,是以,苟上開事實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未○○有圖利廣鎮公司而背信於青果社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其與曾正宏有共同或幫助向自訴人詐欺之行為。又上開行為既屬於被告蔡土明個人之行,並未告知籌建委員會,是此部分行為亦與籌建委員之被告許守鑐、丙○○、石秋三人及被告乙○○無涉,其四人更無何責任可言。】。雖前揭判決書中未敘及偽造文書之罪名,惟法院於審酌自訴案件時,本即應就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並不受自訴人陳明應適用罪名之拘束,前揭判決理由,完全係針對聲請人所自述之事實加以審究,自不受自訴人錯引罪名之拘束,是此部分,自亦無漏判之問題。
(二)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三述及「被告辛○○為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並舉如聲請狀三(一)至(四)之理由,以實其說,然,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之自訴人即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起之自訴狀中之四,係記載有關被告辛○○之犯罪事實,惟其等所敘述者均係以被告辛○○、施仁謀係詐欺與背信之共犯,並未提及被告張啟朗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今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行指稱被告辛○○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非當時本院所審究的事實;再者,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稱之,在聲請人之聲請狀中,對被告辛○○部分,雖指稱被告辛○○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惟並未見其等指述被告辛○○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且本院於九十年自字第一七五號二、(一)之自訴意旨中亦已將其等所訴之事實,整理為【被告張啟朗係彰化南業銀行水湳分行之經理,上開被告曾正宏推出之廣擎天大樓預售屋之廣告充斥於台中縣市街頭,辛○○不能推為不知,且承購戶在八十二年間陸續向廣鎮公司訂購後已陸續將房款匯入廣鎮公司指定之彰銀帳戶,被告辛○○明知上情,仍將自訴人所已取得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作為廣鎮公司向彰限借款六億元之擔保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將自訴人等所有之建物作為廣鎮公司借款十四億元之擔保增加之抵押設定。彰銀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開始與承購戶即自訴人等對保,致使自訴人等之財產不論有無向銀行貸款均需作為被告曾正宏、廣鎮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總擔保。足證被告辛○○亦為被告曾正宏詐欺、背信之共犯云云。】,實已概括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況本院於前揭判決書之理由欄已敘明,被告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派調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經理,發生在此之前之事,自不得僅以其係現任經理即認被告辛○○有共犯之關係,而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之事實仍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前,即令未載明聲請人即自訴人所誤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訴案件本即不受自訴人所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既已概括判斷,自無漏判之問題。苟聲請人認被告辛○○有在其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派任之後,另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事實,自應另行提起自訴或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