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嫌犯誣告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三號)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商銀)三義分行經理,且為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初任職新竹商銀三義分行客服專員時之直隸長官。被告甲○○明知聲請人僅負責招攬客戶之貸款案件及送件之服務,並無核准貸款與否及金額大小等權限,且對所有貸款案件所發生之貸款金額之核發,未為經手及對貸款客戶應負擔費用均依明細核實處理,尤無向貸款客戶收取任何不當利益,被告卻未向聲請人查證實情,且以根本未經明確查證之內容,故意為不實之「乙○○收受佣金案調查報告」,顯證被告已預見新竹商銀會採用前開不實之「調查報告」,而將聲請人移送法辦,仍與新竹商銀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詹宜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代表新竹商銀對聲請人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被告甲○○對於新竹商銀之誣告行為亦應共同負其刑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調閱九十一年他第一○五五號告訴人乙○○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當庭甲○○之筆錄或調該庭之偵訊錄音帶勘驗被告甲○○當場所言,就被告甲○○係共同正犯一節疏未論及,足證公訴機關未盡調查職責。

(二)聲請人違反銀行法一案,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公訴,惟此刻仍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將來未必會判決有罪,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公訴人未予詳查,僅以「告訴人違反銀行法乙案,亦已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公訴」,逕為認定被告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其偵查顯屬不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即有不當,故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述二之(一)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貸款人張冠英及吳鴻昌向被告甲○○提出檢舉,而非甲○○主動提出調查,業據證人張冠英、吳鴻昌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二七卷第一三二頁第三行);而證人胡貴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之前為法務室經理)、邱權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經理,之前人力資源部經理)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案件中已證稱:錄音帶是由張冠英寄來給我們的,因為有人寄來檢舉函,我有向公司反映要追查事情的真相,檢舉函的代理人是張冠英小姐,經我們和她五月二十三日聯絡後,請她提更具體的證據,她就把錄音帶寄給我們等語(該案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二七卷第六頁),偵查中亦均證稱:「(問:當初你們如何調查?)我們當初有請甲○○幫我們找檢舉人張冠英、吳鴻昌、江素珠三人協助調查,他們有說他們有收錢之事,我們為求慎重請他們再檢附證據,他們有再檢附一捲錄音帶來,經聽後確實詹文正確有收取佣金之事,再請甲○○去訪談貸款人六位,後來有作成一份調查報告,是我們二人做的,該調查報告是依據甲○○之調查後,可以確認當初張冠英等人所檢舉是事實,我們才作成調查報告。(問:後來你們是否有向乙○○查證?)沒有,(我們)就將全案交總經理裁奪,當初所聽之錄音帶是乙○○之聲音沒有錯。(問:整件調查過程中甲○○只是協助你們做查訪?均答:是。(問:後來何人決定移送乙○○?均答:考績委員會決定:::」(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二七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是以被告甲○○所作之調查報告係因張冠英寄發檢舉函至新竹商銀檢舉乙○○收受佣金,由新竹商銀下令證人胡貴凌、邱權鍵調查,而被告僅是協助查訪,被告亦確實逐一向檢舉人張冠英、劉靜玟查證,復有檢舉人提供錄音帶一捲佐證聲請人確有收受佣金之情事而作成,且被告依據上述種種資料彙集所作成之報告,係為究明真相,並無任何誣告之主觀意圖,公訴人已就此調查詳盡。而本件既由貸款人張冠英及吳鴻昌提出檢舉,被告甲○○本於經理之職責,向上級反映此事,嗣由證人胡貴凌、邱權鍵處理並指派甲○○向客戶查訪,全案除檢舉人之檢舉函外,尚有檢舉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可資佐證,以社會一般正常人之觀念觀察,均會認為乙○○涉嫌確係重大,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詹宜勇據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代表新竹商銀對聲請人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實難認為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詹宜勇或被告甲○○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聲請人所稱被告甲○○為共同正犯,應對新竹商銀之誣告行為亦共同負其刑責云云,委無可採。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甲○○誣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無再調閱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當庭甲○○之筆錄或調該庭之偵訊錄音帶勘驗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另以:告訴人違反銀行法一案雖已提起公訴,然尚未判決,將來未必會判決有罪云云,惟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誣告之故意為要件,而檢舉人張冠英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被告甲○○訪查客戶結果,以社會一般正常人之觀念觀察,均會認為乙○○涉嫌確係重大,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詹宜勇或被告甲○○均無誣告之故意,已如上述,則該乙○○違反銀行法一案,是否判處告訴人乙○○有罪,被告甲○○均不應構成誣告罪,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