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丁○○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號駁回再議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面,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透過同案被告即代書涂俊清、陳淑滿與被告乙○○
等及同案被告林依潔等人共簽訂二份買賣契約,於簽約之始已明確告知被告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在於設立工廠,為被告等人坦承之事實,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依潔簽定之第一份契約購買之房屋及基地對外無法與道路相連接,無法申請工廠登記,須透過第二份契約之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連接,故雙方於本案之第二份契約後「特別批明約定」記載:「本約係作為道路之用,應與同小段三三0之六、之八、之二三地號買賣契約(即第一份契約)同步完成始生效力‧‧‧」等字樣,是二份契約顯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當無可疑。
㈡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本件第二份合約之第三三0之二二、
第三三0地號土地是否能合法作為道路使用,進而與第一份合約之土地搭配而完成工廠登記?如答案為否定,則被告乙○○等人有無隱匿該事實?查:本件第二份合約之第三三0之二二、第三三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第三三0之二二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卷附之地籍圖謄本足稽,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認定之事實,則告訴人購買第三三0之二二、第三三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作為道路使用並與第一份合約之土地搭配而完成工廠登記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等人於買賣當時確有隱匿上情,向告訴人詐稱使用分區係工業用地,致告訴人誤認可合法作為道路使用,與第一份合約購買之土地搭配後即可申請工廠登記,否則告訴人斷無以高於第一份合約一倍以上之價格(第一份合約每坪土地包括建物之價格為六萬六千元,第二份合約僅土地每坪價格為十四萬元)購買之必要。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土地地目編訂中並無「內建」之地目,而同案被告涂俊清為專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豈有不知之理,竟於買賣契約中記載第三三0地號地目為「內建」,被告乙○○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三三0地號之地目為「田」並非「內建」一事亦無不知之可能,渠二人竟於買賣契約中虛偽記載第三三0地號地目為「內建」,可證渠二人確有隱匿之行為。雖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丙○○所述「‧‧有告訴告訴人,裡面有包含一筆農地」之辯詞,然實際上本件第二份合約之二筆土地均為農地(地目均為田),非僅「裡面有包含一筆農地」,故被告丙○○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本件買賣契約其中第三三0之二二號土地已明確記載為「田」字樣,而認「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完全忽視本件買賣契約尚有另一筆第三三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被告等人虛偽記載為「內建」之事實,自難令告訴人甘服。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復認被告乙○○等人非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告訴人在購買之際,既已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名稱如前所述,其若仍有疑慮,自應向有關之專業人士或機關諮詢云云,然告訴人於購買之初係遭詐騙,受騙之後始查明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於購買之初即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說明據何證據認定告訴人於購買之初即已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即逕指告訴人於購買之初已明知,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何在?實令人費解。且本件告訴人即係因信賴具有專業知識之代書涂俊清之仲介,始遭涂俊清與被告等人串謀詐騙,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告訴人如仍有疑慮應向有關之專業人士或機關諮詢,則告訴人支付予代書涂俊清之仲介費用、登記費用豈非毫無目的?㈢退步言之,本件第二份合約之土地,事後經告訴人追查結
果,早經七十年豐原都市計畫編訂為出入道路,且於告訴人購買第一份契約土地前,第一份契約土地已搭配第二份契約土地由喬翔公司申請完成工廠登記,而依據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述,第二份合約之土地於喬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業經負責審查之台灣省政府認定係屬既成道路(參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建工字第0九一00五一二七00號函(參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至第六頁)亦敘明「至於工廠出入道路,係依申請設廠現況有無直接面臨道路予以認定,如該出入巷道已供公眾使用(通行),則申請工廠登記時,無需審查該巷道之所有權,且本府對於前開喬翔公司工廠設且許可案,並無審查該工廠出入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作業程序,故有關本府前開七十三年間核准之喬翔公司工廠設立許可檔案內,實際上應可確認當時對於該工廠面前道路之認定,程序上已有審查之事實。」,亦即台中縣政府於審查喬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已認定本件第二份契約之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之事實。況依據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放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臺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之解釋,所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包括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
三十七.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本件第一份合約購買之廠房符合上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定義,其出入使用之道路即第二份契約所載之土地,自應認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證人王忠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建設局有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依現狀確實有既成道路的事實」。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之土地既係是既成道路,告訴人依法自能自由使用,而無需購買,縱或告訴人有意購買,亦無以遠超過第一份契約購買建地之價格購買之理。是本案即應審究者為:被告乙○○等人是否隱瞞上情,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上開土地?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長久以來‧‧(上開土地)係當路地用,並坦承:因為只有一戶通行的話,就沒有既成道路的問題。足見上開土地係長期提供喬翔公司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丙○○對既成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之定義非常之清楚,雖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其辯詞,認僅供喬翔公司使用即不符既成道路之定義,然上開見解已與前述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建築法有關供公眾使用之定義不符,顯無足採。而被告丙○○既對既成道路之定義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告涂俊清共同隱瞞上開土地實際已長期供喬翔公司使用而成為既成道路之施用詐術行為至為明確。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台中縣政府工業課證人就是否為私設道路或既有道路不在其審查範圍(即證人陳瑞章之證詞),認為台中縣政府對於本案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是否違既成道路一點前後認定尚非屬一致,然查: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0九八四六七號函謂:本案申請設廠場地係直接面臨出入道路,‧‧至於該出入道路是否即為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僅能由原申請設廠之工廠基地位置圖予以了解,並非屬工廠登記單位認定之權貴。並非謂工廠登記時毋庸審查,蓋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為城鄉計畫課而非工業課,故關於工廠登記時道路有無符合規定一項,權責單位係城鄉計畫課,故工業課函覆非其權責並無不合。至證人陳瑞章因出庭作證證稱是否既成道路非其審查範圍,故請求人始聲請傳喚有權認定之城鄉計畫課課員證人王忠貴到庭作證,此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卷宗審理筆錄可證,而有權認定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城鄉計畫課課員王忠貴既已明確證述上開土地係既成道路,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台中縣政府前後認定不一,其採證過程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丙○○等人並非具有專業知識之
人,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長久以來‧‧(上開土地)係當路地用,並坦承:因為只有一戶通行的話,就沒有既成道路的問題。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提出第二份合約土地之借用證,用以反駁告訴人主張之第二份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足見被告丙○○對既成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之定義非常之清楚,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被丙○○不具有專業知識,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查本案第一份合約所購買之土地,於告訴人購買前已由喬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是果被告丙○○於喬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即已將本案第二份合約之土地借予同案被告林依潔經營之喬翔公司,喬翔公司當得依據上開借證申請工廠登記,然據證人王忠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已證稱喬翔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中並無該借用證之存在,是上開借用證之真實性亦不能無疑,更足以證實系爭巷道於工廠登記上有關之法令規定,為被告丙○○等人所明知。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台中縣政府工業課證人陳瑞章之證詞
,就是否為私設道路或既有道路不在其(陳瑞章)審查範圍,及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0九八四六七號函謂:「本案申請設廠場地係直接面臨出入道路,‧‧至於該出入道路是否即為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僅能由原申請設廠之工廠基地位置圖予以了解,並非屬工廠登記單位認定之權責。」因而認為台中縣政府對於本案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一點前後認定尚非屬一致,惟證人陳瑞章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庭作證,因其證述表示道路認定非其權責範圍,故聲請人聲請傳訊有認定權責之城鄉計畫課課員王忠貴,王忠貴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庭作證,證稱本案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經會勘結果認定係屬既成道路,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自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實際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傳訊有認定權責之證人王忠貴後,並未就有關上開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再行函詢台中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日發函說明「該出入道路是否即為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並非屬工廠登記單位認定之權責。」,上開函文係在表明顯係說明工業課審查工廠登記時並無權責認定出入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非否定證人王忠貴之證詞虛偽。原不起訴處分倒置上開證人出庭作證次序,並誤解上開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函文之原意,而導出「台中縣政府對於本案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一點前後認定尚非屬一致」之結論,進而推論被告無隱匿本案第二份合約土地係既成道路之犯行,其採證過程亦有不當。
㈥本件第二份合約之土地,早經七十年豐原都市計畫編訂為
出入道路,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主都市計畫圖及細部計畫圖為證,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九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擬定後,應於‧‧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是有關都市計畫圖之內容,應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本案第二份合約土地已經由都市計畫及細部圖編為出入道路一點,自應為被告丙○○等人所明知。且於告訴人購買第一份契約土地前,第一份契約土地已搭配第二份契約土地由喬翔公司申請完成工廠登記,而依據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述,第二份合約之土地於喬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業經負責審查之台灣省政府認定係屬既成道路(參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建工字第0九一00五一二七00號函亦敘明「…至於工廠出入道路,係依申請設廠現況有無直接面臨道路予以認定,如該出入巷道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則申請工廠登記時,無需審查該巷道之所有權。」,證人王忠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述:「‧‧建設局有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依現狀確實有既成道路的事實」(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之土地既係是既成道路,告訴人依法自能自由使用,而無需購買,縱或告訴人有意購買,亦無以遠超過第一份契約購買建地之價格購買之理。是本案被告丙○○、乙○○等人主觀上既已明知第二份合約之土地已為都是計畫內編訂之出入道路,復明知實際上第二份合約土地已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 (因此喬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毋庸提出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乃予仲介陳淑滿、涂俊清等人共同隱匿上開事實,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第二份合約土地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償金,渠等所為自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台中縣政府工業課證人就是否為私設道路或既有道路不在其審查範圍(即證人陳瑞章之證詞),認為台中縣政府對於本案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是否違既成道路一點前後認定尚非屬一致,然查: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0九八四六七號函謂:「本案申請設廠場地係直接面臨出入道路(出入道路一詞係由都是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十四條規範屬都市○○道路系統之一),‧‧至於該出入道路是否即為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僅能由原申請設廠之工廠基地位置圖予以了解,並非屬工廠登記單位認定之權責。」,並非謂工廠登記時毋庸審查,蓋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為城鄉計畫課而非工業課,故關於工廠登記時道路有無符合規定一項,權責單位係城鄉計畫課,故工業課函覆非其權責並無不合。至證人陳瑞章因出庭作證證稱是否既成道路非其審查範圍,故請求人始聲請傳喚有權認定之城鄉計畫課課員證人王忠貴到庭作證,此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卷宗審理筆錄可證,而有權認定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城鄉計畫課課員王忠貴既已明確證述上開土地係既成道路,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台中縣政府前後認定不一,其採證過程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丙○○等人並非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長久以來‧‧(上開土地)係當路地用,並坦承:因為只有一戶通行的話,就沒有既成道路的問題。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提出第二份合約土地之借用證,用以反駁告訴人主張之第二份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足見被告丙○○對既成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之定義非常之清楚,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丙○○不具有專業知識,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本院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而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丙○○、乙○○、丁○○等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其理由係以被告乙○○、丁○○係座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第三三0地號建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夫,代理被告乙○○出面與告訴人甲○○簽定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緣涂俊清與陳淑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甲○○現提起再審中)為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等與被告丙○○、乙○○、丁○○等明知上開第三三0地號、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開設道路及工業用地,且經政府規劃為既成道路,其等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聲請人隱瞞上述事實,而詐稱上開第三三0地號、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土地可作為開設道路及工業用途,使欲購買林依潔(另提起公訴)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號平房及三層樓樓房做為工廠使用,並欲以上開土地做為開設道路及工業用途之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林依潔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買受前開平房、三層樓樓房以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外,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被告丙○○、乙○○及丁○○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開第三三0地號、第三三0之二二地號之土地,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嗣聲請人支付部分價款後,竟發現被告等所出售之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為工業用途及開設道路,且為既成道路,始知受騙等情為據。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被告
丙○○代理其配偶即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附註特別批明約定:「本約係作為道路之用,應與同小段三三0-六、八、二十三地號買賣契約同步完成始生效力‧‧‧」等語。而該契約第三條亦言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分別完畢找清尾款」等語。足認被告等於簽約之初,言明其所出售之土地係供聲請人開道之用,且待完成分割手續才收尾款,此項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寫明為「田」或「內建」,是基於保護聲請人而為特別之表示,亦即聲請人購買該地,將來未能分割及供作道路使用,該契約將失其效力,聲請人亦拒絕支付尾款。被告等主觀上究無詐欺之意圖甚明。況被告等並非土地法規之專業人士,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農地是否可為道路或工業用途,並不完全清楚,而依一般客觀之商業行為,聲請人欲購買土也供作建廠闢路之用,自己亦應詳加瞭解買賣標的物是否足以達成此項目的,不得因自己之疏忽以致目的無法達成而歸咎於對方,難認被告有何施詐之行為,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㈣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客觀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依本件偵查卷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上,上述土地之買賣事宜皆由其夫即被告丙○○出面與聲請人甲○○接洽簽訂,聲請人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不曾謀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乙○○未對聲請人施予任何詐術之行為,而難令負詐欺之罪責。
㈤另查,被告丙○○與告訴人所簽訂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中
,雖於其中第三三0地號之土地之後載「內建」二字。惟該「內建」二字係代書涂俊清所寫,代書涂俊於偵查中已證稱:「內建代表要辦理分割。而買賣標地的面積要等自三三0地號實際分割出來才知道,再以分割出來的面積計算價金。所以上面應該是說第三三0地號內,地目為建。」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六七號第六十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且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亦言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分別完畢找清尾款」等語,事後該第三三0號之土地,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分割增加第三三0之五七地號,該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上開代書涂俊清所言「內建」二字之用意,即難認不實。且查該「內建」二字既係代書涂俊清所記載,而非被告等所為,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與代書涂俊清間有何串謀詐騙之情事,自難因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內建」二字,即遽認係被告等詐欺之行為。
㈥本件系爭之第三三0之二二號、第三三0號土地,早經七
十年豐原都市計畫編訂為出入道路,為告訴人所自承。故該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田」,第三三0之二二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並經編定為農業區,然該土地倘經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後,自得搭配前述第一份合約之土地供為出入道路;且觀之本件契約後「特別批明約定」記載:「本約係作為道路之用,應與同小段三三0之六、之八、之二三地號買賣契約 (即第一份契約)同步完成始生效力‧‧」等字樣,足認雙方於簽約之初,言明其所出售之土地係供告訴人開道之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敘明甚詳在卷。告訴人既謂上開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卻又指摘被告隱瞞系爭土地無法合法作為道路使用云云,所言亦互有矛盾。
㈦至於系爭土地原供為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入之道路,
究係私設道路或既成道路?台中縣政府前後認定非屬一致,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敘明甚詳,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九八四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仍執證人王忠貴一人之詞,堅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無可取。況是否為既成道路?在經有權責認定之機關確認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常各有不同之看法,且被告等一再堅稱系爭土地原僅供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已,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何能認定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又何能因被告等未告知告訴人買受之土地為既成道路,遽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況系爭土地原供為喬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入之道路,告訴人於買受之初即已知悉,而仍願意買受供為設立工廠之聯外道路之用,被告等亦本於同一用途而出售系爭土地,其單純未告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何能視為詐術之行為?是被告等既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無施以何種詐術之行為,自與上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