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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 訴人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該聲請狀並非委任律師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