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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

丁○○○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告訴被告乙○○及案外人詹騏禎(即

詹錫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外人詹錫洲部分予以起訴並經 鈞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未盡詳查,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盡詳查,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訂有明文,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㈡本案聲請人所述犯罪事實「現金保管切結書」丙○簽名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詹騏禎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是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為偽造如附表所示十四張支票上聲請人丙○、丁○○○之背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聲請人丙○、丁○○○之同意偽造聲請人丙○、丁○○○與詹騏禎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偽造聲請人丁○○○名字在償還承諾協議書上簽名,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因詹騏禎另欲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九百萬元,請求其

擔任保證人時,為免其猶豫不決,乃將前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簽發之二信支票取回,並要求詹騏禎應交由其聲請人背書後,再交還,其始同意擔任該九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顯然不實,蓋寶島銀行借款九百萬元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六倍,差距甚大,被告乙○○豈有僅為擔保其原有一百五十萬之債權,而率以同意另擔任詹騏禎借款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致須承擔九百萬元連帶債務風險之理,顯見被告乙○○所言已有不實。

㈣又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述詹騏禎交付上揭本票、支票及償還承諾協議書之

時,其上除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外,並均已簽有「丙○」、「丁○○○」之署押等情,然此節詹騏禎堅決否認上情,況上揭本票、支票背面及償還承諾協議書上「丙○」、「丁○○○」之簽名筆跡經鑑定後確與詹騏禎之簽名筆跡不同則該本票、支票及償還承諾協議書上「丙○」、「丁○○○」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尚有待查證;臺中高檢署就此未詳加調查,逕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自有疏誤。

㈤另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金保管切結書上「丙○」簽

名筆跡與詹騏禎庭寫筆跡相符,另本票上「丙○」簽名,據復略以:筆跡雖與詹騏禎、被告庭寫筆跡格式(橫寫)相同,但前者係以連寫方式書寫,特徵不明顯,有做作之虞,故二者欠難認定;本票、償還承諾協議書上「丁○○○」簽名筆跡與被告、詹騏禎庭寫筆跡皆不相同,惟基於系爭本票上及償還承諾協議書上聲請人丙○或丁○○○之簽名倘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於當庭書寫時,自有可能故意做作而改變平常筆跡之方式,以避免與本票上之簽名相同,是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具狀聲請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民事執行卷中所書寫「丙○、丁○○○」之筆跡與上開偽造本票、償還承諾協議書上之筆跡是否相符。然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內對此部分筆跡是否相符,全然無任何記載,當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㈥再者,本案系爭本票及十四張支票另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稱需聲

請人二人八十七年間平日所書寫之橫式簽名字樣以供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調科二字第○九二○○二九九九七號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二人雖到庭陳稱除所提供之鑑定資料外,已無八十七年之筆跡足供鑑定是聲請人二人既無法提供鑑定資料以供鑑定,為此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涉,是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竟以聲請人已無八十七年之筆跡足供鑑定等情,逕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等情,亦屬擅斷。

㈦按「所謂經驗法則係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確實之法則,論理法則係理則

上所當然之法則,均為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揭諸斯旨。認定事實固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其事實之認定如已違社會一般人生活累積所得之經驗者,其認定亦屬違法。本案被告曾以支票十四張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丁○○○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五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於該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經聲請人提出抗辯上開支票係偽造後,被告旋即以無法證明上開十四張支票之背書簽名為聲請人所填載而當庭撤回訴訟,被告所為顯已違社會一般人經驗法則,蓋被告既稱因詹騏禎經濟不佳,故由詹騏禎簽發之支票、本票、現金保管切結書、償還承諾協議書尚須有聲請人為背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且上開支票背書係增加被告所有對詹騏禎債權之擔保,則在此前提下被告對於支票、本票、現金保管切結書、償還承諾協議書上聲請人為背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自應認為真實,否則其擔保債權之目的即自始不存在,是被告自無在聲請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後,在無要求將聲請人筆跡送鑑定下,旋即撤回該給付票款訴訟,顯然被告理虧心虛。足證被告對上開支票十四紙之背書欄係何人偽簽知悉甚詳,否則當無聲請人抗辯偽造後即撤回起訴之理,而被告既知上開支票係何人偽造,則是否為其教唆或利用他人為之,當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否則其何以知悉?是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認被告僅因單純無法舉證,始撤回該件給付票款之訴訟,亦屬合理等情,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所犯罪行,已有前述事證加以為佐,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聲請將詹騏禎、乙○○二人進行測謊鑑定,俾以查明彼等二人就偽造之票據、文件是否本人親自或委請第三人代為填寫等情,是否出現說謊反應?而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且測謊又非無法進行,惟承辦檢察官未進行測謊,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二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委任甲○○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一紙及收狀日期戳章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

㈠證人詹騏禎於偵查中陳稱:伊借錢有簽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八十七年年中伊

房子要被拍賣,伊要向被告借錢,被告才叫伊簽現金保管切結書,並要求伊父母背書等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顯見被告當初係要求其父母即聲請人丙○、丁○○○於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背書,以作為借款之保證人,衡情其要無在系爭支票及本票上偽造或教唆證人詹騏禎偽造聲請人簽名之理,否則不啻與其要求證人詹騏禎提供聲請人在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背書,藉以增加債權擔保之初衷相悖?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教唆詹騏禎於系爭支票及本票上偽造渠等之簽名云云,尚難遽信。

㈡雖證人詹騏禎坦承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伊書寫,及伊係當被告之

面簽丙○之名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一二八頁背面)。然查:姑不論證人詹騏禎所稱當被告面前簽丙○姓名乙節,與被告所為陳述互有歧異之處,尤以該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及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是否遭偽造之事實,顯具有利害關係,是其所為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已堪存疑;且考諸前揭書面上聲請人之簽名,可由本人親自簽名為之,亦可由本人授權第三人代理或代行為之,均為法之所許,是不論證人詹騏禎交付被告之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由該證人事先簽名抑或當場簽名,被告於收受該書面時,對於該書面之簽名是否確由聲請人親簽或授權由證人詹騏禎代簽,均難予以窺知,自不得僅憑證人詹騏禎嗣後坦承偽簽該切結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一端,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偽造或教唆詹騏禎偽造系爭支票及本票上聲請人簽名之情事。

㈢再觀諸本件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金保管切結書上「丙

○」簽名筆跡與詹騏禎庭寫筆跡相符,另本票上「丙○」簽名,據復稱:筆跡雖與詹騏禎、被告庭寫筆跡格式(橫寫)相同,但前者係以連筆方式書寫,特徵不明顯,有做作之虞,故二者欠難認定;本票、償還承諾協議書上「丁○○○」簽名筆跡與被告、詹騏禎庭寫筆跡皆不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九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二七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八、四三頁);又卷附本票及十四張支票另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該局函覆稱需聲請人二人八十七年間平日所書寫之橫式簽名字樣以供鑑定等語,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調科二字第○九二○○二九九九七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而聲請人復到庭陳稱除前已提供之鑑定資料外,並無八十七年之筆跡足供鑑定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六頁),是綜參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可知,本件系爭本票、十四張支票及償還承諾協議書上聲請人二人之簽名,前後經檢察官多次送往鑑定單位鑑定,仍無從判定與被告書寫字跡相符,由此益見本件尚乏實據可資認定聲請人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所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自難對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㈣又聲請人固稱:被告在聲請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後,尚未要求將聲請人筆跡

送鑑定前,旋即撤回給付系爭票款訴訟,顯然其理虧心虛,足證被告對上開支票十四紙之背書欄係何人偽簽知悉甚詳,否則當無聲請人抗辯偽造後即撤回起訴之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而依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使然,原告本有衡量兩造於訴訟上提出事實及證據之情形,以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權利,是其撤回起訴之原因多端,實難僅憑其撤回起訴,即逕認其主觀上自知起訴之請求並無理由,始撤回起訴;且本案經檢察官質之被告答稱:「(問:為何撤回十四張的支付命令?)當初丙○有異議,法官叫我舉證,我舉證不出來,法官勸我撤回,我才撤回」等詞,並經聲請人丙○確認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撤回該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之緣由,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因自知理虧心虛所致,是聲請人憑此指稱被告自始知悉系爭支票及本票係屬偽造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以採取。

㈤復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所稱詹騏禎交付上揭本票、支票及償還承諾協

議書之時,其上除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外,並均已簽有「丙○」、「丁○○○」之署押,均為詹騏禎堅決否認上情,而上揭本票、支票背面及償還承諾協議書上「丙○」、「丁○○○」之簽名筆跡經鑑定後確與詹騏禎之簽名筆跡不同乙節,惟承前所述,證人詹騏禎坦承其在現金保管切結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則以該證人就是否於系爭支票及本票上偽造聲請人簽名之事實,具有利害關係,是其否認在系爭支票及本票上偽造聲請人簽名等詞,實難遽為採信。抑且,縱認系爭支票及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證人詹騏禎之筆跡不符,亦非當然可認其簽名即由被告所偽造,更何況各該票據上聲請人之簽名經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均無從認定與被告筆跡相符,是聲請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主張有交付審判之事由,亦非可採。

㈥至聲請人所稱: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聲請將被告及詹騏禎二人進行測

謊鑑定,俾以查明彼等二人就偽造之票據、文件是否本人親自或委請第三人代為填寫等情,是否出現說謊反應?而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且測謊又非無法進行,惟承辦檢察官未進行測謊,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乙節。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且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測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並非當然即具有證據能力,必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賦予其實質之價值判斷,且亦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測謊鑑定之實施自應慎重,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前,縱然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亦難遽指其有何違誤之處;況本案前經檢察官將系爭支票及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被告、證人詹騏禎之筆跡,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從判定系爭支票、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被告或詹騏禎之筆跡相符,而聲請人復向檢察官陳稱已無從提供八十七年當時筆跡簽名資料供鑑定,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採科學鑑定方式仍查無被告有偽造或教唆偽造系爭支票、本票犯行之積極證據,於此情形下,自無強令使被告、證人詹騏禎接受測謊,否則無異變相達成取證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之採證法則不符,是原再議處分書書既已詳述無送經鑑定機關實施測謊必要之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聲請人猶對此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亦有誤會,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二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