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陳賜良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甲○○承租之系爭土地位處偏僻荒涼,並非經濟活動蓬勃之繁榮地區,若非租金僅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被告復同意為不定期租賃,則聲請人再傻亦無投入千萬元鉅資蓋建餐廳之可能,也斷無在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六款加載「契約期滿或中途解約,乙方(指聲請人)建築地上物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之理,蓋僅區區五年已絕無可能回收所投下之千萬元鉅資,遑論同意五年一到即將斥資千萬興建的餐廳拱手讓予被告。是徵諸上開顯與常情有悖之情狀,足證被告與聲請人原來之契約書應確係不定期租賃,且租金為五千元,本案契約書內所載租期五年確係遭被告以公證為由騙走契約書後加以增載(因係不定期租賃,故契約書上租賃年限部分原為空白)。駁回再議處分仍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偏頗之理由,實有違經驗法則。
(二)又原處分書採被告所提出證人陳飛鵬於民事庭之證述:「伊在該租賃契約書擔任見證人,簽約時雙方約定租賃期限十年,惟於商議契約內容當天,並未於契約書第二條內記載租賃期限,伊在二、三天後,欲在該契約書見證欄上用印時,始發現租賃期限部分業經被告記載為五年,被告則稱先寫五年,俟五年期滿延長租期即可,而乙○○於簽約前曾看過契約內容,且就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為五年一事與被告爭執,被告稱其於五年屆滿後仍會繼續同意乙○○使用該等土地,直到乙○○不再使用收回該等土地」等語,而認定租賃契約書於蓋章時即已填載租賃期限為五年,並未經竄改云云,顯有調查能事未盡之違法,蓋以前述證人之證詞明白陳述「惟於商議契約內容當天,並未於契約書第二條內記載租賃期限,伊在二、三天後,欲在該契約書見證人欄上用印時,始發現租賃期限部分業經被告記載為五年,顯見租賃契約書係經二次填寫,第一次與第二次中間尚間隔二、三天,在此二、三天期間內即產生原本未記載租賃期限之五年,於第二次即增載於契約書上,此即可以明證租賃契約書確於此二、三天有所變化,亦即符合了聲請人一再強調的租賃契約被騙回更改之可信度。且證人亦稱其與聲請人於二、三天後欲於契約書上簽名時,發現被增填租期五年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亦足證契約確係遭到竄改,否則為何證人及聲請人在二、三天後同時就租賃期限部分與被告起爭議?原處分就此部分未為詳查及斷章取義證人之證詞逕以簽訂契約時已填寫五年之認定,而忽略了契約書為何於二、三天後內容即有所變更等原因,自亦有調查能事未盡之違失。
(三)退萬步言之,縱如證人所言原本預定為十年,因被告稱先以五年以後再續定即可之供證屬實,此證被告亦有以十年租期為誘餌(一般坊間租地建屋之習慣至少亦應有十年以上之租期始符合公平原則),騙使聲請人先簽了契約,再於租期五年一到即拒絕續租,如此被告即可順理成章不勞而獲得聲請人所投下千萬元鉅資所興建之餐廳繼續營業,被告不法意圖自屬明確,原處分未為詳查亦有違誤。
(四)再關於另一證人童聰敏明證稱其受聲請人委託整地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並舉出估價單為證,有違常情,蓋以整地迄今歷經七、八年之時日,證人所接的工程應不在少數的情況下,豈有單對聲請人委託整地日期之記憶猶如昨日一般之清晰?事實上該估價單係證人於整地後請款時所開立(坊間有些是以估價單代替收據請款),證人因整地後迄今時間久遠,早已忘了確定日期,其僅係憑估價單之日期為據而為供證,故證人童聰敏所為證詞已有疑義?原處分仍予採信,實屬不當。況縱使如證人童聰敏所稱整地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然查本案租賃契約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始生效,聲請人絕不可能於契約為正式生效前即僱工進行整地,顯然本契約確係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即訂定,聲請人始有可能僱工進行整地,此足證本件契約確經被告更改無誤。
(五)再系爭房屋違建遭檢舉係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檢舉信函未經署名,但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無檢舉之可能,縱使非被告所檢舉,但因該檢舉信函係寄至被告住處,被告持以向聲請人要脅乃係事實,否則契約書明載租金五千元(系爭土地租金經民事判決亦認定應在五千元左右,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請詳該判決書第十七頁後段及第十八頁前段),聲請人萬無給付比約定高出五倍之二萬五千不等之租金之理?此部分即顯有矛盾,原處分主觀認定被告沒有檢舉,而對於為何租金會高出數倍?未盡詳究,即有違證據經驗法則。
(六)綜上,被告利用與聲請人係親戚關係不會受到質疑及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意欲返國投資做生意,更不諳我國法令等之機會,先以願意不定期出租系爭土地誘使聲請人入殼,再以要拿契約書公證為由騙取聲請人所持有之契約書後,即於契約書上增填原本空白之租賃期限為五年,及加填聲請人同意五年租約期滿或中途解約後將地上物歸其取得,復以檢舉為要脅,迫使聲請人提高租金,萬般皆獨利於被告,其詐欺意圖至為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詳予審究即偏採被告之抗辯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自有疏漏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三第二項前段聲請交付審判如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六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六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具狀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六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相符合,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又以原具狀告訴及聲請再議之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辯稱:伊與聲請人所約定之租賃期限確為五年,並未於訂約後向聲請人借走契約自行增填等語。且查: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應允聲請人可永遠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時,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限部分均為空白,況被告返還租賃契約書時,聲請人胞弟陳飛鵬即向被告爭執雙方既已約明不定期限讓聲請人使用,何以將契約書偽改為五年租期云云,已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胞弟陳飛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本案租賃契約書用印」當時,二造同意聲請人可承租土地十年云云不符。再本案係緣於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四日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後,聲請人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案告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僅辯稱:「租金每月五千元,我還要繼續租用,不願返還」等語,且其所提出之答辯狀(見上開民事卷第二六頁)亦係記載:「查,一、『本件雙方雖於租約上定有租期之期限』,然事實上雙方係言明被告要用多久,就用多久,但被告須依約付租,故而被告始耗資蓋建房屋,事後由於原告以租金過低而反悔,故而以租期為要脅擬要求被告增加租金給付遭拒後始提起本件之訴,該等雙方通謀之意思表示,有證人多人可以證明」等語,另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且台端言明五年要訂一次合約,直到本人乙○○不再租賃為止」(見同上民事卷第二九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觀之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載「且台端言明五年要訂一次合約」等語,核與本案租賃契約上約明之租賃期限相符,而被告果有上開變造租賃契約書情事,且早為聲請人所知悉,則聲請人何以未於民事訴訟開始審理時即主張此節,反稱「本件雙方雖於租約上定有租期之期限」等語,復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
2、證人陳飛鵬於前述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除證稱:伊在該租賃契約書擔任見證人,二造「協商契約內容」當天,並未於契約書第二條內記載租賃期限,隔約二、三天,「伊欲在該契約書上用印時」,始發現租賃期限部分業經被告記載為五年,伊當時曾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則稱先寫五年,俟五年期滿延長租期即可,而(聲請人)乙○○「於簽約前」有看過契約內容,且就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為五年一事與被告爭執,被告稱於五年屆滿後仍會繼續同意乙○○使用該等土地,直到乙○○不再使用後始收回該等土地等語外(以上證詞並為聲請人當庭是認),並明確證稱:用印時雖是伊與乙○○將印章交予被告蓋用,但當時伊與乙○○有在場觀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第七二至七三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證人陳飛鵬上揭證述情節,顯係被告、聲請人及證人陳飛鵬「協商」契約內容之後約二、三天,渠三人始再於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印章至明。準此,證人陳飛鵬既然與被告、聲請人在同一時、地共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依證人陳飛鵬上開證詞,渠等於蓋章時該租賃契約業已填載租賃期限為五年,故聲請人於簽訂契約時,對上開租賃期限之記載應已知悉。再詳觀該份契約書之整體內容,若有更改文字之處均有聲請人、被告及證人陳飛鵬之蓋章,然以手寫增填部分則均未有任何人之蓋章,而聲請人上開爭執部分與其他手寫增填部分相比對結果,並無何異常之處,是亦無法證明該部分係被告事後所變造,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陳,遽認被告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
3、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固記載每月租金為五千元,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均一再陳稱:租約內記載租金為五千元係出於節稅之考量,兩造實際上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二萬五千元,聲請人原按月交付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嗣後因聲請人表示生意不佳,於八十七年初起改為每月租金二萬元,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再改為月租一萬五千元等語。而聲請人確實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按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逐月給付被告二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每月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給付被告二十萬元,至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底則未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與聲請人於上述民事訴訟中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帳戶支票存根聯四十一紙、支票照片八十二張,及被告所書立,內容為「茲收到房屋租金暫付款貳拾萬元正、甲○○」之收據一紙(見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卷第八十五頁及第二0八頁至第二四九頁)可供參佐,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另指稱:上開二十萬元與土地租金無關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時而指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以二張十萬元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雙方約定利息每十萬元每月二千四百元,伊每月給付四萬八千元予陳蔡玉碧收受,是上開二十萬元實與本案地租無關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四、一六八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時而指稱: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已由被告以一張面額為十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領取,合計伊已給付被告九十四萬元租金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九頁),核其指陳情節互相矛盾,已難遽信。況聲請人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卷第二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即已明確記載:「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甲○○收取乙○○土地租金二十萬元,有收據為憑」等語。再觀諸前揭收據上之前開記載,及支票存根聯上均載有「地租」、「地租費」、「地租金」或「土地租金」等字樣,足見聲請人於前述期間給付被告之款項,確係充作租金之給付無疑。且聲請人為前開給付之過程,除符合上述被告針對雙方租金數額之調整經過所為之陳述外,亦與被告妻子陳蔡玉碧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返還支票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是我(指陳蔡玉碧)娘家的表妹,原本土地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後來上訴人表示生意不好,要求我們(指本件聲請人及陳蔡玉碧夫妻)降租金,所以降為二萬元,但付了五、六個月後,又付不出來,持續欠了十八個月的租金,後來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賣了臺北的房子,有錢可以付積欠的租金,請我們去拿,於是我先生(即本案被告)就去找她拿了二十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且查,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先係指稱:該等支票係其應被告之要求先行簽交被告,逾每月租金五千元之金額可扣抵日後之租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卷第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則又改稱:伊係害怕被告向臺中縣政府檢舉伊於系爭四筆土地上蓋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才支付二萬五千元之月租云云(見同上民事卷第一百九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聲請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之金額究係清償當月之租金?或可用以抵繳尚未到期之租金?前後陳述已有矛盾。況且,依被告與聲請人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聲請人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乃為每月一付,倘其所陳雙方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五千元等情為真,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按月給付之數額,均達當月應付五千元租金之三至五倍,聲請人大可於各次給付逾五千元之數額抵繳其後數月應付之租金完畢後,再續向被告給付租金,斷無逐月溢付遠逾月租數倍之金額,徒然損失利息收入之理,更遑論其既預先繳納租金,卻不要求被告開立收據交其收執,或自行在支票存根上作更詳細之註記,以防日後發生爭議,亦有違常理。況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既按月「溢繳」租金二萬元予被告,金額早逾二十萬元,則聲請人儘可即時主張以溢繳之租金抵付欠款,何須每月給付四萬八千元之高額利息,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清償為止之理。是聲請人指稱實際約定之每月租金為五千元,前揭二十萬元部分與租金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此外,聲請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檢查日期九十年六月五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工使字第一九八一○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縣政府九月十九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二六二五八○號函、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二九三五一四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三二七七四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三三八六九九號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其作成稽查紀錄或發文之時間,既均在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屆滿之後,自無從證明被告在上開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限內,即曾以欲向主管機關檢舉聲請人之營業場所為違建一事,要脅聲請人支付高額租金。且查,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發現租期填載為五年時曾質問被告,被告乃稱不能長期租給伊如此便宜,僅能五年內如此,超過五年便不可云云(見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卷第三十八頁),是聲請人於簽訂契約時已知租約確記載租期僅為五年,且租期屆滿後,因租金問題亦未必會繼續出租予聲請人,亦應為聲請人所可預知。是聲請人稱,被告以十年租期為誘鉺,先騙使聲請人簽訂租約,再於租期屆滿後拒絕續租,尚屬無據。再查,證人童聰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聲請人承包整理系爭土地,伊通常隨叫隨做,雖有時會拖一、二天,但不會超過一個星期,因估價單有記載日期,而該單上之日期就是工作日期,所以伊可知悉整地時日(見該檢察署偵續卷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比對本件租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間(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亦可證明聲請人所述,因已開始整地蓋建建物,係迫於無奈始接受被告擅改租期為五年為說詞,並非實情。至聲請人遭檢舉搭蓋違建一事,不僅被告否認為其所為,即聲請人亦自承不知道係何人檢舉(見上開偵續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聲請人質疑係被告所為用以提高租金,尚屬無據。再證人陳飛鵬於上開民事訴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期日雖證稱:伊有看過本案租賃契約書,伊是當見證人,兩造於簽約當時約定上開土地之租金為每月五千元云云(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卷第七一至七二頁)。然查,證人陳飛鵬係於本案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證人陳飛鵬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審理中即證稱:「(要證明何事?)我是本件租約的保證人,當時租約上就寫月租金五千元,我的保證責任也是負這樣。」云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中復證稱:「(本案租賃契約你是不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是見證人。」、「(當時租金如何計算?)契約上寫五千元,而實際上多少我不知道。」、「(租金究係依契約上所寫或是另有約定?)我只是看契約上寫的,他們有無約定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卷第一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再佐以
證人陳飛鵬係聲請人胞弟,且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與聲請人關係甚密,且與聲請人利害與共,顯有偏頗、附和聲請人之虞等情,自難以證人陳飛鵬之陳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高明德於同上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期日雖證稱:聲請人於伊加入合夥,並開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餐廳時曾告訴伊,係以每月五千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四筆土地等語,惟證人高明德既係轉述聲請人所告知之事項,而非於兩造協商租金數額時親身在場見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二造約定之租金數額先為二萬五千元,嗣降為二萬元,再降為一萬五千元,經本院斟酌上開約定之租金數額,有明顯高於附近土地租金行情之情形,且該等土地位置並非經濟活動蓬勃之繁榮地區,故被告所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為當,並依該標準計算出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並非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之租金為五千元左右,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詳見該確定判決第十七頁至十八頁(七(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斷章取義,遽認該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租金應在五千元左右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指明。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