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人 兼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彩景軒」古董店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年一月份典藏雜誌上以「彩景軒」名義刊登「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日期、地點,並以一對「春秋護國鳥」之圖片為其廣告內容,使告訴人乙○○誤信被告甲○○有一對如圖片所示春秋時期之古董鳥,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被告甲○○位於台中市○○○街○號之彩景軒店內,持該「春秋護國鳥」之圖片,向被告甲○○洽詢,被告甲○○在向告訴人乙○○展示該對「春秋護國鳥」時,則一再向告訴人乙○○吹噓這些古董均是從大陸出土運送來台,致使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相信該對「春秋護國鳥」確屬春秋時期之古物,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高價向被告甲○○承購,約二、三個星期以後,被告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誘騙告訴人乙○○以參拾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一雙宣稱是商朝時期取名為「商鳥」之古物,未料告訴人乙○○於事後經由台中市文化局協助將上開「春秋護國鳥」、「商鳥」送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發現均非真正古物,被告甲○○賣給告訴人乙○○之器物係屬贋品,至此告訴人乙○○始知受騙,計損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前揭「春秋護國鳥」、「商鳥」經台中市文化局委託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並非真正古物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出售前開「春秋護國鳥」及「商鳥」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那是古董,我是跟他說這是有年代的東西,我跟他說這取名春秋護國鳥,類似吉祥物,我直接跟他開價一百二十萬元,這東西是香港的方連順放在我這裡寄賣,沒有跟乙○○擔保春秋護國鳥、商鳥是真品古物,當時我是說這是收藏,我並不是歷史學家,無法提供保證書,見漂亮有喜歡就可以買。」等語。經查,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且前揭物品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授文資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訊之告訴人乙○○自陳:「(被告當時有保證說是真品古物?)被告口頭上有說是春秋護國鳥,且他廣告文字是春秋護國鳥,他開的單子也是寫春秋護國鳥,自從我告他之後他的廣告加上了「參考年代」」、「(所以被告口頭上並未說是真品古物?)我不記得了。」、「(標示各年代古董產品有無真品及贋品之分?)應該會有仿的,當時我花的是上百萬元所以我認為我買的是真的。」、「沒有要求被告提出鑑定資料或真品的證明。」、「他有說他並不是歷史學家。」等語,足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前開買賣之際,並無佯稱該等物品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古物,亦未向告訴人保證該物品出土之年代,而誘使告訴人購買;次查,訊之證人于景華固證稱:「他(按指被告)有說這是古董。」等語,然按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古物,並無所謂真品及贋品之分,而於一般民間收藏家收藏之藝術品則多有真品或仿(贋)品之分,且多有以「古董」概稱,概以仿品亦有可能係具有年代之仿製產品,惟無論真品或仿(贋)品亦均無固定之市場行情價格,端視買賣雙方之收藏家是否認同此一交換價格而定,即非必以其確為古年代出土文物而取其價值,況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曾表明其並非歷史學家一情,並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在典藏雜誌所刊載「春秋護國鳥」廣告內容上僅記載「春秋護國鳥H:三七CM W:一五CM L:四五CM」,亦並未載明該等物品之年代或參考年代,更無從認被告有何擔保該等物品確為春秋時期真品古物,用供詐騙之意,縱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揭天花亂墜之推銷手法而認同該等物品之價格,進而決定購買,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屬蓄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三號)。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如下,聲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向被告購買之所謂「春秋護國鳥」、「商鳥」之古物,經由台中市文化局協助送請國立歷史博物舘鑑定,結果並非真正古物,應屬贋品。被告竟向聲請人吹噓是從大陸盜墓走私而來,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被告顯然有詐欺。又被告將該物之圖片,刊登在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廣告中,分別標示其為春秋或商朝之古物,明顯是用以欺騙聲請人。被告對聲請人買受之「春秋護國鳥」、「商鳥」,既已表示是古董,又分別標標示「春秋」及「商朝」之年代,所售商品應屬於該朝代之物品,自屬有歷史價值之古物,被告事後才辯稱無法保証是真品,益証被告販售之初有詐欺之意圖。乃原檢察官就此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云云(詳如聲請再議狀內容)。但查聲請人供承:「我買這些東西是因為進口的,東西很漂亮,我不記得被告口頭上有無說這些東西是真品,因為我相信他不會騙我,所以我也沒有要求他提出鑑定資料或真品的証明」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我沒有擔保春秋護國鳥,商烏是真品古物,當時我只說這是收藏,我並不是歷史學家,無法提供保証書,見漂亮有喜歡就可以買」等情節相符。參以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廣告,除刊登「春秋護國鳥」之照片,其上以紅字註明「精品古玉暨昌化鷄血石珍品特展」之文字外,並無任何保証真品及年代之文字,此有卷附廣告紙可稽。足認上開所謂「春秋護國鳥」、「商鳥」之物品,必須送鑑定才知道是真品或贋品。聲請人在購買之初既未送鑑定,而被告亦未送鑑定,且未保証是真品,雙方即成交,難認被告於買賣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課被告詐欺之刑責。至聲請人事後鑑定為膺品,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究屬民事問題,尚不得憑此入人於罪。原檢察官就此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而予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被告甲○○為「彩景軒」古董店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意圖個人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年元月份典藏雜誌上以「彩景軒」名義刊登「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日期、地點,並以一對「春秋護國鳥」之圖片為其廣告內容,使告訴人乙○○誤信被告有一對如圖片所示鳥類造型之春秋時期之古董,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被告位於台中市○○○街○號之彩景軒店內,持該「春秋護國鳥」之圖片,向被告洽詢,被告在向告訴人展示該對「春秋護國鳥」時,則一再向告訴人吹噓這些「古董」都是被告在大陸養了很多盜墓賊,東西一出土馬上就用快艇走私進來,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相信該對「春秋護國鳥」確屬春秋時期之古物,而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高價向被告承購;約二、三個星期以後,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誘騙告訴人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乙隻宣稱是商朝時期取名為「商鳥」之古物,未料,告訴人於事後經友人提醒該古董恐屬贗品之情況下,始經由台中市文化局協助將上開「春秋護國鳥」、「商鳥」送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發現均非真正古物,被告賣給告訴人之器物係屬贗品,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合計損失達一百五十萬元。按被告為「彩景軒」古董店之負責人,並以「彩景軒」名義在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廣告中刊登該對「春秋護國鳥」之圖片,就此有被告之名片及其所刊登之廣告足証(見偵查卷告訴狀告証一、二號),而被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高價詐騙告訴人,亦有被告九十年元月三十日親立之字據一紙可証(見偵查卷告訴狀告証三號),另就被告所售上開「春秋護國鳥」、「商鳥」業經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確非古物,並有台中市政府函二件可証(見偵查卷告訴狀告証四、五號)。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古物係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被告所售予告訴人之前開器物既經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非屬「古物」,足見不具歷史價值,絕非「春秋」或「商朝」時期之器物,被告卻分別標示其為春秋或商朝時期之古董用以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連續犯,原處分檢察署遽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自有重大違誤。被告於二○○一年一月份之典藏雜誌中,刊登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字樣,並以一對「春秋護國鳥」之照片為其展售之代表(見偵查卷告訴狀告証二號),此於客觀上即足令人認為該對「春秋護國鳥」為該「珠寶.古董」大展展售之商品,而該對「春秋護國鳥」從外觀觀之,即知非屬珠寶之商品,可見被告刊登該紙廣告之目的即在於宣傳該對「春秋護國鳥」屬古董商品,同時證人于景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亦證稱「被告有說這是古董」等語,益證被告是以「古董」之名義將該器物賣給告訴人,而非一般藝品,被告辯稱沒說是古董云云,顯見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依古董界之慣例,標示於古董商品上之年代即指該項古董所創作之年代,例如那志良教授所著「中國古玉圖釋」一書中,均於古玉器之照片下方標示其所屬年代(見偵查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証六號),由此可見被告既於前揭廣告中標明「春秋護國鳥」之名稱,即指該對「護國鳥」應屬春秋時期之古董,而非一般單純之藝品,足見被告確實有誤導使告訴人認為該對「護國鳥」屬春秋時期之古物,具有歷史價值,告訴人亦因為相信上開廣告之年代標示,以及被告一再吹噓其店內「古董」都是其在大陸養了很多盜墓賊,東西出土後即用「黑金鋼」(指快艇)走私進來,加強告訴人對其所售古董真實性之信賴,告訴人始願意以一百二十萬元之高價向被告承買該對「春秋護國鳥」,否則倘若被告有於買賣時表明其亦不知該對「春秋護國鳥」之真偽,或不能保証確為真品之意思,告訴人則不可能願意花費一百二十萬元之鉅資去買個贗品。準此,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刊登不實廣告,並蓄意誤導告訴人使其陷於錯信,誤信該對「春秋護國鳥」為春秋時期之古物,而願意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至於其後告訴人向被告所增購之「商鳥」一件,同樣亦是在被告誤導該器物為商朝古物之情況下,予以詐騙。再古董之交易,其年代極為重要,真品與贗品之差異,更是決定該器物價格之關鍵因素,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買受之「春秋護國鳥」及「商鳥」,既已表示是古董,又開出一百二十萬及三十萬之高價,同時分別標示「春秋」及「商朝」之年代,被告既未告知係屬贗品,依商場交易習慣,未表明為贗品者,自係當作真品來交易,因此被告所售上開二件古董自應屬於該朝代之物品才是,應屬有歷史價值之古物,今被告於事後才辯稱其無法保証是真品,益証其販售之初確具詐欺意圖,否則交易時何以被告不先言明,卻以錯誤標示等方法誤導告訴人,另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並非歷史學家一語,但此並非於雙方洽談前開買賣時所言及,而是在前開買賣完成後之他日雙方閒聊時所提及,況且當時被告並未因此而表示其無法確保所售古董為真品之意思,反倒是被告一再強調其雖只有小學畢業,但關係良好,經驗豐富,大陸古物一出土,即可走私進來云云,致使讓告訴人相信被告有通天本領,益加相信前開「春秋護國鳥」及「商鳥」,應屬真品無訛。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為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所揭示,本件系爭二件「春秋護國鳥」及「商鳥」實際上應非春秋及商朝時代之器物,應堪認定,否則如屬該朝代之器物,已具相當之歷史價值,國立歷史博物館不可能鑑定認定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而被告在售此贗品之際,明知真贗品之價值相去甚遠,卻不予言明,縱使其未積極擔保所售上開古董為真品,但其亦未表示無法擔保其為真品或表示其無法確認年代之意思,反以虛偽錯誤之年代標示,以及強調該「古董」是從大陸出土走私進來等話語,達到誤導告訴人相信所承購者屬春秋及商朝古物之目的,再於其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鉅資予被告,依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此項行為至少已符合「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詐欺之犯行,然原處分只以被告未直接「佯稱物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古物」,以及未明言「保証」該器物出土之年代,未「保證」為真品等理由,遽為不起訴處分,而忽略被告有故為虛偽年代之標示,以及已明言所售予告訴人是古董,且未予告知該器物屬「贗品」等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鉅資之詐欺情形,所為處分,於法顯有未合。而且原處分附和被告「真品」與「仿品」都是「古董」之說法,嚴重違反社會現實及論理法則,按古董應指「古代留下來的器物」,蓋只有真的「古董」(即相當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才是古董,「假的古董」已失去其之真實性,焉能再以「古董」之地位及名稱等同視之,況且,真品與仿品之價值差異甚大,被告於向告訴人銷售時,如屬仿品或有仿品之虞,自應主動向告訴人言明,但被告不僅未為此項表示,反而以天花亂墜之行銷手法,誤導致使告訴人相信其為真品,今其既為錯誤之年代標示,足見其有使用詐術及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依法自應構成詐欺罪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所載,其亦坦承係「彩景軒古董店」之員工(見偵查卷第三頁),另依証人于景華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証詞「他(指被告)說是真品,對我們二人一起說的,他說目前這東西市價四、五百萬元,我現賣一百二十萬元是便宜的,他還說我們是識貨的」、「他有說這是古董」、「買時韓先生(指告訴人)很高興可以以一百二十萬元可以買到市價五百萬的東西」(見偵查卷十八、十九頁),可見被告確實是以「古董」之名義出售「春秋護國鳥」、「商鳥」予告訴人,而非一般藝品,至於所謂之「古董」,應指「古代留下來的器物」,就此有辭典上之定義可資參照,既然被告係以「古董」之名義出售該二項器物予告訴人,並稱市價值
四、五百萬元,該二項器物自應屬於真品才是,而且被告亦已向告訴人及証人于景華表示係屬真品,自無容許其交付贗品之道理,另依証人葉偉成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証詞所述「(聽被告說這是唐朝駱駝油燈,有無要他出具鑑定報告?)沒有」、「(問:被告有無擔保這是真品古物?)聽他的口氣好像是真品」(見偵查卷十九頁),亦見被告確實有誤導告訴人及葉偉成認為所購得之古董確是真品之情形,但實際上被告則是交付贗品予告訴人,其之行為自已構成意圖個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詐欺要件。依被告偵查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提答辯狀証物中骨董藝品販售圖示,其中每項古骨商品均標示其參考年代為「清代」、「金代」、「宋代」、「清代乾隆年製」、「漢代」、「六朝」、「春秋早期」....等字樣(見偵查卷三十二至四十頁),可見古董商品上所標示之年代即指該古董所屬製作之年代,如不能精確判斷,則標示為「參考年代」,本件被告販賣予告訴人之「春秋護國鳥」、「商鳥」連「參考」二字均未加註,更已明確肯定係屬「春秋」、「商朝」時代之器物,其年代久遠,自屬「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之器物才是,惟被告竟係以虛偽之年代標示欺騙告訴人,再以價格相去千里之贗品交付,其詐欺之意圖及犯行,至為明顯,原不起訴處分未能斟酌前開事証,予以提起公訴,確有重大違誤。本件買賣進行之時,被告係告稱該古董是大陸出土即用黑金剛快艇走私進來云云,告訴人自無可能再要求被告提出鑑定為真品之資料,惟告訴人因相信被告就該古董商品之年代標示,以及其以一百二十萬及三十萬元之高價出售,並揚稱市價四、五百萬元之說詞,告訴人才相信所購得之「春秋護國鳥」、「商鳥」應屬真品,願以高價承購,未料事後鑑定竟屬贗品,明顯與被告出售時所告知或所標示內容不符,依法被告自應構成詐欺犯行,原處分遽以購買之初未送鑑定即已成交等情,做出不起訴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原處分不容維持,然此不但原檢察官疏漏,即便聲請再議後仍未詳細查稽,處分理由重覆,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均不成立該罪名;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六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韓念
祖為前開買賣之際,有何佯稱該等物品係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古物,亦未向告訴人保證該物品出土之年代,而誘使告訴人購買之行為;告訴人亦自陳,被告當時並未有保證說是真品古物,被告僅口頭上稱是春秋護國鳥,且廣告文字是春秋護國鳥,開出之單子亦是寫春秋護國鳥,其不記得被告口頭上是否並未稱是真品古物等語。且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古物,並無所謂真品及贋品之分,而於一般民間收藏家收藏之藝術品則多有真品或仿(贋)品之分,且多有以「古董」概稱,概以仿品亦有可能係具有年代之仿製產品,惟無論真品或仿(贋)品亦均無固定之市場行情價格,端視買賣雙方之收藏家是否認同此一交換價格而定,即非必以其確為古年代出土文物而取其價值,況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曾表明其並非歷史學家一情,並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在典藏雜誌所刊載「春秋護國鳥」廣告內容上僅記載「春秋護國鳥H:三七CM W:一五CM L:四五CM」,亦並未載明該等物品之年代或參考年代,更無從認被告有何擔保該等物品確為春秋時期真品古物,用供詐騙之意,縱告訴人係因被告天花亂墜之推銷手法而認同該等物品之價格,進而決定購買,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屬蓄意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議理由復指駁,告訴人供承:「我買這些東西是因為進口的,東西很漂亮,我不記得被告口頭上有無說這些東西是真品,因為我相信他不會騙我,所以我也沒有要求他提出鑑定資料或真品的証明」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我沒有擔保春秋護國鳥,商烏是真品古物,當時我只說這是收藏,我並不是歷史學家,無法提供保証書,見漂亮有喜歡就可以買」等情節相符。參以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廣告,除刊登「春秋護國鳥」之照片,其上以紅字註明「精品古玉暨昌化鷄血石珍品特展」之文字外,並無任何保証真品及年代之文字,此有卷附廣告紙可稽。足認上開所謂「春秋護國鳥」、「商鳥」之物品,必須送鑑定才知道是真品或贋品。告訴人在購買之初既未送鑑定,而被告亦未送鑑定,且未保証是真品,雙方即成交,難認被告於買賣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課被告詐欺之刑責。而經本院核閱前開九十年一月份典藏雜誌「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被告以「彩景軒」名義刊登之廣告,僅註明係「精品古玉暨昌化鷄血石珍品特展」之文字,此外,並無任何保証真品及年代之文字,有該廣告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被告刊登「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日期、地點等文字,即遽指為此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一對如圖片所示鳥類造型之「春秋時期」之「古董」,實屬牽強附會,蓋該「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之日期、地點等文字,僅係表明於該時地有舉辦該「第四屆台北國際珠寶古董大展」,有興趣者可往參觀鑑賞而已,並非有何其他意思之表示與保證,被告亦未向告訴人明確保證或承諾係真品古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實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顯難據此即率為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前揭物品必須送請鑑定始能知悉是真品或贋品,足認鑑別真品或贋品之不易;且「古董」一詞僅泛指古代之器物,非必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古物」意涵相同,告訴人亦無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在出售之初即已知悉並非真品古物,而故意隱瞞該事實,以「贋品」混充「真品」古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令被告遽負刑法之詐欺罪責。本件應純係民事上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等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民事關係等等糾紛,應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被告所為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至於被告所辯稱前揭物品係香港之方連順所寄賣,是否明知非真品古物而與被告串謀出售,因偵查中未予傳喚查證,非屬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
(五)、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針對聲請人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並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對照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法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