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簡稱聲請人)前告訴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其所持之理由無非認:病歷紀錄無偽造及不實情事;依證人劉志敏、劉一宏所證,應可認定被告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對於死者即聲請人之子林余忠進行檢查,判定其神經昏指數為十三到十四分之間,應屬正確;依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記載,因林余忠入院前確有飲酒,被告無法排除嘔吐及躁動係飲酒所造成,故予留置觀察並無不妥。嗣林余忠出現神經中受損之狀況,被告即實施電腦斷層掃描,並轉送澄清醫院治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無延誤診治之情事為據。然病歷資料固為醫護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狀況,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予以規律記載,而推定無虛偽之情事,然醫護人員就病患之狀況消極不記載,以致病歷紀錄與病患實際情況不符,自屬虛偽不實之紀錄,原處分侷限於病歷上文字作不實與否之判斷,顯有疏漏之處;依豐原醫院護理紀錄所示,至少每小時檢測林余忠神經指數及病況,則在凌晨一時許至五時四十五分期間內,病患血壓、心跳如何?是否異常升降?神經昏迷指數多少?有何異常病況表徵?均未見該院提出詳細護理紀錄及病歷說明;依護理紀錄所載,凌晨三時許,病患係由劉一宏「抱去上廁所」,試問病患若僅係酒醉,且如護理紀錄所示「意識清醒」,何以竟無法自行下床而需由友人抱去如廁?顯見病患於凌晨三時許,即有異常病況,然護理紀錄俱未記載,已與客觀情況不符,自屬不實之紀錄;病患曾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向護士表示「頭很痛」、「一眼看不清楚」,然參照護理紀錄,僅記載「病患躁動,主訴頭痛及嘔吐」,益徵其未盡記載、怠忽職責之處。凌晨四時許,病患明顯全身抽搐,友人劉一宏再次向院方表示,仍置若罔聞,亦未記載於護理紀錄。則原處分書據以判斷有無醫療過失之唯一證據文書即病歷紀錄,既有多處未盡記載,且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紀錄,竟率謂「該病歷紀錄尚無虛偽及不實情事」,顯係以有瑕疵之證據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檢察官縱曾三次將相關病歷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以審究有無醫療過失之情事,然正如「毒樹」般,所生產者仍是「毒果」,是以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既係以有瑕疵之病歷紀錄為審查依據,又如何能作出正確之判斷?況對於在場證人劉一宏所述病患早有「無法自行下床、一眼看不清楚、全身抽慉」等病況,並未一併請醫審會作為審議依據,逕以「果真證人劉一宏曾多次向理站反應死者眼睛,有看不清楚之情形,為何劉一宏在當日凌晨四點鐘還要將死者帶離醫院」云云一語帶過。試問,若連護理人員對死者前揭異常病況均誤判平常,而不以意,又豈能苛求無醫學常識之一般人須有「應將死者留院觀察」之意識?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九○二○○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頭部外傷之病情與治療原則,醫師是先注意臨床病患有無異常之神經功能表現,來推測病患是不是有腦部損傷而進行頭部X光或特殊(如電腦斷層)來做確認」,稽此,病患分別於凌晨三時三十分及四時許,出現「一眼看不清楚」、「全身抽慉」等異常病況,是屬神經功能異常表現之範疇,而可做為應否作電腦斷層檢查之判斷依據?若被告確實已盡診斷能事,豈會對死者上開異常臨床表徵疏忽未察,直至凌晨五時許,病患已陷危急,無法控制之時,始進行一連串「積極檢查及手術」?被告未注意病患臨床異常表徵,延誤診治,致病患終因急速惡化,多發性器官衰死亡,其顯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一號命令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該署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八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無非係認:檢察官曾三次將相關病歷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以審究有無醫療過失之情事,然上開病歷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故非得以上開三次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劉一宏所述,死者於就醫當日凌晨三時許,即由其抱去如廁,並非意識清醒,於凌晨四時許,病患明顯全身抽搐,友人劉一宏再次向院方表示,而醫院仍置若罔聞等情為其論據。
(三)然查:
(1)死者即聲請人之子林余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騎乘JWQ—五三二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山路二段潭子加工出口區第一入出口前,撞擊多雷所騎乘之腳踏車,人車倒地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被送往豐原醫院救治。被告為當日之值班外科醫師,於當日凌晨五時七分至五時十二分間對林余忠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其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嚴重腦血腫,因豐原醫院無神經外科醫生,乃於凌晨五時四十五分將林余忠轉送澄清醫院治療。澄清醫院於凌晨六時四十五分對林余忠實施左側開顱手術併移除腦內及硬腦膜下血腫。迨於晚間十一時許,林余忠病情惡化,兩邊瞳孔同時放大,治療無效,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四時四十分,因多發性器官衰竭死亡。上述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八張、豐原醫院及澄清醫院病歷紀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
(2)聲請人雖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依據係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該等病歷資料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云云。惟本件豐原醫院之病歷紀錄(包括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林余忠自至豐原醫院就醫至轉送澄清醫院為止之臨床症狀,其各項紀錄均依照時間先後連續記載,且每行文字之墨色、筆跡均屬一致,每次記錄並經值班護理人員於句尾蓋章或簽名,無塗改痕跡。況衡諸常情,醫護人員於登載前揭林余忠之就醫、病歷紀錄時,並未有何關於自己本身利害關係衡量之情形,且基於醫護人員之道德倫理而言,救治病患乃其等任務、天職,依林余忠就醫當時之情形以觀,醫護人員實無於林余忠就醫當時即就該等病歷資料予以虛偽登載之必要。
(3)聲請人雖陳稱:依證人劉一宏所述,死者於就醫當日凌晨三時許,即由其抱去如廁,並非意識清醒,於凌晨四時許,病患明顯全身抽搐,友人劉一宏再次向院方表示,而醫院仍置若罔聞云云。然證人劉一宏於偵查中陳稱:伊於凌晨一時三十分浦到達豐原醫院,伊到達醫院時,林余忠的意識尚清楚,三時以前,林余忠曾幾次反應要上廁所,但伊只陪他上過一次廁所,而且是伊抱他過去的,到四時許,林余忠有躁動,但時間不久,伊想帶林余忠走,但護士說要觀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等語明確,則證人劉一宏並未曾於偵查中陳述,林余忠於就醫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曾向護士表示「頭很痛」、「一眼看不清楚」,或有何「無法自行下床、一眼看不清楚、全身抽慉」等病況,而經證人劉一宏向護理人員表示後,護理人員未予以處理之情形,顯與聲請人前揭所陳,並不相符。況依證人劉一宏於當日凌晨四時許,仍想將林余忠辦理出院手續之情形以觀,若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林余忠有上揭聲請人所稱「無法自行下床、一眼看不清楚、全身抽慉」,經向護理人員反應而未獲置理之情形,證人劉一宏理應係向護理人員要求轉院,而非想將林余忠帶離醫院。
(4)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持,認前揭鑑定報告之依據即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不實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應係被告使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時點,是否有過失。惟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三次函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均認同被告對林余忠之診治已經盡力,並無延誤診治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九○二○○號、九十年二月八日第八九二八七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說明,且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