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李清輝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確有實施詐術行為:⒈美國夏威夷CentralPacificU
niversty(下稱中央太平洋大學)並未列入美國教育協會所出版之美國大專院校認可名錄,亦未列入教育部所編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中央太平洋大學是否為真實大學存疑。⒉卷內之入學通知、學費收據及心理諮商證書均係虛偽。⒊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諮商師執照,確偽稱可以經由授課輔導方式改變聲請人之同性戀性向。⒋被告並未指導聲請人實際撰寫論文,卷內之碩士論文,並非聲請人所撰寫。惟檢察官卻漠視此等事實,逕認被告確已幫聲請人完成中央太平洋大學之註冊及認證,然因聲請人有爭議而作罷,不知所憑為何?㈡聲請人確已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學費予被告,嗣被告並無退還
該學費:⒈檢察官枉顧聲請人支付被告之費用係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卻採信被告退還一百三十萬元,並無詐欺錢財之說法,除金額顯然不符外,檢察官片面認定被告已退還學費,卻未見其調查被告此一資金之來源,另該契約書第一項有聲請人之簽名,係為確認應繳交之學費金額,並非表示被告已返還該金額,檢察官在未有其他文字輔助說明下,逕行認定是聲請人於取得還款後之簽名,令人費解,且未讓聲請人就主要證據,表示意見,偵辦程序亦有失當。⒉被告所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返還學費乙節,並不實在,否則被告何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尚要求聲請人於契約書上註記:本契約所訂各項條件,雙方依照條件已全部完成,豈非自相矛盾?⒊依被告所稱,其於開學前已返還學費,分文未收,尚為聲請人辦理入學通知,指導撰寫論文,取得碩士學位,顯不符常理。
㈢承辦檢察官採隔離訊問之方式,致聲請人未能與本案重要證人林秀玲對質,甚至未提示其證言,致聲請人失去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失偏頗。
㈣聲請人雖曾先後兩次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美國大學碩士學
位,但前後兩次委託並無必然關係,在邏輯上也無法認為第一次全額退費,即表示該次並無詐騙,甚至據此推論第二次之委託,被告當無詐騙行為,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該當於詐欺罪,檢察官未予詳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無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委任李清輝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陳慧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
陵坡(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以遠程教學方式替告訴人取得中央太平洋大學碩士班學位及該校臨床心理諮商顧問證書,復以辦理該校之註冊、教學輔導等為由,詐騙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此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⒈告訴人前即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美國史丹頓大學碩士學位,告訴人並已支付二百萬元予被告,然事後因故作罷,被告亦將二百萬元全額歸還予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又以相同方式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取得碩士學位之事宜,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曾分別匯款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予告訴人,以歸還告訴人支付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學費(扣除相關費用後),雖告訴人指稱此係被告欲作為雙方買賣房屋資金往來證明之用,且存入後當日即領出返還予被告,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被告簽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房地之買賣契約,契約中僅明訂由告訴人承擔原被告之借款本息而已,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雙方始又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且被告將房地移轉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是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前,並未給付作何價金予被告,作為賣方之被告何須以其名義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買賣房屋之資金往來證明?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七十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後,告訴人並非當日即提領一空,而係於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五日始將一百三十萬元之資金提領一空,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頭份(九二)字第(0四七)號函可憑,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不實之處,被告既已將一百三十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第一項,告訴人於取得還款後,亦在契約書上簽名),難認其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⒊告訴人確有完成中央太平洋大學之註冊及認證,然因告訴人有爭議而作罷,此業據證人林秀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證件資料可憑」等情,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約當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所交付之心理諮商證書、學費收據及入學通
知書,均屬虛偽,系爭一百三十六萬元乃被告欲作為雙方買賣房屋資金往來證明之用,而非退還學費,且前後六十萬元與七十萬元之匯款,實際上是以七十萬元在運作,聲請人匯款給被告之五十萬元,實際上是由被告提供的,以做為買屋之訂金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云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稱:「聲請人前即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美國史丹頓大學碩士學位,然事後因故作罷,並將二百萬元學費歸還,本次聲請人確有完成中央太平洋大學之註冊及認證,然因聲請人有爭議而作罷,業據證人林秀玲於原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證件資料可憑。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前,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作為賣方之被告何須匯該筆款項予聲請人,作為買賣房屋之資金往來證明,是聲請人之指訴顯有不實之處,被告詐欺之罪嫌不足,已詳如原處分所述,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等語,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㈢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
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今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確有實施詐術行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學費予被告,嗣被告並無退還該學費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⒉有關被告是否施用詐術部分:
⑴被告辯稱:確已幫聲請人取得中央太平洋大學碩士學位認證,惟聲請人自行到
美國本校將學籍退出,再持學歷影本去認證,致無法取得學位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林秀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是伊交付入學通知、註冊單及學費收據予聲請人,嗣因聲請人取得證書後,不想要該學位,去中央太平洋大學鬧事,學校怕事,才不承認托福所發之入學通知、註冊單及學費收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再參諸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偵查案件中自承:開庭以後伊寫電子信給中央太平洋大學申訴,中央太平洋大學才退錢給伊等語;另於本案偵查中補提告訴理由狀,陳述:聲請人親自與中央太平洋大學聯絡後,該大學只退費五百美金,聲稱只收到那麼多費用,遠低於伊給付予被告之一百三十六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又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係載明聲請人委託被告協助取得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原約定史丹頓大學,後雙方同意更改為中央太平洋大學)遠程教學碩士班學位之事件,而支付一百三十六萬元,作為聲請人取得該學位及該大學臨床心理諮商顧問證書所需一切辦理費用、註冊費用、教學指導及其他必要輔導費用,而被告保證聲請人正常學習狀況下,一年內順利取得該大學碩士學位證書(需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臨床心理諮商顧問證書等情,嗣被告確有繳交費用予證人林秀玲,再由證人林秀玲將費用轉交予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後該大學確有發給聲請人心理學碩士學位證書,並分別經駐檀香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我國外交部簽認屬實,有該大學之學位證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認美國夏威夷應確實有該所中央太平洋大學存在,縱該大學並未列入美國教育協會所出版之美國大專院校認可名錄及教育部所編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並不影響該大學存在之事實。其次,被告應確有幫聲請人辦理入學手續及繳納註冊費費,否則,中央太平洋大學當不可能退費予聲請人,要可認定,據此,尚難遽認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入學通知、註冊單及學費收據等詐欺聲請人甚明,故被告所辯及證人林秀玲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又縱中央太平洋大學註冊費遠低於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惟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依契約既已載明包括一切辦理費用、註冊費用、教學指導及其他必要輔導費用等,且該契約係雙方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簽訂,而被告在商言利,收費中本包含利潤,不言可喻,就此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從未指導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聲請人所書寫之論文大綱、聲請人接受指導階段及流程表為辯解(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在指導階段及流程表上,聲請人載明已教授完成三階段,並簽名蓋章為憑,就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⑵再佐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曾有過代辦遠距教學以取得碩士學位之交易,嗣該交
易因故作罷,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聲請人所給付之二百萬元全數歸還,後被告又自行主動找被告訂立本件契約乙情,業據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偵查案件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準此,聲請人此次又以相同方式,主動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取得碩士學位之事宜,衡情,被告既未有何主動行使詐術之行為,聲請人自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訂約後,依上所述,亦確實有代聲請人辦理入學手續、教學指導、取得學位等事宜,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有關學費是否返還部分:
⑴被告辯稱:伊所收受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其中六萬元抵扣聲請人哥哥工資,餘
一百三十萬元,因聲請人急需一筆費用作為過戶及其他開銷用,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七十萬元返還聲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經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被告確有匯款前開二筆金額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證述:「(問:甲○○有無匯錢給乙○○?)有,他要還乙○○學費錢,是我匯的,由乙○○陪我匯的,甲○○給我現金,我帶現金由乙○○陪我去匯錢的,乙○○是和我一起離開,我沒有看到他把錢領出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九五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匯款以返還學費無疑,被告既將前開學費返還,益徵當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聲請人雖否認返還學費之事實,陳稱: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只有七十萬元在運作,且係被告匯款予伊作為買賣房屋之資金往來證明云云,就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與證人陳慧玲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而聲請人空言該二筆匯款係作為買賣房屋之資金往來證明,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⑵又查,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標的,即臺中市○○區○○○○街○○號七樓
之三房地,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此有前開標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三六頁),且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不動產買責契約書,業於契約中第二點明訂:「暫時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但甲(即聲請人)同意承擔乙(即被告)原在玉山商銀台中分行抵押借款之一部份即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整之債務,並負擔貸款利息之義務」等文字甚明(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準此,既未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所稱前開匯款係作買賣房屋之資金往來證明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至聲請人陳稱:該契約書第一項聲請人之簽名,不足作為被告返還學費之證明
等語,在未有其他文字輔助說明下,前開簽名雖難以表徵已還款之意思,惟依據上述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返還學費之事實,職是,檢察官此項推論縱不足採,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至明。另聲請人指訴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前開匯款資金之來源云云,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上開匯款係返還學費,並非供作買賣房屋之資金往來證明屬實,則是否調查前開匯款資金之來源,核與上開心證不生影響,自難認未調查資金之來源,有何失當之處。
⒋末查,聲請人認未能與證人林秀玲對質,致失去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偏頗之虞云
云,然本件經聲請人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後,業據警員製作二次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多次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足見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充分之保障,並無偏頗之虞,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證據取捨之自由心證下,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事證已明,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檢察官之偵查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偵查失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又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