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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乙 ○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0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0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面,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涉嫌之詐欺案件,目前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聲請人究否有構成詐欺罪,仍屬不明,原檢察官應調閱該案卷宗,以明瞭前開事實,或於該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再行認定聲請人是否詐欺,卻捨此不為,僅以起訴書逕認聲請人涉嫌詐欺罪,即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事項漏未調查之違誤。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二人身處屋內之照片,命相館鐵門並

未明顯拉下,被告二人得以自由出入,苟聲請人未要求被告二人離去,而被告二人拒不離去,則聲請人何須拍照,以供作證據之用;且依證人劉振勇證稱本件係聲請人報案等語,倘被告二人未拒絕離去,則聲請人何須報警,然原檢察官竟憑主觀之臆測,認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照片已明顯拉下,似嫌率斷。

㈢證人劉振勇警員證稱伊對當日在場之人是否曾出言要聲請

人小心一點沒印象,只記得其中一人與聲請人對話較為激烈等語;惟衡諸常情,該五名男子即係被告乙○所帶去,自應知悉該五名男子之詳細籍資料。證人劉振勇所言其中一人與聲請人對話較為激烈等語,究何所指?仍欠明瞭,原檢察官未命被告乙○提出該五名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詳加調查,即遽認該五名男子未出言恐嚇聲請人,顯有未查明實情之處。

㈣聲請人無論於本案或他案,從未承認曾自被告乙○處收受

九十萬元,且事實上聲請人確無收受所稱之九十萬元,原檢察官誤認聲請人未否認有收受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事,顯有誤會。

㈤聲請人在告訴狀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夥同五名

不詳姓名男子至聲請人住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態度惡劣並語帶恐赫,要求聲請人償還九十萬元,否則將不利於聲請人,即代表當時該五名男子出言恐嚇聲請人,否則聲請人為何要告被告夥同五名不詳姓名男子恐嚇聲請人,而非原檢察官所認定之「被告乙○授意而為」,因此原檢察官前開認定,實有違誤。

㈥被告乙○除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帶被告丙○○至聲請人住

處外,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復夥同五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聲請人住處,以受聲請人詐騙為由,要求聲請人返還九十萬元,顯已構成毀謗罪;且當時確有人揚言要聲請人小心一點,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日進入聲請人處後,經聲請人

要求離去,仍置之不理,繼續滯留在聲請人住所,業經證人林文通證述無誤,且若被告等即時離去,聲請人亦不致報警前來處理,亦經證人劉振勇證述無誤,被告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實甚明確。

㈧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再履勘現場以查明被告二人於受離

去之要求後,是否得自由離去?要求調查與被告乙○同夥之該五名不詳身分男子,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指稱: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無故並未獲聲請人甲○○同意,強行進入聲請人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命相館內,被告丙○○更誣指聲請人向被告乙○詐騙九十萬元,雖聲請人一再要求被告乙○、丙○○離去,但均遭拒絕,迨聲請人之先生林文通返回命相館拍照,渠二人始離去。同年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復夥同五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命相館外,猛按門鈴,態度惡劣並語帶恐嚇,要求聲請人償還九十萬元,否則將不利於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應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證及理由為:

⒈被告乙○前因家庭生活不睦,求助於開設命相館之聲請

人,詎聲請人及其夫林文通明知並無影響他人姻緣之法力,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日,以拜請九蓮佛祖出面反制為由,各向被告乙○詐得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嗣經被告乙○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第九二二三號提起公訴,認聲請人及其夫林文通涉嫌詐欺取財在案。依上揭起訴書理由所載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日至銀行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時,係由聲請人獨自或與林文通偕同到場,倘聲請人並未指示被告乙○提領大額現款並擔心乙○可能臨時心生反悔,其與林文通自毋庸隨同被告乙○完成提款手續,足見被告乙○、丙○○辯稱:係因被告乙○將上開九十萬元提領交由聲請人舉辦法會消除家庭災厄,其後察覺不妥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往聲請人經營之命相館索討上開款項等語,尚非無憑。聲請人既有施用詐術騙取被告乙○之九十萬元在先,被告乙○、丙○○事後相偕前來質問並要求返還受騙款項,且將聲請人所涉不法情事予以揭露,渠二人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亦可遏止聲請人繼續行騙而涉及公益,被告二人顯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又聲請人自承被告二人係在其所開設之命相館內出言索討九十萬元,當時並非營業期間,未對外開放,則被告二人僅在室內非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要求聲請人還款,亦難遽謂被告二人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聲請人率指被告二人涉犯誹謗罪,顯無足取。

⒉再證人林文通雖證稱:伊有看見乙○、丙○○進屋的情

況,伊妻不讓被告進去,被告強要進去等語,惟訊及被告二人如何強行進入時,林文通復稱:當天伊妻雙手攤開擋住被告二人,要求被告先不要進去,等伊回來再講,當時伊在屋外聽到乙○說其今日是帶女兒來算命的,伊看到這樣就騎車載小孩出去了,乙○二人如何強行進入的伊沒看見等語,且另證稱:伊離開後約五分鐘就回來了,回來時看到丙○○、乙○已經在屋內了並坐在算命桌旁,然後甲○○說乙○二人要向其討九十萬元,因為其等不是要來算命,所以伊問甲○○有無報警,甲○○說有,不過警察還沒來,甲○○就要伊用相機將乙○二人拍照下來,照完後蘇惠玲還在那裡唸說什麼棺材本、會錢什麼的,並說要叫其先生來處理這九十萬元的事,還說要叫兄弟來處理,伊就向被告說到底要不要離開,照完像後十至十五分鐘被告才自己出去等語。此與聲請人所指:九月九日當天伊與先生要載兒子去補習,伊動手將鐵門拉下來,拉到一半時,乙○、丙○○剛好過來,伊在屋外騎樓門口問乙○二人有什麼事情,當時伊叫林文通先帶兒子去補習,因為用不到機車,伊就順便將摩托車牽進屋內,伊不知乙○二人跟著進來,丙○○進來後說要幫乙○討回九十萬元,伊叫乙○、丙○○出去,渠二人不出去,後來伊打電話叫林文通回來等情,顯有出入,林文通所證,已足存疑。且被告乙○先前既曾委託聲請人辦理法事消解災厄,其再次造訪聲請人開設之命相館,聲請人應無遽予拒絕之理,尤其證人林文通身為聲請人之夫,明知有人擅闖其住處,並遭其妻即聲請人阻擋在先,豈有可能仍任由聲請人獨自一人應付,而自行從容騎車載小孩離去之理?因證人林文通與聲請人為夫妻,渠二人又因涉嫌共同詐騙被告乙○財物遭檢察官起訴,關係密切,利害與共,林文通所為證言不免偏頗,自難憑採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聲請人雖另提出被告二人身處其屋內之照片以為被告二人侵入其住宅之事證,惟該照片顯示被告二人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端坐於聲請人住處,彼時被告二人是否強行進入屋內?是否已接獲聲請人離去之請求仍予拒絕而滯留屋內?均難憑藉該張照片即可斷言。且當時聲請人經營之命相館鐵門既已明顯拉下,縱令被告二人欲行離去亦勢必受阻,更無從遽指被告二人已有侵入聲請人住宅之犯罪故意。被告二人辯稱:係聲請人將鐵門拉下,不欲伊等二人離去,直至聲請人之夫林文通返家拍照後,始得趁隙離開該處等語,應非子虛,尚難推認被告乙○、丙○○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

⒊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乙○涉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率

眾前來恐嚇部分,聲請人在告訴狀所指及其於警詢中所陳:該五名男子自稱係市議員,大吼大叫要求伊歸還九十萬元,其中一人還罵「幹你娘」云云,並未提及被告乙○或同行之五名男子有何明確恐嚇之言詞。迨偵訊時始稱:乙○帶了五名男子過來,猛按電鈴,要伊出去,伊就報警,等警員劉振勇來時,伊才開門出去,該五人中年紀較大的那個就拿出乙○的存摺影本要交到伊手中,要伊馬上交出九十萬元現金給乙○,說這錢是伊騙乙○的,那五個人表示若伊不馬上還錢,就要伊小心一點云云。聲請人就在場男子所述內容之關鍵事實,前後指訴不一,其所指復與證人林文通所證:其中一個戴墨鏡的男子向甲○○講說九十萬要吐出來,不然要給甲○○好看等語不符,已難盡信屬實。且證人劉振勇警員於偵訊時,亦僅表示:在場人是否曾出言要甲○○小心一點,伊沒印象,只記得其中一人與聲請人對話較為激烈等語,自無從證明該五名男子即有出言恐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況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謂恐嚇,固指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惟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偕同被告乙○前去商討還款事宜之五名男子,縱令確有聲請人指稱口出「你要小心」等語之事實,然該部分對話內容既未揭明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旨,客觀上即與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迥然有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非無憑。聲請人詐騙被告乙○財產於先,卻又率指被告二人涉犯誹謗等罪於後,顯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均有未足。

㈡又上開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原檢察官係依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第九二二三號起訴書理由所載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日至銀行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時,既係由聲請人獨自或與林文通偕同到場,乃認被告乙○確有交付九十萬元給聲請人舉辦法會以消除家庭災厄之事實,而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從未否認有自被告乙○處收受九十萬元之事,則雙方即有民事上之契約關係甚明;雖嗣後乙○感覺不妥,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與被告丙○○前往聲請人經營之命相館索討上開款項,但彼二人主觀上既認聲請人係施用詐術騙取該九十萬元,始要求聲請人返還款項,衡情即難謂係「無故」侵入聲請人之住宅。而被告乙○既曾委託聲請人辦理法事消解災厄,其再次造訪聲請人開設之命相館,聲請人應無拒絕之理;且林文通身為聲請人之夫,如明知有人擅闖其住處,豈有可能仍任由聲請人獨自一人應付,而自行騎車載小孩離去之理。又聲請人雖提出被告二人身處其屋內之照片,惟查該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端坐於聲請人住處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即係以強行方法進入屋內,或其二人係已受聲請人離去之請求而仍滯留屋內。而聲請人之夫林文通返家後,經聲請人要其照相,被告二人並未閃避且旋即離去,亦僅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二人始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仍難據此即認在此之前,被告二人曾受聲請人退去之要求。茲被告二人主觀上既認聲請人係施用詐術騙取該九十萬元始要求聲請人返還,則彼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聲請人開設之命相館,其目的是索討該九十萬元,亦非有公然侮辱或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應可認定。原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經核尚無不當。至於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夥同五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聲請人住處,以受聲請人詐騙為由,要求聲請人返還九十萬元一事;經查聲請人既確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九十萬元,而乙○主觀上既認聲請人係施用詐術騙取該九十萬元,因予索討,並無侮辱或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已如前述,茲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其已構成誹謗罪云云,即難遽採;而證人即當日至現瑒處理之警員劉振勇於偵訊時,既表示在場之人是否曾出言要聲請人小心一點,伊沒印象,只記得其中一人與聲請人對話較為激烈等語,則縱認當時確有人曾出言要聲請人小心一點,亦屬該與聲請人激烈說話之人之行為,難認該人之所言即係被告乙○授意而為,原檢察官以被告乙○此部分之誹謗與恐嚇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經核亦無不當等語。

㈢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上述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

⒈聲請人及其夫林文通因明知聲請人並無影響他人姻緣之

法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聲請人甲○○所開設之「王相士命相館」(址設台中市○區○○街○○○號),向乙○佯稱:妳先生為外遇女子下符所控制,若不及時向九蓮佛祖請求反制,妳先生錢財將會不保,費用需要三十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花費三十萬元,即可由甲○○以其法力,請求九蓮佛祖反制其先生的外遇女子,以保住先生的財產,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林文通、甲○○之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收付處(址設台中市○○路○○○號二樓)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金額四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解約,並將款項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自前開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乙○並於返回「王相士命相館」後,將三十萬元交給林文通、甲○○,並由林文通親自點收。次於同年月九日,由甲○○先以電話聯絡乙○,告以九蓮佛祖要跟妳講話,即刻到命相館來。待乙○到達「王相士命相館」後,甲○○再向乙○佯稱:若要徹底解決,仍需請九蓮佛祖第二次闖關,費用六十萬元,若不及時闖關制止,妳先生之不動產即將全部過戶與該名外遇女子名下,公司亦會被霸佔,屆時將家破人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認需再花費六十萬元,由甲○○以其法力,請求九蓮佛祖闖關制止先生的外遇女子,如此始可保住先生的不動產及公司,自己也不會淪落至家破人亡的地步,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林文通、甲○○的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二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之解約,並將款項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自前開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乙○並於返回「王相士命相館」後,將六十萬元交給林文通、甲○○,並由林文通親自點收。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判決查明,而科處甲○○及林文通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其等提起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僅憑上述詐欺案件之起訴書逕認聲請人涉嫌詐欺罪,即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事項漏未調查之違誤云云,已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⒉又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本院前已敘明,聲請人再事爭執,尚不足認有可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⒊本件事證已明,故聲請人聲請再履勘現場以查明被告二

人於受離去之要求後,是否得自由離去,及要求查明與被告乙○同行之五名不詳身分男子等事項,核均無必要,亦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