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己○○
戊○○共 同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丙○○
甲○○乙○○庚○○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甲○○(及原共同被告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育樂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水土,因共同被告柯興樹企圖侵占臺中育樂公司之股票,李水土及被告丙○○、被告甲○○等三人,竟與柯興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在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上,偽造加註「本人戊○○同意更改前訂返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日期訂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如支票無法兌現償還本筆貸款,則質押之股票拋棄所有權,同意由被告柯興樹自由指定受讓人,逕予過戶絕無異議,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個月每萬元一百八十元正,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立同意書人」之字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利用聲請人身在國外之際,將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上開被告臺中育樂公司股票八張,擅自以聲請人戊○○名義過戶給被告甲○○,並在臺中育樂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收件編號:八四○六○三之四、過戶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出讓人「戊○○」欄偽造聲請人戊○○之署押及印章,並偽填日期,將其所有提供質押之臺中育樂公司股票八張,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與聲請人戊○○不相識,乙○○卻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參與債務人為戊○○之債權分配,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得一萬三千五百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
㈢被告庚○○部分
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一二號民事裁定,依據債權人丁○○○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對債務人金叔有限公司(下稱「金叔公司」)及聲請人之支付命令,查封聲請人持有之裕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股票各一百六十一萬股、臺中育樂公司股票各二十股、金叔公司股份及聲請人戊○○向裕大公司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之部分土地。聲請人戊○○、己○○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對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聲明異議,聲請人戊○○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一千萬元後停止相對人即丁○○○公司之執行,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即陳英昭、陳英明之執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聲請人聲請撤銷八十四年民執八字第八0三六號強制執行。另本院因債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撤銷臺中市○村段等地號土地之查封。被告庚○○明知聲請人之財產被查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戊○○簽立協議書,同意增加貸款,並於八十七年間同意聲請人延期清償,並請聲請人提供擔保一千萬元聲請停止拍賣,詎被告庚○○竟承受聲請人己○○之土地。因認告庚○○涉有背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㈠被告丙○○、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上之『本人戊○○同意更改前訂返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日期訂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如支票無法兌現償還本筆貸款,則質押之股票拋棄所有權,同意由被告柯興樹自由指定受讓人,逕予過戶絕無異議,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個月每萬元一百八十元正,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立同意書人:』是我所書立」等情,並辯稱:「因為戊○○的票據一直退票,我在場由我經過雙方同意簽立,上面是洪金淑親自簽名。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等語。經查,被告丙○○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同意書上加註「本人戊○○同意更改前訂返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日期訂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止,如支票無法兌現償還本筆貸款,則質押之股票拋棄所有權,同意由柯興樹自由指定受讓人、逕予過戶絕無異議,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個月每萬元壹百捌拾元正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立同意人:」等字,並由聲請人在所加註文字之後簽名蓋章一情,核與證人王吳佳容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書及臺中育樂公司二張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領回股票二張之收據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回退票票據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共同被告柯興樹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上告訴人戊○○之印文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回退票票據之收據上聲請人之印文、臺中育樂公司二張股票背面上受讓人及出讓人欄下之聲請人印文、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印鑑欄內聲請人之印文等,均無明顯差異或明顯不相似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陸㈡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書)。且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0號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時,亦當庭供稱:「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是丙○○寫好的,印章是我在保管,同意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書),是被告丙○○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向柯興樹買的,於
六、七年前以一股二百三十萬元跟他買八股,是在臺中向他買得的,他有交股票給我,他是將股票辦理過戶手續完成,我才以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我的帳戶有受款人的支票給付」等語。經查,原聲請人名義之臺中育樂公司八張股票係由被告甲○○購自共同被告柯興樹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柯興樹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交稅繳款書影本一份、亞太商業銀行四張(發票人甲○○、受款人柯興樹、帳號五八九九之二、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在卷足參。是被告甲○○所辯,應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得一萬三千五百元,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參與拍賣。參與分配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是代繳稅金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乙○○參加本院八十五年民執八字第一八0八八號執行事件之拍賣,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得臺中育樂公司之特別股三股,並繳交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證交稅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八十五民執八字第一八0八八號通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中育樂公司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八十五民執八字第一八0八八號通知(含分配表)在卷足稽。是被告乙○○所辯,應堪信為真實。㈢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她欠我錢,我委託劉家驥律師處理,我沒有同意她延期清償,也沒有叫她拿一千萬到法院聲請停止拍賣」等語。經查,被告庚○○並未同意聲請人緩期清償等情,並經證人趙建興證稱:「(問:是否接受戊○○委託辦理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案件?)有。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接受戊○○委任辦理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她是債務人,案號是八十四年民執八字第八○三六號」、「(問:這件案子是拍賣何物品?)是拍賣戊○○與其先生持有裕大公司(就是臺中育樂公司)股票。我處理部分是臺中高分院裁定准債務人提供擔保一千萬元停止強制執行。戊○○有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後來民執處又定期要拍賣,戊○○發現有異,經調卷發現被併入丁○○○公司案件(八十四年民執八字第八○三六號)執行(債權人庚○○部分案號是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七一一三號)」、「(問:當時戊○○提供一千萬元供擔保時,是否有與債權人約定?)在我接受委任前,她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就已經提供擔保。在我受任前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但我接受委任後,有一次,我跟戊○○到庚○○的委任律師劉家驥律師處談向庚○○要回一些款項,最後,庚○○沒有在律師事務所出現,但劉家驥律師有打電話給庚○○,但是,最後沒有結論。我有幫她寫一張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被駁回,我又寫一張抗告狀,最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證人陳閻鐘證稱:「(問:是否認識趙建興律師?)不太有印象」、「(問:是否與戊○○、趙建興律師一起去劉家驥律師那裡?)我有與戊○○一起去劉家驥律師那裡,要去跟庚○○協調是否能夠停止強制執行,結果庚○○沒有去」、「(問:是否有些事實未陳述?)時間太久了,記得去那裡是戊○○已經提供擔保,要協調辦理停止強制執行事情」等語。且質之聲請人戊○○供陳:「我沒有委任庚○○」,而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被告庚○○既未接受聲請人戊○○之委任,即無由成立刑法背信之可能。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林夙鈴等多人證言暨公證人胡順隆之證明公文書,均足以證實被告等明知偽造債權、公文書、印文等事實,卻共謀屢次以司法資源隱匿敗訴之證據與事實,致使本院暨民事執行處未察,陷公務員瀆職、故意或疏失,更陷聲請人長達九年餘之民刑訴訟,致精神、經濟、事業、信譽、生活、健康等嚴重傷害及家庭、親友、事業伙伴,尤其年邁高齡八十九歲之母親及家人。被告等之行為顯已與刑法多項犯行之構成要件相合致,且具違法性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丙○○在系爭同意書上加註系爭字句,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一0
號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即當庭供認所加註文字之後印章是聲請人的,自無偽造可言。另被告甲○○持有之聲請人名義系爭臺中育樂公司八張股票係向柯興樹所買,無侵占之情事。
㈡被告乙○○分得之系爭一萬三千五百元,係以代繳證交稅而參與分配所得。
㈢被告庚○○並未同意聲請人緩期清償,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等各情均詳如原處分所述,核無不合,聲請人徒拖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甲○○部分:
⒈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時,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李水土、柯興樹
將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臺中育樂公司八張股票,擅自以聲請人戊○○名義過戶給被告甲○○,並上開系爭股票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填寫聲請人之名義、日期,且偽造聲請人之署押,並持以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予告甲○○。斯時,聲請人身在國外,即令系爭同意書並非偽造(聲請人否認之),上開被告四人(連同共同被告李水土、柯興樹)逕以聲請人名義填具姓名、日期,並用印於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仍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原處分未予審酌,實有違誤。
⒉次者,原處分以:被告甲○○持有之聲請人名義之臺中育樂公司八張股票,係
向柯興樹購買為由,而認其並無侵占情事。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李水土、柯興樹以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系爭同意書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與柯興樹實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上開股票之犯意聯絡甚明。原處分僅以系爭股票係被告甲○○向柯興樹購買為由,而認其並無侵占之情事云云,顯有違誤。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明知於八十五年度執八字第一八0八八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不真實,卻仍以極低之價額拍定聲請人所有之臺中育樂公司股票三張,並繳交證交稅、辦理股票移轉登記,嗣後又以代繳證交稅為由,聲請參與分配,致得利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乙○○上開一連串之詐騙行為,致使聲請人受害甚深。
㈢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有明知聲請人之財產被查封,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洪金淑簽立協議書,同意增加貸款,並於八十七年間,同意聲請人延期清償等情事,然原處分對於上情僅以「被告庚○○並未同意聲請人緩期清償等情」敷衍帶過,並未舉證說明,實有違誤。再者,被告庚○○請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然嗣後併案執行又避不出面,並因此承受聲請人己○○之土地,原處分未予審酌,亦有不當。
七、本院認:㈠被告丙○○於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附於偵查卷㈡第二一九頁)
上加註之「本人戊○○同意更改前訂返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日期訂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如支票無法兌現償還本筆貸款,則質押之股票拋棄所有權,同意由被告柯興樹自由指定受讓人,逕予過戶絕無異議,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個月每萬元一百八十元正,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立同意書人」之字句,既經聲請人戊○○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0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係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寫好的,同意書上「戊○○」之印文為真正,且印章平日由其自行保管等語,則原處分意旨據以推論被告丙○○就前開加註之字句及聲請人戊○○之署押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情事,即無違誤。且依前開加註之字句內容及同意書本有之「茲同意出借予(張)洪女士之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出借期限為陸個月,‧‧‧如逾期而未能償還,則逕予過戶質押之股票」約定內容,均足認聲請人戊○○本有同意於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時,就其所有提供質押之股票任令債權人逕予過戶之事實,而其就並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一事,並無爭執,則縱被告丙○○有以聲請人戊○○之名義,將臺中育樂公司之股票八張過戶予被告甲○○,並在系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簽署聲請人戊○○之姓名及蓋用印文情事,其所為既係基於聲請人戊○○已為之同意,即不能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嫌可言。而被告甲○○既係自有權處分人之手中,受讓取得前開股票之所有權,亦不能認被告甲○○有何侵占或其他之犯嫌可言。
㈡被告乙○○僅係單純參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及以代繳之證交稅參與分配得款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人,核其所為均係循法律程序而為。聲請人迭謂被告乙○○有詐欺之事實,然就:⒈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何為不合法?⒉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知該強制執行程序為不合法?⒊被告乙○○有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卻全無具體之指述,且就上開應加以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言,於本案中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循,原處分認被告乙○○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嫌,亦無不當。
㈢被告庚○○既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其所為之行為,無非基於個人之利益,並為個
人之計算,與聲請人實立於相對之立場,本案復未見其有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情事,聲請人就被告庚○○之實現債權行為,認已對其涉犯背信之罪嫌,自屬無據。
㈣原處分意旨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其餘理由,經核均堪援引,茲不贅述。
八、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