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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丁○○丙○○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戊○○右聲請人因被告乙○○、己○○、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五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己○○、戊○○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聲請人丁○○、丙○○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其中聲請人丙○○之住所因係在臺中縣,因此計算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時,須扣除三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而聲請人丁○○之部分,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原係十一月十三日,但因該日及次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順延一天,至十一月十五日;至送達於聲請人林金生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於同年月十四日始對聲請人甲○○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三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共同委任謝維仁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謝維仁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關於原告訴意旨(二)即聲請人就被告乙○○、己○○、戊○○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將被害人林興隆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四一九號、四二八號○○區○○○段○○○○號等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予與被告乙○○之行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略以:

㈠林興隆擔任黎明幼稚園董事長時,該幼稚園負責處理文書業務者,係證人林玉真

,業據林玉真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至被告己○○則係該幼稚園第八屆董事會之董事而非秘書,且係被告乙○○之同居人,現二人仍在該幼稚園三樓闢室同居,與被告乙○○關係至為密切。聲請人兄弟暨妯娌與親友間,均知之熟稔。足證被告己○○所謂:係被害人林興隆秘書,他有些事情會委託我辦理云云,純屬狡辯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惟檢察官就此未深入查證,顯屬未能善盡調查之能事。

㈡次查有關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偽造林興隆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

書,持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林興隆印鑑證明書四份等情,被告己○○先是矢口否認曾赴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領取林興隆印鑑證明書,然經承辦檢察官將向該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林興隆當時請領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書暨委託書提示予被告己○○,令其辨認時,則改稱忘記了云云。繼而見前述書類係其簽名具領時,知其犯行已無所遁形,乃供承略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林興隆)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是我簽名」等語。如被告己○○未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林興隆之簽名,並持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冒領林興隆之印鑑證明書,而係林興隆委託其辦理,何以於偵查中之初,一再否認,直至見其親自簽名具領之證明時,始予承認之理。更何況被告己○○就其辯稱係被害人林興隆秘書及林興隆有委請其代為請領印鑑證明乙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以死無對證之林興隆託其辦理為由,以資搪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林興隆之印鑑證明書時,林興隆之健康狀況尚屬良好,且徵諸林興隆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召開之黎明幼稚園第八屆董事會會議記錄,暨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四月廿九日,與案外人傅滄洲等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與案外人陳弘一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與聲請人丁○○訂立之協議書,均係由被害人林興隆親自簽名等情以論,則其在處理如此鉅額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手續時,又焉有不自行在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親自簽名」之理?則被告己○○係與被告乙○○、戊○○等人勾串共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使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人員在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發給印鑑證明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林興隆,至為灼然。惟承辦檢察官,就前述犯罪情節竟未詳予勾稽,依法提起公訴,遽採信被告己○○片面卸責之詞,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另查林興隆與其妻生前育有子女七人即聲請人丙○○、丁○○、甲○○、被告乙

○○、案外人林美玉、林美麗、林彩瓊。林興隆生前曾承諾,將遺留之上開土地四筆,由聲請人丙○○、丁○○及甲○○共同繼承,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且有林興隆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與丁○○訂立之贈與協議書為憑,嗣更於周春霖律師面前,約定如何分配其名下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給聲請人三人,此有周春霖律師可資傳證。查林興隆係公務員退休,其生前處事至為謹慎,當時伊既明知曾與次子即聲請人丁○○訂有協議書,允諾將系爭之部分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贈與聲請人丁○○,且於訂立贈與土地之協議書後,又未曾發生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事由,依法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再者,林興隆復曾規劃由被告乙○○及聲請人乙○○分配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一八、四一九、四二八號土地等情,亦據聲請人丁○○供明在卷,且有證人周春霖律師可證。林興隆身為人父,又豈有罔顧其他子女五人之權益,置彼等日後生活於不顧,而將價值數億元之鉅額財產全部贈與被告乙○○一人獨得之理。更何況林興隆生前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自行請領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參見偵查卷附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提供之林興隆印鑑申請書影本)、與案外人傅滄洲、陳弘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與聲請人丁○○訂立之贈與協議書、參加黎明幼稚園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均有其親自簽名之字跡可考。然查,本件先後二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有關文件,均非被害人林興隆親自簽名,參以被告戊○○僅供稱:「‧‧‧每一筆土地在辦理過程中,均是我本人拿過戶資料到林興隆經營之黎明幼稚園,交由林興隆看過後沒問題,林興隆才蓋印鑑章」等語,而並無林興隆曾親自簽名之陳述;再佐以被告己○○代為領取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委託書,非被害人林興隆親自簽名等情,核與林興隆平日處理財物暨參與會議,均係親自簽名之習慣,大相逕庭;復徵諸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乘其父林興隆已因病住院,病況危急之際,為防止其

父林興隆去世後,僅剩之財產即林之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之泉公司)之股份五十萬股,將為林興隆之其他子女與其共同繼承,致減少其應繼股份數量,竟仍貪得無饜,圖謀奪產而乘隙勾串案外人即其配偶劉心孺暨同居人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董事簽到簿及其他相關文件後,由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燈炎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林之泉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檢察官起訴書足資佐證等情,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乙○○之事,應係被告乙○○,為謀攫奪林興隆所有財產,而在未經林興隆同意下與被告己○○、戊○○共同謀議而為。

㈣查林興隆於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

出賣予案外人傅滄洲等人,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將原登記予被告乙○○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刪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可證,如前述土地,係經林興隆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贈與被告乙○○,然其焉會同時與傅滄洲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被告乙○○之所有權予以塗銷(刪除)之理。況洽談土地買賣、簽約、付款並辦妥移轉登記,至少需時二十至三十天左右,而林興隆將前述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之日期為五月三十一日,距被告乙○○辦妥登記之日期五月十二日,僅有十九天,足證贈與登記與洽談買賣係同時進行,否則,豈有將同一筆土地贈與被告乙○○復又售予他人之理。據此可知,被告乙○○、己○○及戊○○共同偽造文書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林興隆應毫無所悉。從而,如能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請借調被告乙○○申辦贈與登記暨被害人林興隆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之資料予以審酌,即彰彰明甚,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部份并未深入查證,顯屬未能善盡偵查之能事。

㈤至被害人林興隆雖僅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一七四之五九四贈與予被告乙○○,查其原因,應係當時林興隆業與傅滄洲約定,將前揭土地之一部出賣予傅滄洲等人,而僅餘應有部分四一七四分之五九四所致,被告乙○○自僅能將其中應有部分四一七四之五九四部分,與被告己○○及戊○○共謀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謂:「‧‧‧如係共同擅自將該土地辦理贈與,衡情應將該土地之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合乎常理,而要無僅辦理持分贈與之理。」云云,並不足採。又林興隆對於被告乙○○、己○○及戊○○三人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如屬同意,亦難執此逕而類推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一八、四一九及四二八地號土地,亦係經林興隆同意而贈與被告乙○○,併此敘明。

㈥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就被告乙○○、己○○及戊○○所涉共同偽造私文書、謀奪財

產等罪嫌部分交付審判,並傳喚證人林玉真、周春霖律師及被告乙○○、己○○、戊○○到庭,予以交互詰問,審慎詳查,以釐清事實真相,依法處理,對被告乙○○等人予以科處罪刑,以儆效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被告乙○○、己○○、戊○○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

提出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行為,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臚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不當。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以被告己○○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聲請人及被告乙○○之父林興隆之秘書,並曾受林興隆委託代為請領印鑑證明書等情,而檢察官單憑其片面之詞,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查被告己○○辦理林興隆印鑑證明書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已超過五年,則其因時隔日久,記憶淡忘,而於偵查初始否認曾辦理林興隆印鑑證明書乙事,亦屬人情之常,當不能依此即認其供述乃屬虛偽。其次,被告己○○所辯其為張興隆之秘書等情,縱非真實,亦不得因而即認被告己○○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況被告己○○並無舉證證明其無罪之義務,則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不得對之訴追處罰,聲請人徒憑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其辯解為真,而認其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乃有所誤會。

⒉查林興隆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單獨與案外人傅滄洲等五人訂立買賣契約書,

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傅滄洲等五人,惟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林興隆與被告乙○○復共同和傅滄洲等五人就前揭土地,另訂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且上開買賣契約均係林興隆親自與案外人傅滄洲等五人接洽等情,有證人傅滄洲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確為林興隆用印且親自簽名乙節,亦經原偵查檢察官就林興隆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親自辦理印鑑登記申請之申請書之簽名、聲請人等另提出由林興隆與案外人陳弘一間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林興隆具名承諾將臺中市○○區○○○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二分之一贈與聲請人丁○○之協議書上之簽名等筆跡比對結果確屬一致(見隆字部分之特殊性),乃認臺○○○區○○○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之轉讓應係林興隆親自為之,而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而由前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林興隆共同出賣前揭土地予傅滄洲等人之買賣契約觀之,其第四條加註:「如乙方(即被告及林興隆)移轉四一七四之五九四過戶提前完成,本案買賣用印亦隨之提前辦理」;買賣標的載明為:「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全部(其中林興隆持分四一七四分之三五八○,乙○○持分四一七四分之五九四)」;其他約定第二條:「本件買賣為配合乙方另案處理不動產,須由乙方先移轉四一七四分之五九四與乙○○,致需延展本件買賣過戶作業時限,故由乙方補貼甲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於本件買賣尾款中扣抵)雙方同意上開四一七四分之五九四之移轉手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之」等語;另由林興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傅滄洲等五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付款明細第二項下記載:「第一次付款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元正,原應於⒋支付,惟因應乙方另案辦理贈與事宜,雙方同意本案買賣延後進行」等語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上所載明被告乙○○之應有部分,與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四一七四分之五九四相同等情,堪認林興隆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傅滄洲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後,方決定要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一七四分之五九四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乙○○尚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預先將被告乙○○並列為出賣人,再與傅滄洲等人另訂新約,並註明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及因林興隆與被告乙○○為處理贈與事宜,因此雙方同意延後履行買賣契約等情,而足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一七四分之五九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應係林興隆自願為之,被告乙○○等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林興隆生前曾表示他土地有貸款,想賣土地來還錢等情,業據聲請人丁○○於原偵查中陳述綦詳,則檢察官依聲請人丁○○所言,並參酌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因認林興隆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原因確在於清償銀行貸款,從而無法履行其對聲請人丁○○之承諾而贈與該筆土地予聲請人丁○○,是以無法認定林興隆出售或移轉予被告乙○○名下之土地,係被告乙○○等私自為之為由,而認被告乙○○等三人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嫌不能證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至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三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坐落同段四一九及四二八地號土地則均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贈與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完成,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戊○○所供:前揭移轉登記,均係依林興隆授意而為等語,參諸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傅滄洲等人之時間甚為接近,而後者之贈與及出售係林興隆自願為之,已如前述,則於同一時段內,林興隆復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一八、四一九、四二八地號土地併贈與被告乙○○,並非不可能;且由林興隆與聲請人丁○○曾訂立贈與不動產之協議書及聲請人丁○○於偵查時供稱:伊父親(即林興隆)有規劃將上開四一八、四一九、四二八地號土地由乙○○及甲○○分配等語,而認林興隆於生前即已就其所擁有之數筆不動產,預先規劃,並曾有先行贈與一子,而其他繼承人未曾參與之前例,而認林興隆確曾委託被告戊○○辦理上開四一八、四一

九、四二八地號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況被告己○○申請林興隆印鑑證明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如當時被告乙○○三人即有私自以贈與為由,將前揭四一八、四一九、四二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計劃,為免夜長夢多,理應於取得林興隆之印鑑證明書後,即迅速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尚拖延約五個月後,方分次進行,復又選擇林興隆正擬以出賣其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時點為之,而提高其犯行被林興隆發覺之機會?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係在未經林興隆同意下,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否為真,甚值懷疑。

⒋又聲請人雖以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均非林興隆

親自簽名,而據以認定其上「林興隆」之簽名均係被告乙○○等三人所偽造。惟查坐落臺中縣○○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滄洲五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林興隆」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確定並非林興隆親筆簽名,惟該土地之買賣契約確係林興隆親自簽訂等情,業如前述,足證縱係林興隆親自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亦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因此聲請人徒執林興隆生前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自行請領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與傅滄洲等五人、陳弘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與聲請人丁○○訂立之贈與協議書、參加黎明幼稚園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均係其親自簽名為由,而指訴林興隆並未贈與本件之土地予被告乙○○,亦不足採。

⒌聲請人雖迭質疑何以林興隆將多筆不動產均贈與被告乙○○,惟此因林興隆業已

死亡而無法得知,惟今偵查卷宗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己○○及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當無從僅因聲請人無法得悉林興隆贈與前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動機,逕予推論被告乙○○等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⒍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又謂:檢察官未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請借調被

告乙○○申辦贈與登記暨被害人林興隆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之資料予以審酌顯未盡偵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滄洲等人及前揭其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申請登記資料,已附於偵查卷中可查,況前揭資料僅能證明有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聲請人聲請傳喚之林玉真,縱能證明被告己○○並非林興隆之秘書,然就被告己○○未經林興隆同意而領取林興隆之印鑑證明書乙節,亦無法為任何積極之證明;再者,其聲請傳喚證人周春霖律師之待證事實(林興隆曾規劃由被告乙○○及聲請人甲○○共同分配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一八、四一九、四二八地號土地),業經聲請人丁○○之指訴在卷,且為檢察官所採信,然此仍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此項證據並未在偵查中顯現,如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再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誤之處。此外,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