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自治會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在檢察官調查時雖當庭提出九十一年一至六月份收支公布表,並提出相當之單據,然「乙○○○」每三個月收一次水井電費(用戶約為六十戶)(乙○○○水井所在地為坪林新村,繳費單據上聯絡地址為乙○○○: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原水井為乙○○○與坪林新村共用,坪林新村使用自來水之後,該水井由乙○○○獨自使用)。關於水井電費之繳納,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期間,以及九十三年,均由時任自治會長之聲請人加以繳納。然則被告擔任自治會長之期間,均未曾公布繳納單據以及如何核算出每戶應納費用。再者,該水井電費收支並未曾列入前開收支公布表中,被告在檢察官庭訊時雖曾提出收支公布表,然該收支公布表中既未曾記載水井電費之收支,在庭訊時被告又迴避此一問題,足見被告對於所收受水井電費款項自始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侵占。被告當時身為自治會長,「乙○○○自治會」乃為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而水井電費收入乃被告因公益而持有之財物,被告竟故意以消極不記載方式未將所收水井電費款項載入,此筆款項亦去無所蹤。
(二)查被告在九二一震災後曾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補助撥款修復民生用水「水井」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該筆款項亦經由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支付補助款並核發在案,然該水井並未因震災而受損,被告自始亦未曾對於水井有任何維修動件,足見被告對於因公益上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
(三)查被告曾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補助自治會活動中心管理費,太平市公所亦撥款十四萬四千元整,然被告於移交會長事務時未曾在前開乙○○○自治幹部改選新舊財務移交清冊中,記載活動中心管理費收支情況,且並未提出相當單據證明該活動中心管理費用究係如何花費,僅在移交業務之時以「收支兩抵零」一語帶過,益見被告在領取該筆管理費用之時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管理費用。
(四)次查被告在九二一震災後雖曾以自治會名義對外發函,表示中山路二段四○五巷、四一九巷及四二九巷共計五十戶,經歷震災已有危險性,建議考慮儘速拆除重建云云,然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時國防部已頒布「九二一受災眷村緊急輔導安置令」,被告卻遲未公告。且當時國防部曾派員前來勘驗乙○○○受損狀況,被告對於勘驗證明亦因被告在乙○○○有攤位出租,有利可圖而不願改建,因而拒絕公告且未向國防部申請輔導安置,造成乙○○○因不堪居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七分發生火警,核被告乃為所有眷戶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五)綜上,被告已觸犯刑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應調查之事項未為調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六號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三0六號卷)核閱屬實。
四、經查:
(一)關於前述一之(一)至(三)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業據原檢察官以被告當庭提出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份收支公布表,並提出相當之單據為由,而認被告並無侵占之情形,在理由之論述方面固屬簡略,惟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亦僅敘及「財務移交項目:甲○○只寫三八八五五收支兩抵零。拒列收支明細表。
帳目不清」等語,並未明確表示乙○○○自治會有何財務被被告甲○○侵占之事實。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移交,該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份的收支公布表,於同年六月份幹部會議時,業經被告甲○○提出報告,各幹部對該收支公布表,並無意見,亦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而有關乙○○○自治會的收支公布表究應如何論列,應否檢附所有之單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積極舉證,以證明該收支公布表有何項目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另諸如移交時應附如何之收入及支出之單據,以往自治會長移交時,收支公布表是否均有列在其上,有無慣例可循,均付之闕如,檢察官因而以:被告已當庭提出九十一年一至六月份收支公布表,並提出相當之單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自治會款項之事實。
檢察官前揭論述,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徒以被告未將收取的水井電費及繳納之情形及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補助自治會活動中心管理費十四萬四千元收支,列在前開收支明細表上,即論被告有侵占之事,尚屬無據。另外,太平市公所補助水井修護款項三萬二千五百部分,應竣工後摯據核銷,亦有太平市九二一震災各界捐款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四次會議議程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四第二0一頁),從而領取該筆款項應事實上有修復始能據實核銷,告訴人認該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似有誤會。
(二)關於前述一之(四)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甲○○處理之情形,計有:
1、於87年10月12日以預樑字第006號,函請軍方加速乙○○○老舊眷舍改建(見偵查卷㈢第91至92頁)。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於87年10月31日以伯耐字第7252號簡便行文表,函覆:「貴村依舊制委託軍眷住宅合作社辦理原址規畫興建,業已完成建築師徵選及細部設計,目前進行經費及原眷戶負擔估算,俟作業畢將再赴貴村說明。」(見偵查卷㈢第94頁)
2、於87年12月8日預樑字第008號略以:「經眷合社林經理昌平先生說明,現計劃五案,大部眷戶認為造價偏高,除地價補償外,自備款及利率實難負擔。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村民大會,綜合各眷戶意見,仍應依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完成建築師徵選之改建案,並檢附同意眷戶簽名冊及各眷戶增建坪數。」(見偵查卷㈢第98至100頁)。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8年3月5日以伯耐字第1432號簡便行文表,檢送重建設計圖、概算表、售價分析表等附件,請第十軍團重新調查原眷戶需求坪型戶數(含自費增坪),以利眷宅社辦理細部規劃。(見偵查卷㈢第102至108頁)。
3、①於88年5月30日檢附眷村陳情名冊,向陸軍總部眷服處陳情:「台中縣乙○○○
重建案,經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村民大會討論決議,為考慮眷戶負擔及改建期程,建請仍依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完成徵選之原設計案辦理。」(見偵查卷㈢第122至131頁)。
②陸軍總司令部簽請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台中縣乙○○○重建說明會(見偵查卷㈢第119至120頁)。
③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辦理台中縣太平市乙○○○改建說明會結論:「㈠為使乙○
○○重建餘宅能完成配售,工程順利開工,請重新調查原眷戶需求坪型,餘宅並請軍眷住宅合作社重新規劃,以34、30坪型為主;㈡請輔支單位逐戶調查眷戶需求坪型,並清查原眷戶資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呈報陸軍總部,以利辦理重新規劃及維護眷戶個人權益。」(見偵查卷㈢第142至143頁會議紀錄)。
④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完成自費增坪名冊之調查(見偵查卷㈢第155至160頁)。
⑤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8月26日(八八)伯耐字第5665號書函謂:完成台中縣乙○○○原眷戶重建需求坪型之調查統計(見偵查卷㈢第153至154頁)。
4、立法委員楊瓊瓔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辦理台中縣乙○○○改建協調會,會議結論:㈠請列管單位於兩日內重新勘查眷村災損,彙報國防部檢討辦理修繕;㈡請國防部向行政院爭取眷村受災戶比照一般受災民眾,獲政府各項補(救)助等福利;㈢請國防部研究可否將本村改建作業結合地方災後重建作業併同辦理;㈣自立新城改建時,有否使用乙○○○土地或容積率移轉運用等,請國防部查明後,覆知眷村自治會;㈤請乙○○○儘速完成眷戶改建需求坪型及改建意願調查,以利列管單位送請建築據以辦理設計規劃(見偵查卷㈢第164至166頁會議紀錄)。
5、①於88年10月16日以預樑字第024號,上呈九二一地震災害,住戶嚴重損壞,函請軍方列入災區重建。(見偵查卷㈢第174至175頁)。
②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11月1日(八八)伯耐字第7145號函眷合社謂:「
㈠經該村調查眷戶意願,仍要求依貴社八十六年八月份初步規劃案,以全區興建五樓八十五戶,附電梯設備,自備款不超過壹佰萬元(不含自費增坪費用)等原則辦理改建;㈡請協調建築師依眷戶意見及需求坪型檢討規劃,另為利於餘額配售,餘額戶除店舖外,均請檢討以三十坪型及考量居住品質、公共設施之需求及功能性規劃,並提供規劃報告及財務概算,俾據以辦理眷戶說明等後續作業。」(見偵查卷㈢第172至173頁)。
③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11月23日(八八)伯耐字第7616號函略謂:「貴村
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部分眷舍受損,經村里長會同管區警員會勘,並未達『全倒』、『半倒』之標準,無法依行政院救災相關辦理輔助,重建作業仍須由國防部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所請事項,礙難辦理,尚請諒察。」(見偵查卷㈢第190至191頁)。
6、於89年11月21日預樑字第054號函:「台中縣乙○○○老舊眷村計畫改建,已列為八十九年度,若無法如期執行,是否確定不再改建,四十餘年來長期使用公有土地,請准予申請放領、優先承租。隨函檢附乙○○○眷戶長期使用公有地申請放領同意名冊乙份」(見偵查卷㈢第214至220頁)。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9年12月11日(八九)伯耐字第7630號函略謂:「有關貴村重建規劃案,本部前已依據眷戶意願函請軍眷住宅合作社儘速辦理,俟覆知後即可赴村說明;另首揭所請,因不符原行政院院函原核定處理方式,且依法無據,故歉難辦理,尚請諒察!」(見偵查卷㈢第212頁)。
7、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90年2月21日信義字第0149號函,隨文檢送台中縣乙○○○重建工程平面配置圖及概算資料。(見偵查卷㈢第234至241頁)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重建說明會結論:「㈠建請軍眷住宅合作社再行研
議評估,該村不要停車位、地下室房價自備款於壹佰萬元以內;㈡針對該村重建面積再予以確認其土地地段、地號辦理會勘後再舉辦說明會,並且研議可否變更為建地;㈢針對該村若完成土地變更後,研議可否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為新制之適法性,以請領補償款方式購置國宅。」(見偵查卷㈢第244至247頁會議紀錄)。
8、陸軍總司令部依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處台業貳字第九00七0三五四一號函,所作「對監察院委託調查案查復書」中已針對乙○○○逾二十一年未興建完工之原由,認為係肇因該村土地公告現值過低,興建不敷成本;後因眷戶要求自備款須低於一百萬元,若以該預算施工,恐將對工程品質及建物安全產生重大不良影響,致改建案無法順利推動。(見偵查卷㈢第253至254頁)。
9、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次改建協調會眷戶之共同意見:㈠希望原地改建,戶數在五○以內;㈡每戶自付款不得超過一百萬元;㈢希望能更明確獲知改建期程及日期。(見偵查卷㈢第281至291頁會議紀錄)。
10、乙○○○九十年十月八日村民大會意願調查結果,贊成「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原地改建」計十戶;贊成「建請變更原處理方式,領取補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計四○戶(含個別方式調查四戶)。(見偵查卷㈢第294至300頁)檢視上開資料後,可知頂立二村未能適用「九二一震災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輔導安置執行要點」,尚非被告怠於行使其自治會長職務所致,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就改建事宜或與軍方或聲請人有不同意見,然其係主張另一改建方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意圖,尚不能僅因被告意見不同,即遽認其有認背信犯行,及被告在九二一震災後,曾以自治會名義,對外發函,表示中山路二段四0五巷、四一九巷及四二九巷共計五十戶,歷經震災已有危險性,建議考慮儘速拆除重建,以免發生意外,難認其行為違背其會長職務之處等語」,尚無不當之處,亦未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乏依據。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