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查,該條例並無有關刑前強制工作逾三年未執行,是否仍應執行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九十條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本案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嗣因其逃匿經通緝仍然沒有到案執行,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准予執行,惟迄今又逾三年,因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有犯罪習慣,仍無正當職業,且尚繼續逃匿之中,無悛悔之事證,聲請人仍認有執行上揭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仍應審究執行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得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雖因其逃匿經通緝,始終沒有到案執行,並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准予執行,迄今又逾三年。惟受刑人自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二十八年,其間並無任何再犯竊盜或贓物之犯行,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現已無犯罪之習慣,實無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之必要,況受刑人已於社會正常生活達二十八年之久,倘現裁定令其施以強制工作,反有使其脫離正常社會生活,顯與強制工作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相違。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現已於社會正常生活達二十八年之久,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仍有犯竊盜之危險性,令其繼續強制工作並無法達到矯治之目的,故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