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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庚○○律師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戊○○前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縣○○鄉○○○段七八、七九之三此二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丙○○(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二人與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日達成協議,由自訴人戊○○將上開二筆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整轉讓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承諾於銀行用印時,支付差價二百萬元整與自訴人,而上開二筆地號之土地則由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所有。惟被告二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自訴人戊○○十萬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四十萬元予自訴人,剩餘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二人雖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一紙交予自訴人戊○○,然被告二人即對自訴人戊○○謊稱,因上開土地未售出,希望自訴人戊○○暫時不要為付款提示,待其售出土地後,保證定將剩餘欠款返還予自訴人戊○○,自訴人不疑有他,故於上開支票屆期日後,暫未持往為付款提示,嗣後經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售予他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移轉登記予林筱珊,然被告二人竟隱瞞上開事實未通知自訴人戊○○,嗣經自訴人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己○○竟以存證信函陳稱其與自訴人戊○○根本沒有承諾要支付二百萬元與自訴人戊○○,自訴人戊○○至此方知受騙,而為免上開支票上之權利罹於時效,故乃為付款提示,終因被告丙○○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己○○涉嫌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即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與自訴人戊○○所簽立之土地讓渡協議書一份、同案被告丙○○所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系爭土地嗣後移轉予案外人林筱珊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自訴人戊○○催討付款之存證信函一份等書證,及證人甲○○之證述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她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確與自訴人戊○○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協議書,並與臺中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她是受丁○○的委託而購買系爭土地,丁○○亦是在同案被告丙○○的委託而出面處理相關事宜,簽訂土地讓渡協議書前之洽談商議過程,她並未參與,均由同案被告丙○○出面與自訴人戊○○洽商,實際內容如何她未參與亦不知情,且她與自訴人戊○○簽立之土地讓渡協議書第三點末段原本並無「(貳佰萬元整)」之字樣,此字樣係事後遭人補填;當初在簽定土地讓渡協議書時,自訴人戊○○稱他已向台中商業銀行預定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轉讓,但經徵詢台中商業銀行後,才發現自訴人戊○○根本未與台中商業銀行預購系爭土地,卻向她們佯稱將轉讓預購之土地,整個過程非由她所主導,亦未有對自訴人戊○○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

五、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觀諸本件自訴人戊○○與被告己○○雙方就土地讓渡協議書之締約與履約經過,苟被告己○○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己○○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貨款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建材,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己○○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經查:

(一)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戊○○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協議書,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臺中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等情,除經被告己○○自白外,復有自訴人戊○○所提出之土地讓渡協議書一紙、臺中商業銀行傳真回覆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臺中商業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五頁、卷【二】第四四至六一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自訴人戊○○固稱:他將向臺中商業銀行購買之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前,讓渡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等語,惟查:

1、證人即引薦被告己○○與自訴人戊○○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協議書之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本件原是自訴人戊○○表示已向臺中商業銀行預購系爭二筆土地,訂金已經支付,倘若要向自訴人戊○○承買系爭二筆土地,須給付讓渡金二百萬元,同案被告丙○○同意支付該二百萬元之讓渡金,惟被告己○○因未參與簽定土地讓渡協議書前之商議過程,僅係經由他引薦而出面簽定契約,故對於須支付自訴人戊○○讓渡傭金二百萬元一情並不知情,在簽訂系爭土地讓渡協議書時,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均係親自簽名其上,但簽訂時並均未提及二百萬元讓渡傭金一事,且原本的讓渡協議書第三點末段並無「(貳佰萬元)」之字樣,此由該字樣已超出契約書底線之外,按常情超出底線之字樣須由交易雙方蓋章或簽名以示明,但卷附之讓渡協議書影本此處付之闕如,而他們簽了讓渡協議書後,到臺中商業銀行進行簽約事宜時,始知自訴人戊○○並未預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資讓渡,自訴人戊○○的角色應屬仲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一至二八頁)。

2、另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職員甲○○則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是臺中商業銀行所承受的擔保品,最初是自訴人戊○○與銀行接洽購地事宜,自訴人戊○○原先出價八百五十萬元,因此價格會導致銀行的虧損,經斡旋後協議以九百五十萬元為買賣價格,雙方並簽訂斡旋契約,經徵信後銀行發現自訴人戊○○在授信上產生問題,信用上有瑕疵,導致無法核貸,並未正式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訴人戊○○有前來斡旋,但並未支付訂金,亦未正式簽約,經過約十天左右自訴人戊○○帶著公司小姐及被告己○○前來銀行另行簽訂斡旋契約,此時斡旋的價格即為九百五十萬元,過程中是由自訴人戊○○居中協調,被告己○○未曾出面斡旋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六至十二頁)。

3、從而:

⑴ 據前開證人等之證述,足稽自訴人戊○○既未給付訂金預購系爭土地,其後復

因信用瑕疵無法核貸而未與臺中商業銀行成立正式買賣契約,自訴人戊○○就系爭土地買賣前之洽商、簽約等經過業已全程參與,對其未預購系爭土地一情必然瞭然於胸,其將尚未存在之權利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己○○、同案被告丙○○,卻直指其因受詐欺而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丙○○簽立土地讓渡契約一語,顯然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⑵ 自訴人戊○○親自進行系爭土地買賣前之洽詢、議價,嗣後並與同案被告丙○

○進行系爭土地讓渡協議之商議,上開過程被告己○○既未曾接觸會同,僅於與自訴人戊○○簽訂土地讓渡協議書及與臺中商業銀行商議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出面簽約並與賣方之臺中商業銀行接洽,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措。

⑶ 被告己○○事後與臺中商業銀行簽訂買賣契約時,得知自訴人戊○○未曾支付

任何價金以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因此認遭自訴人戊○○欺罔而簽訂土地讓渡協議書而拒絕支付高於向臺中商業銀行承購之價差二百萬元予自訴人戊○○,亦為事理之常,無由據此推論被告己○○於簽立土地讓渡協議書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

⑷ 自訴人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因引薦被告己○○出面與臺中商業銀行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其就土地買賣契約過程中立於居間媒介之地位,自訴人戊○○原可與被告己○○、同案被告丙○○簽訂居間契約,以實現並保障自身權益,其捨此不為,掩隱實情,反指被告己○○拒不給付差價一百五十萬元,涉嫌詐欺之犯行,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己○○與自訴人戊○○簽立系爭土地讓渡協議書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自訴人戊○○與被告己○○間因系爭土地讓渡協議書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己○○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