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與阮子宸交往,二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渠二人為向戶政機關申報小孩戶口,均明知二人並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在自宅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而結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行購買空白結婚證書一份,交由阮子宸帶回其兄乙○○位於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住處,未經其兄乙○○及兄嫂己○○之同意,取用渠二人之印章,分別盜蓋於前開空白結婚證書之介紹人欄及證婚人欄上,另由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甲○○」、「丙○○○」之印章各一顆,並代刻「阮子宸」之印章一顆,繼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阮子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之租屋處,由戊○○以鉛筆先行偽造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一份,及在該份結婚證書之主婚人欄上偽造戊○○之母丁○○、阮子宸之父母甲○○、丙○○○之簽名,證婚人欄上偽造己○○之簽名,介紹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後,交由阮子宸以黑色毛筆按鉛筆字跡描繪上去,復由戊○○持其母丁○○放置家中之印章,及前開偽刻甲○○、丙○○○之印章,盜蓋及偽蓋於各該簽名之下,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結婚證書,足生損害於丁○○、甲○○、丙○○○、己○○、乙○○等人。戊○○與阮子宸二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帶同甫出生之嬰孩共同前往臺中縣太平中興東路二十三號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共同出具二人蓋印,戊○○並親自簽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戊○○與阮子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戊○○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內,並在戊○○、阮子宸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為不實之配偶註記,再交付戊○○、阮子宸兩人收執,足生損害於丁○○、甲○○、丙○○○、己○○、乙○○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本次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為由,對阮子宸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阮子宸、丁○○、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縣太戶字第0九三000五九0二號函檢附之被告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各一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記載戊○○與阮子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壹份扣案可憑,又被告戊○○與阮子宸在未經徵得丁○○、甲○○、自訴人丙○○○、己○○及乙○○等人之事前同意及授權下,即共同偽造渠等之簽名,並偽刻「甲○○」、「丙○○○」之印章,再盜蓋丁○○、己○○及乙○○之印文於前揭結婚證書上,復持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丁○○、甲○○、丙○○○、己○○、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明知其與阮子宸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偽造上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戊○○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阮子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甲○○」、「丙○○○」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上開結婚證書上同時同地偽造及盜用多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罪名處斷。再被告偽造丁○○、甲○○、丙○○○、己○○、乙○○之署名及偽造甲○○、丙○○○之印章、印文,暨盜用丁○○、己○○、乙○○之印章部分,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是各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稽,然其與阮子宸交往並生育一子前,即有過一段婚姻(已離婚),自應悉知我國民法規定之結婚要件,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其捨與阮子宸舉行結婚典禮,完備結婚要件,而偕同年輕識淺之阮子宸共同偽造結婚證書,進而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嗣後,復對阮子宸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顯對此段感情不欲負責,且對為其生育一子之阮子宸無結婚之真意,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阮子宸二人簽立之結婚證書僅有一份,業據被告及證人阮子宸陳明在卷,而上開結婚證書上偽簽之「丁○○」、「甲○○」、「丙○○○」、「己○○」、「乙○○」署名各一枚、偽造「甲○○」、「丙○○○」之印文各一枚(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偽造「甲○○」、「丙○○○」之印章各一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於該結婚證書上所盜用之「丁○○」、「己○○」、「乙○○」印文各一枚,因非屬偽造之印文,尚不在應沒收之列,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阮子宸與被告戊○○共犯本件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偽造之「甲○○」、「丙○○○」印章各一│ ││ 一 │顆。 │├─────┼───────────────────┤│ │扣案之結婚證書一份上偽造「丁○○」、「││ 二 │甲○○」、「丙○○○」、「己○○」、「││ │乙○○」之署名各一枚及偽造「甲○○」、││ │「丙○○○」之印文各一枚。(該結婚證書│ ││ │由自訴代理人所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