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擔任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會大肚教會(以下簡稱大肚教會)小會長老,被告甲○○亦於大肚教會小會擔任長老職務,由於十年前大肚教會傳教事務持續擴充,原有教堂不敷使用,遂有籌建新堂之議,因而設置新堂籌建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以後由第二屆新堂籌建委員會籌建新教堂事務,當時自訴人於大肚教會小會擔任執事,並以該執事身分獲選為第二屆新堂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籌建委員會總務組長兼記錄。而案外人黃雅恩於八十四年間受聘為大肚教會牧師職,籌建委員會成立後,凡事均徵詢黃雅恩牧師之意見,在整個籌建過程中,關於某些建築上之配置,黃雅恩牧師常不依規劃設計圖而自作主張,引起與大肚教會其他長老與執事之齟齬。又由於新堂籌建經費須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而當時籌建基金僅有一千萬元,明顯不敷籌建需求,適大肚教會出售公田得款二千餘萬元,八十八年間大肚教會小會曾討論其中六百四十萬元轉入新堂籌建委員會支出案,自訴人當時建議先以「借用」之名義(亦即籌建委員會最終須返還款項),嗣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撥用」後,再轉帳撥用(即毋庸歸還大肚教會),以免遭指控自肥圖利,但未能獲得黃雅恩牧師等人之採納。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籌建委員會議案通過「出售公田的部分款項六百四十萬元,轉入籌建會支出,稟報小會議決」之議案,在經大肚教會小會審認通過,提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和會通過「籌建會不足經費,由出售公田的部分款項六百四十萬元『撥付』不必另編預算償還」。由於黃雅恩牧師在大肚教會內諸多種種作為引人非議。大肚教會內,案外人謝春雄先生對此甚為不滿,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雅恩牧師等人提出告訴,其中告訴內容包括前開六百四十萬元「撥用」案,自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該案件至偵查庭作證,並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員和會提案單,明確結證稱:「我是教會籌建主任委員,我最清楚,賣土地經過內政部同意的條件是要再買土地,結果他們就挪用到教會的裝潢之用,我認為要這樣做應該要請示內政部,但他們不這樣做,我們籌備委員會就解散了」等語,直言反駁該案被告黃雅恩牧師所稱:「賣土地後經過大會同意『借用』六百多萬元整修教會」等語。按理,大肚教會應先報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始得「撥用」款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動支款項,且毋庸歸還大肚教會,此根本非所謂「借用」,實與「挪用」無異。而該案被告黃雅恩牧師當時亦自承其所謂「借用」款項整修教會,僅有經過小會到中會到總會的程序,沒有請示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核准等語,且當時黃雅恩牧師與本件被告於自訴人為上開證言時均在庭,當庭對於自訴人之上開證述均沉默並未為任何異議。詎料,黃雅恩牧師與本件被告等成員對此懷恨在心,指摘自訴人言論不當不實,誣控、蓄意製造教會問題,破壞教會名譽,致使自訴人遭提交大肚教會小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議決「停權五年,不得就任長老,若再犯將予除名免職」云云,被告及黃雅恩牧師甚且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出具書面「補充說明」指稱自訴人前揭證述六百四十萬元是「撥用」而非「借用」等語,係「以長老之職份,卻在法庭上指控牧師或教會違法」、「言論不當不實、誣控」、「蓄意製造教會問題、破壞教會名譽」云云,並將之刊登在教會週報上,而發放給教會之會員,散佈謠言傳述不實之事,妨礙自訴人之名譽。茲將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書面之「補充說明」不實指控妨害自訴人名譽之內容臚列如后:
㈠然而,丙○○長老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出席檢察署的第二次庭訊
中,卻有類似如下之不當言論:牧師或教會挪用大肚教會建設基金或出售公田之金額數百萬,用在教會之裝潢上。˙˙˙以長老之職分卻在法庭上指控牧師或教會違法。丙○○長老在庭上也曾主動說出類似如下言論:因看不慣教會,所以不再擔任大肚教會籌建會主委,事實上是,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籌建會因任務完成解散,主委丙○○長老與其他八位委員才同時卸任,所以丙○○長老在庭訊中的說詞與事實完全相反,其動機可議(見「補充說明」第二頁上方)。
㈡而丙○○長老在第三次才出庭且是以證人身分出席,也加入一些不當言論。長老
是一種職分,長老就任時有長老的誓約,主要就是要成為牧師的好同工,幫助牧師辦理教會事工,包括人及事物,然而丙○○長老累積過去諸多不滿、衝突、就在庭訊中作了一些不當的言論及不實的言論,於是小會在會議中本於處理教會內部的事,希望給予丙○○長老機會來反省,重新歸隊來參與教會的事工,議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臨時會員和會來辦理會員在法院檢察署中之誣控、不實言論案」(見「補充說明」第三頁上方)。
㈢第三次出庭應訊時,丙○○長老是以證人身分出席,出庭所言與事實不符,蓄意
製造教會問題˙˙˙,由於丙○○長老是具有長老職分的會員,在教會界是被尊稱為長老,且是一生的禮遇。基於聖經信仰的真理、原則及教會法規的相關規定,長老違反誓約,破壞教會名譽,行事為人與信仰背離,已經無法為全體會員之表率(見「補充說明」第四頁下方回顧與總結第二小點)。
綜上所述,自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證述,係依據事實而為陳述,洵無不當之處,自訴人亦無證稱看不慣教會而不再擔任大肚教會籌建委員會主委,且被告散發「補充說明」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案件尚未終結(至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偵查不公開」之法理,任何人均不得洩漏偵查庭訊內容。是以自訴人前揭證言,尚屬依法應秘密之事項,不得公開,自無受公眾或會員教眾評論之餘地可言。詎被告以書面污衊醜化自訴人於教會之形象,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將自訴人定性為「違反誓約,破壞教會名譽,蓄意製造教會問題,行事為人與信仰背離」之破壞份子,圖使自訴人無法在教會立足,以遂其教會內人士鬥爭之私慾,亦非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因此,被告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製作及散發於教會會員之「補充說明」、證人丁○○、乙○於本院之證言及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偵查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製作前揭「補充說明」,並於當日會員大會結束後,散發給在場會員約一百人等情不諱,惟辯稱:
㈠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被告散發「補充說明」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闡明真相
,出於維持教會內部和諧之善意,並無任何詆毀自訴人之惡意。蓋被告身為小會教育組長及書記,促進教會內部團結及和諧乃被告之職責所在,被告所出具之「補充說明」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會員和會中,經小會議長同意,以教育組長、小會書記之立場分發予現場會員,目的係據實記載教會內部發生爭執並涉訟之始末,目的是澄清辦理教會事務的經過及教育之用途,使全體會員、教眾能瞭解整個事實之真相,以免會員教眾對教會產生誤會,影響教會內部之團結與和諧,被告僅係善盡教育組長之職責,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㈡客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行為:被告所出具之「補充說明」係針對自訴人作證時
之言行等特定事項,依聖經教義及教會法規之價值判斷而提出意見與評論,絲毫未涉及情緒性或謾罵性之人身攻擊等言詞或用語,客觀上並無任何誹謗之行為可言。且自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是因其主張出售公田所得款項中六百四十萬元作為籌建新堂之支出需須經內政部核准,但不被接受,所以籌建委員會始解散等語,可能是因其記憶錯誤所致,因籌建委員會是因新堂興建完成,任務結束才解散的。
㈢自訴人身為大肚教會之長老,應該熟知「忠誠盡職服事教會,尊奉基督為教會之
首,協助牧師治理教會,歸榮耀與上帝」之長老誓約及「長老依教會法規治理教會˙˙˙關於維持教會的秩序,彼此若有過失,應該稟報小會處理,不可到處散播喧嚷,以致影響教會之聲譽」之會員誓約,自訴人之言行是否合乎長老及會員之誓約,有無破壞教會內部之團結與和諧,顯示與教會聲譽等公益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其言行所為之評價批判,應係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自屬適當之評論,依法自無誹謗罪之適用。
四、本院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準此,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㈡查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製作及散發「補充說明」予教會會員等情,除
經被告供承在卷外,尚有自訴人指訴、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稽,復有「補充說明」一份在卷可憑,而堪以採信。
㈢查前揭「補充說明」中固載有:「然而,丙○○長老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
證人身分出席檢察署的第二次庭訊中,卻有類似如下之不當言論:⒈牧師或教會挪用大肚教會建設基金或出售公田之金額數百萬,用在教會之裝潢上。˙˙˙以長老之職分卻在法庭上指控牧師或教會違法。⒉丙○○長老在庭上也曾主動說出類似如下言論:因看不慣教會,所以不再擔任大肚教會籌建會主委,事實上是,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籌建委員會因任務完成解散,主委丙○○長老與其他八位委員才同時卸任,所以丙○○長老在庭訊中的說詞與事實完全相反,其動機可議」等語,惟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證人黃雅恩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是教會籌建主任委員,我最清楚,賣土地經過內政部同意的條件是要再買土地,結果他們就挪用到教會的裝潢之用,我認為要這樣做應該要請示內政部,但他們不這樣
做,我們籌備委員會就解散了」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而證人黃雅恩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自訴人證述之內容確實如偵訊筆錄所載等語,因此,被告於前揭「補充說明」內容⒈部分所載自訴人曾於偵訊時證述牧師或教會挪用大肚教會出售公田之部分金額至教會裝潢之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前揭「補充說明」內容中「⒉丙○○長老在庭上也曾主動說出類似如下言論:因看不慣教會,所以不再擔任大肚教會籌建會主委」等語,雖與自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要這樣做應該要請示內政部,但他們不這樣做,我們籌備委員會就解散了」等語並非完全一致,惟查此二者均含有自訴人意見與教會決議無法取得共識之意,且無論自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我們籌備委員會就解散了」等語,抑或被告於「補充說明」所載:「所以(自訴人)不再擔任大肚教會籌建會主委」等語,就其結論均是:自訴人未再繼續擔任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節,應無二致,其間用語之差異,可能係因被告未能於偵訊時就自訴人之證述內容一字不漏地記憶清楚所致,此由被告於此段文字之前使用「類似如下言論」等語,即可推知。是以,就前揭「補充說明」內容⒈之部分,既與事實相符,且就⒉之部分,自訴人確於偵訊時證述類似意旨之內容,則被告將此部分事實,記載在「補充說明」上,自無所謂傳述不實之事可言。
㈣次查,自訴人於偵訊時雖證述:「˙˙˙賣土地經過內政部同意的條件是要再買
土地,結果他們就挪用到教會的裝潢之用,我認為要這樣做應該要請示內政部,但他們不這樣做,我們籌備委員會就解散了」等語,惟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三十八分召開之籌建委員會議中,以主席之身分報告:「籌建委員會至今已全部完成新堂興建事工˙˙˙由於過去數年間所積聚的籌建經費、累積的利息、兄姊們的奉獻與貸款及公田的順利出售,籌建經費才能夠有足夠的週轉˙˙˙」等語,被告亦隨即以籌建委員會總務組長之身分報告:「籌建委員會將於今天會議後正式解散˙˙˙」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議事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辯稱:籌建委員會係於新堂興建完成,任務結束始解散等語,應堪採信。則自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因是否應請示內政部乙節有所爭議,始解散籌備委員會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又自訴人於偵訊時證述黃雅恩牧師或教會有挪用出賣公田之款項至教會裝潢等情,已如前述,惟查,於前揭會議中曾提出「建議籌建委員會不足的經費,由出售公田的部分款項六百四十萬元撥付,不必另編預算償還」之議案,嗣經籌建委員會決議通過,並作成稟報小會議決之決定,亦有前揭會議議事錄及大肚教會小會提案單各一份可證,足徵黃雅恩牧師或教會將出售公田所得其中六百四十萬元款項作為籌建委員會之經費,確曾經籌建委員會通過,並向大肚教會小會提案之程序。基此,被告於「補充說明」指摘自訴人關於該六百四十萬元遭黃雅恩牧師或教會私自挪用作為教會裝潢等語為不實,則自訴人既指訴被告於「補充說明」傳述其證言不實部分係屬虛偽(亦即確有挪用至教會裝潢之用之情事),自應就黃雅恩牧師或教會有挪用出賣公田款項中六百四十萬元部分至教會裝潢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自訴人迄未能就此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得以被告或黃雅恩牧師未於偵訊時爭執自訴人之證言不實或請求偵查機關追訴自訴人偽證之罪嫌,而遽認被告於「補充說明」所載此部分之事實並非實情。
㈤又被告於該「補充說明」中,雖使用:「丙○○長老累積過去諸多不滿、衝突、
就在庭訊中作了一些不當的言論及不實的言論」、「蓄意製造教會問題」、「違反誓約,破壞教會名譽,行事為人與信仰背離」等文字,縱然足以引起自訴人不快,惟此乃屬被告對於自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價,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並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是無論其意見如何之惡毒,均不得以公權力加以箝制,而應賦予絕對的憲法保障。被告既已將自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據實載於「補充說明」內,而如前述,則自訴人之證言內容是否屬實或適當,自可由閱讀此「補充說明」之教會會員基於其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自訴人之名譽並不因而受到貶損,因此該等文字,尚未構成誹謗之行為。
㈥再者,證人黃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前我們在小會經被告口頭報告後,認為
應該讓信徒了解此事,所以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經由被告報告後,將補充說明發給信徒等語,且綜觀「補充說明」之內容,除前述關於自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外,尚敘及教會之組織、購買土地之程序、自訴人加入大肚教會後之經歷、大肚教會籌建委員會之起迄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會議通過將出售公田之部分款項六百四十萬元轉入籌會支出之經過、自訴人與黃雅恩牧師與開拓教會之摩擦、謝春雄提出告訴之緣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臨時會員和會處理會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自訴人前與小會之衝突及誤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小會決議將自訴人處以停權五年之處分、教會之法規與慣例等節,而確已就自訴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前因後果,為相當之闡述,足徵證人黃雅恩所證述被告製作「補充說明」之目的係為讓大肚教會之會員信眾得以知悉此項爭議之始末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製作「補充說明」之目的既係要將攸關大肚教會權義之事項,告知教會會員及信眾,主觀上尚難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誹謗之行為,則縱其於「補充說明」所為主觀之評價,不能為自訴人所接受,然仍無法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