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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廣濟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扣繳所屬員工薪資之業務,其明知依財政部薪資扣繳辦法,依其與員工之約定及所得稅之規定,應於每月薪資中代扣其員工之所得稅,繳交至中區國稅局,為替其員工處理事務之人,自訴人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因受被告乙○○聘任於廣濟中醫診所,並委任為廣濟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應將自自訴人每月薪資代扣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之所得稅繳交至中區國稅局。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上旬止,連續侵占其代扣自訴人所繳交之所得稅款至少二十萬四千元,嗣自訴人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廣濟中醫診所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中區國稅局查核漏稅時,始發覺上情,因而認被告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廣濟中醫診所個人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參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業務侵占之罪,係持有人對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成立該業務侵占之罪,如並未將其所持有之物易為自己所有,則無成立該項罪責之可能。

三、本院查:㈠自訴人指訴:被告為廣濟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擔任該診所之醫師,

而該診所並按月自其應領薪資中代扣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之所得稅,嗣其遭國稅局以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漏繳為由通知補稅之事實,固據其個人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等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是認,惟按醫療機構分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三種。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所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及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醫療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之開業,私立醫療機構,應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此觀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即臻明瞭。是綜參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私立醫療機構僅得由醫師申請設立,不具醫師資格之人自無以其名義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之餘地。因之,此類醫療機構既由醫師所設立,且由申請設立之醫師擔任負責醫師,就其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自應以該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四三一九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廣濟中醫診所係由自訴人以名義申請設立,並登記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等情,為自訴人坦認在卷,雖自訴人與被告間另訂立「中醫診所人員聘用契約書」,約定自訴人受聘於被告擔任該診所之中醫師,其診所之收支往來均由被告以該診所名義對外負責,自訴人僅負責醫療事務,並依診次多寡按固定數額抽成支薪,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卷可考,然自訴人既為該私立醫療機構依法登記之負責醫師,就稅捐機關而言,自仍以該醫療機構之所得,核課自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此不因自訴人與被告間所為私法上之約定而影響其公法上之課稅對象,是自訴人所稱被告按月自其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乙節,尚與一般雇主就其雇用員工之薪資按月扣繳之情形不同,縱被告有按月扣繳自訴人部分薪資以作為其應繳所得稅屬實,該廣濟中醫診所之年度所得仍應以自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由此足見自訴人所稱被告按月扣繳之金額部分,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內部約定由自訴人實際負擔之納稅金額,要與稅捐機關對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自訴人所為課稅之應繳納稅金額無涉。因之,自訴人徒以稅捐機關通知其補繳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指訴被告將其按月自自訴人薪資扣繳所得稅部分侵吞入己云云,顯係將公法上由稅捐機關將自訴人列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執行業務所得與私法上由自訴人與被告間約定稅捐負擔之比例兩者混為一談,已有可議,難以遽信。

㈡且觀諸前揭「中醫診所人員聘用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醫院全年各項稅捐、

講習相關費用、公費會費、房租在乙方(即自訴人)之契約期間皆由甲方(即被告)負責,醫師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由乙方自行負責,追繳部分由甲方負責」,並綜合該契約其他約定內容意旨,可知該約定所稱「醫師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詞,實係指被告與自訴人間約定依自訴人實際支薪情形計算其應負擔之稅捐金額而言,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按月扣繳其薪資中應代繳所得稅部分,顯係經自訴人同意自其當月實際領取薪資中扣除之約定負擔稅捐金額,而非被告將來應代繳之所得稅扣繳金額,否則以自訴人登記為廣濟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該診所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無從以該診所之受僱者按月扣繳方式申報,而該扣繳之金額係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內部約定僱佣方式作為計算基礎,此與稅捐機關係以自訴人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以該診所之年度收支情形核課執行業務所得,迥不相牟,尤無可能由被告自自訴人按月支領之薪資中預為扣繳以作為將來繳納所得稅之用,是被告所辯:上開扣繳金額係當初自訴人同意按比例扣繳等詞,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既約定由被告從自訴人按月實際支領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作為自訴人應負擔之稅捐金額,並由被告負擔該診所各項稅捐,則該按月自自訴人支領薪資中扣除之款項,顯非作為日後向稅捐機關代繳(實際上亦無從以受僱方式向稅捐機關辦理扣繳),而係經自訴人同意後由被告按月扣除取得甚明,自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得之情事可言。

㈢雖自訴人復指訴:被告依約定應負責繳納廣濟中醫診之各項稅捐,詎自訴人經

稅捐機關通知應補繳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被告並未補繳乙節。然查:廣濟中醫診所以自訴人名義申報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其各年度結算自繳稅款分別為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元,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各年度應繳所得稅金額分別為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及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有各該年度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三份存於前開民事卷可按,而細究其間申報及核定金額差異主要在於各該結算申報書所載自訴人年度所得金額均較稅捐機關認定之所得總額為少所致,由此顯見被告負責之該診所確實有依規定向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並依自行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應納稅額繳納完畢無訛,僅因其各次結算申報書所為申報所得總額均少於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金額,致生應繳納稅款短少而需補繳稅款情事,尚難僅憑自訴人於各該年度之所得稅應補繳稅款一端,即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上開扣繳款項之犯行;況參酌前述,廣濟中醫診所之納稅義務人為自訴人,稅捐機關係以該診所之所得,核課自訴人之執業所得,而其課稅金額多寡則應端視該診所當年度收支情形為斷,尤以該診所係屬私立醫療機構診由自訴人申請設立,其執行業務所得尚牽涉該診所整年度各項費用及各項收入之計算,且於申報實務上,納稅義務人往往會作最有利於己之之認定與計算,其結果未必與稅捐機關嗣後對各該費用及收入金額之認定一致,是自訴人徒以稅捐機關嗣後通知其補繳稅捐後,而被告未立即代其補繳為由,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上開扣繳款項之不法犯意,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㈣再佐以自訴人係登記為廣濟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而以其名義開立彰化銀行之

帳戶,以供健保給付核撥匯入之用,嗣因被告與自訴人間終止聘用關係,而達成協議約定自訴人就該帳戶內之金額,在有接替醫師後即刻辦理轉帳之手續,爾後若有廣濟診所進帳,應再辦理轉帳並告知被告,其後自訴人僅先後分三次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陸續匯入被告帳戶內,嗣經被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自訴人給付該帳戶內款項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屬實,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確實有將健保局核撥款項之帳戶,轉帳三次給被告,並在該民事事件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倘被告未給付國稅局核定補繳部分,伊將拒絕給付被告在該案件中主張之金額等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以自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作為廣濟中醫診所自健保局核撥健保給付入帳之用,則以該診所之健保給付所得係存入自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而處於自訴人所得之支配之現況,衡情被告既明知上述以自訴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存有該診所各項健保給付所得,日後雙方終止聘任關係後,尚須由自訴人配合辦理匯款,始得取得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其殊無可能仍具有侵吞從自訴人按月扣繳款項之不法犯意存在,否則自訴人儘可以此為由拒絕配合辦理上開帳戶之匯款,甚或主張抵銷以資救濟,如此豈非對被告更形不利,是自訴人所為前揭指訴,與交易常情相悖,至為顯然,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稱:伊當初會提出自訴,係因認為被告有侵占

伊繳稅部分,事實上因經過民事案件,以及兩造協商過程後,伊發現應是雙方對於所得稅核課及計算方式間認知不同所導致,且伊等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共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由自訴人具狀再次陳明本案茲因雙方對於廣濟中醫診所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之認知不同之民事糾葛因而衍生本件訴訟,現自訴人與被告已就所得稅負擔達成共識,並進而達成民刑事和解等情,此亦有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呈之刑事撤回自訴聲請狀暨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由此益見本件自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各節,係肇因於與被告間就雙方約定經營廣濟中醫診所之所得稅核課負擔與計算方式認知有所差異所致,其與被告間就稅捐機關通知補繳稅捐及其先前由被告方面自薪資中扣繳之款項所生爭議,要屬民事糾葛,核與刑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訴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實際上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已就本件爭議,併同由被告所提上開民事履行契約事件,積極尋求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凡此適足彰顯本件自訴人所為指訴各情,確僅屬民事契約履行之範疇,顯與刑事業務侵占犯行無涉,是自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之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有何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酌前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㈥至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國誠、詹怡琳、陳思琳、陳健麟等人到庭,惟

依自訴人指訴前開各情觀之,要屬民事糾葛,核諸被告所為,顯難論以刑事業務侵占罪責,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