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兄甲○○經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及八十一年二月間,因自訴人在其兄之公司幫忙,當時該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便以自訴人名下之台灣航空公司股票二百七十張,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被告丙○○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除上開股票外,另以自訴人簽立之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予被告作擔保,後因台灣航空公司改組,所有之公司股票必須收回,自訴人之兄即與被告結算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三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即以台灣航空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此仁和分行帳號九00─七、支票號碼分別為GA0000000至GA0000000、面額均為一百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元全部兌現付清欠款,詎被告僅交還股票,在自訴人之兄一再追索下,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就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查,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由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借款,已經其兄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卻未返還本票為依據,證人甲○○即自訴人之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是從報紙廣告去借款,對方是作汽車貸款,為昆照汽車借款,當時也不是跟被告借款,不知後來本票會在被告手上,當時被告在昆照汽車借款擔任會計,開立給被告清償借款之支票退票,公司以現金換回退票,當時是改組後之新公司處理,因我用我的股票跟新的公司抵帳,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將欠款處理掉,被告侵占之時間是在八十二年八、九月間,當時昆照公司說還錢後會將本票撕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證人清償欠款未依約將本票撕毀時,即已成立侵占犯行,今自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該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