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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為大甲高工)之教師,並兼該校教師會理事長之職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遲到而為自訴人核定曠職一小時,遂心生不滿,而對自訴人提出毀謗罪之自訴,幸經鈞院詳查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詎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藉口反對自訴人續任大甲高工校長為由,以大甲高工教師會理事長乙○○名義函文教育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立法委員劉銓忠、全國教師會、台中縣教師會等處,意圖散布於眾,於該函文中公然以「黨同伐異、獎懲不公」、「心胸狹窄」、「目無法紀、行政裁量權無限上綱、濫權整肅異己」、「缺乏民主素養、專斷獨裁」、「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校長」等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欲使自訴人於教育界所樹立之良好形象毀於一旦,以達其報復自訴人之目的。且於上述公函發文之前一天(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以大甲高工教師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工教師字第九三00八號函,內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向教育部政風處提出檢舉,並將此檢舉函之副本寄發非職司調查機關之立法委員劉銓忠、台中縣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等處,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以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暨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三、自訴人丁○○指稱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大甲高工教師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工教師字第九三00九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工教師字第九三00八號函,及甲○○、庚○○、癸○○等人證為憑。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供承其有因擔任大甲高工教師會之理事長而代表該會發出上述二份公函,然堅決否認涉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罪嫌,辯稱:上開第九三00九號函旨在表達不論大甲高工未來之走向如何,其等均強烈反對自訴人再任該校校長,該函說明之評論乃根據學校教師之意見和事實,以敘明該會反對自訴人再任該校校長之理由,期能說服相關單位之正視以解決問題,所為乃教師會依法行使之職責,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且發函單位僅侷限於有關單位,例如教育部為教育主管機關,復係權責單位,劉銓忠立委乃該會尋求協助之中央民代,台中技術學院為該校尋求合併附屬案之學校,案成後附屬學校校長由該校指派,至於台中縣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則係該會所隸屬之上級教師會,依例副知,此外,該函並未寄發給不相干之單位或不特定多數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構成誹謗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所指被告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

大甲高工教師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工教師字第九三00九號函,其主旨及說明如下:

「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會 函

主旨:大甲高工校長丁○○擔任校長四年來,風波不斷

,欠缺民主素養和人際領導能力,近日又無故阻撓本校辦理新校長遴選作業,疑藉推動與台中技術學院合併附屬案圖謀續任校長,本會暨本校多數教師鄭重聲明:『無論大甲高工未來的走向如何,我們都強烈反對丁○○再任本校校長!』敬請 貴部正視,並查處其種種不當作為,以維護法制並淨化教育環境。

說明:

一、下學期已出缺之國立高中職(包括大甲高工),此刻正進行第一階段校長遴選作業,第一階段為現職校長遴選,教育部校長遴選委員會(成員包括出缺學校之教師代表與家長代表各一人)訂於五月二十八日開會審議決定人選,在此之前,學校應辦理『校長候選人對談會』,俾增進家長教師與校長候選人間之互相了解,而對談會後之投票結果及意見,則可提供家長代表和教師代表參與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遴選參考,教育部已於五月十一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08124號公函,指示學校應如期辦理校長候選人對談會。但是大甲高工校長丁○○(已申請退休並奉核定在案),近日卻蠻橫的阻撓辦理新校長遴選,杯葛不辦理且不提供場地,疑與台中技術學院有所條件交換、圖謀藉推動與台中技術學院合併附屬案換取續任校長等情,本會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貴部政風處提出檢舉在案,請詳附件一。

二、本會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對本校教師進行『校長評鑑問卷』調查,調查結果:大甲高工教師認為丁○○校長『適任和非常適任』者合計只約百分之十七;認為『不適任和非常不適任』者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為無意見。無意見者如略而不計,則本校教師認為林校長『不適任和非常不適任』者高達百分之七十七點三,顯見學校多數教師不歡迎他續任本校校長,詳附件二問卷統計資料。

三、林校長黨同伐異、獎懲不公,最明顯例子之一為:曾擅以監視器偷錄到某教師遲到學校三分鐘為由,處分該教師曠職並予以考核四條三款,但對其心腹之實習主任曾遲到約達三十分鐘,卻袒護不加以處理,甚且批示要辦作證的老師。

四、林校長心胸狹窄、容不下別人有不同的意見,動輒打壓整肅秋後算帳,大甲高工已成一言堂,例如曾有人因為在校務會議上提醒校內鐘聲不準時,隔天即被更換已排定的課程、以排課為手段整肅。

五、林校長目無法紀、行政裁量無限上綱、濫權整肅異己,由最近兩年大甲高工教師向教育部提出的申訴案和訴願案高達九件,可見一斑,顯見師生積怨甚深、林校長之領導問題極為嚴重。

六、林校長枉顧教育原理、不尊重專業,例如不尊重科主任依教師專長的排課,於學期中亂調特定教師的課程,置教師的專長和學生的權益於不顧。

七、林校長欠缺民主素養、專斷獨裁,例如校務會議之討論事項,不允許教師提修正案,只能依照他的見解。

八、林校長行政不公正、操控『成績考核委員會』和『教評會』,該兩會委員之組成過程,均獨斷獨行、不依法進行和選舉,進而利用教師成績考核和職員考績,打壓異己。

九、林校長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的校長,例如曾在公開場合以言語羞辱教師、甚至衝動到想毆打老師;也曾抓到學生抽煙,不實施機會教育、卻在學生面前醜化導師諉過給導師,致師生均甚感不平。

十、林校長只以升學為導向、忽略學生身心正常發展,扭曲教育本質,把學校辦的像集中營。

十一、林校長黨同伐異,四年來工於分化整肅,導致同事間充滿不信任,校園氣氛極度凝重、不和諧,甚至有教師因而重病住院,單純的校園淪落至此,真是學校的浩劫,如此校長實不配當任何學校的校長。」。

㈡又自訴人復指被告尚以大甲高工教師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甲工教師字第九三00八號函連續誹謗其名譽,該函之主旨及說明則如下載:

「檢舉函

主旨:國立大甲高工校長丁○○涉嫌違法瀆職乙案,懇請 貴處詳查。

說明:

一、大甲高工校長丁○○任期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目前校方已依法辦理九十三學年度校長遴選作業,但據悉:人事室在主辦「校長候選人對談會」時,卻招致丁○○挾其機關首長之權威,行違法濫權之實,即令其一、二級主管不得參與是項會議,並掌控其行政資源,意圖阻礙校長遴選作業之順利運作,惟其人事室在向上級單位反應之後,終獲共識由站在協辦立場之教師代表協同教師會承接此一業務,並於五月二十五日在校方百般刁難的困境下,完成此次的對談會,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對校長候選人林輝煌校長至感歉意。

二、審究本次校長候選人對談會之過程,學校機關首長怠忽職守甚或涉嫌瀆職乙節,詳述如下:本校人事室於接獲教育部公函指示辦理校長遴選案相關事宜,即簽陳校長請其核示依法辦理,但丁○○卻以下列似是而非理由稽核,致影響校長遴選業務之推行:1、其本人之退休案尚未核定,此舉形同逼退;2、本校與台中技術學院合併升格案進行中,近日內可望獲准,遴選案不用急著辦;3、家長會長希望校長遴選案不要辦理,以免合併案生變;4、對相關承辦人員施壓,要脅其作出家長會與教師會對校長遴選案意見不合之陳述,簽陳校長核定;5、干涉人事人員不得與教師會成員接觸,排斥異己;6、告知人事主任只准帶校長候選人到會場門口,不得進入會場內;

7、以行政手段干預會議場地之使用,違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三、此外,據了解在合併案過程中似乎台中技術學院校長對丁○○有所承諾,若合併案獲准將可望繼續聘請其為本校之校長,致使其對合併案有過高之期待,而其最終之目的即在汲汲營營於校長個人權勢之延續,顯見其有預謀違法之故意,並以其嫻熟之行政經驗,惡意阻撓學校主辦及協辦單位辦理校長遴選案而圖謀個人之私利,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本案掌權者以消極不作為之態樣,凍結一切行政資源,致影響校長遴選案之進行,其書面批示或未有違法,但在實際行政作為上犯意卻相當明顯。

四、本案上級單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林輝煌校長、教師代表及學校相關同仁均可提供相關佐證,足資證明丁○○丁○○違法濫權之疑慮,至有關與台中技術學院合併案是否有私相授受之利益交換,亦請 貴處妥為查處,以端肅政風,淨化教育環境。

五、本檢舉函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以電子郵件向 貴處檢舉。」。

㈢自訴人指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利用前述公函以「黨同伐

異、獎懲不公」、「心胸狹窄」、「目無法紀、行政裁量權無限上綱、濫權整肅異己」、「缺乏民主素養、專斷獨裁」、「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校長」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經參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相關說明,可知上開「黨同伐異、獎懲不公」等語實係意見之發表,乃主觀之價值判斷,並非事實與否之問題。惟此等意見顯係各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故本件即應考慮其據以發表意見之基礎事實真偽與否,以定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而查:

⒈關於自訴人有無阻撓新任校長之遴選部分:教育部為辦

理大甲高工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新任校長之遴選,確有函請該校務必辦理校長侯選人對談會,而該校係由人事室主辦及家長會、教師會協辦等事實,業據大甲高工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甲工人字第九三00三八一一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該校辦理九十三學年度校長遴選對談會工作計畫及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至九九頁)。證人即大甲高工人事室人事組員辛○○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校人事室之編制僅有主任及他共二人,需請其他處室協助,且對談會中校長須與教師溝通,故該校教師會予以積極協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對談會當天,人事主任在校,但未參加對談會,人事主任表示不便出席,因校長(指自訴人)不甚認同舉辦對談會,故當天人事主任令他攜帶對談會之相關資料到場,人事主任並曾向他抱怨欲向該校總務處借用場地,但未得到許可;在校長遴選一事上,他確實感受到自訴人消極不配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另證人即現為該校教師會理事長之教師戊○○於本院具結證稱:辦理對談會乃人事室之業務,惟於籌辦過程中受到校方阻撓,人事室才尋求教師會協辦,但人事室向該校申借場地,總務處不准,他以教師身分申請場地,也被總務主任擋下,總務主任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向他表示校長(指自訴人)有意見,希望不要辦,總務主任並稱是校長(指自訴人)令其不可出借場地(見本院卷第二三0至二三一頁);後來他向製圖科商借視聽教室,完成借用手續,嗣實習主任要求技士不可以出借給他,令他一度想在室外辦理,人事主任並有轉告他稱校長(指自訴人)不准其前去參加校長遴選對談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

⒉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黨同伐異、獎懲不公」部分

:大甲高工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前往幼獅工業區一家高橋公司參觀,當天中午該校電機科曾在台中縣外埔鄉某處羊肉爐店聚餐,當時之實習主任庚○○曾到場,後於當天下午約一時許離開,然該校行政人員午後開始上班時間是十二點四十五分,庚○○當天回校遲到,後經人事主任調查後,庚○○未被處分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該校教師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另一方面,被告曾因遲到五分鐘內,經自訴人發現,通知人事室處理,人事室查證後,再陳報校長即自訴人核定登記為曠職等過程,則已為承辦之人事室主任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一頁);然上述曠職之登記,後經被告提出申訴後,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申訴有理由,該曠職一小時之登記,不予維持之事實,亦有上開委員會之申訴評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

⒊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心胸狹窄」部分:證人即大

甲高工教師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她曾在校務會議上提到校內鐘聲不準乙事,當時校內鐘聲不準已有數月之久,也有學生反應,而她於上述校務會議前一天曾在家中對過中原標準時間,至校務會議當天再核對鐘聲,發覺快了三分鐘,她便請問校長即自訴人當時之時間,自訴人之答覆與她錶上之時間有誤差,與校務會議場所牆上之時間也不同,後來她的課表於校務會議當天即被無理由地更動,將她的課程挪至補校,造成她須重新備課及作息上之不便等不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

⒋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目無法紀、行政裁量無限上

綱、濫權整肅異己」部分:此部分被告除提出前述其個人因遭曠職登記而申訴有理由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一份外;復提出其因有曠職紀錄而為該校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將其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留支原薪之措施,經其申訴後,不予維持,應重新辦理考核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四四頁);此外,尚有該校教師丙○○因擔任導師及其排課所提申訴案之評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丙○○教師之申訴,經評議之結果為有理由,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共曾提出二次申訴,第一次申訴,經評議有理由,後來該校也讓他回復至毋庸擔任導師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三0三至第三0四頁)。

⒌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欠缺民主素養、專斷獨裁」

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尚具結證述:大甲高工之校務會議通常於開學之第一天召開,除校長及各處室主任之報告外,亦有若干議題由全校共同討論;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校務會議,曾針對教評會之委員加以表決,但很多次之表決都不太合理,不太合理之處乃因以校長即自訴人之意定之,且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經教師超額提名後,似乎即不表決,而由校長即自訴人事後勾選,然於自訴人到任前,該校教評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成員均係經由提名表決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六、第三一九至第三二一頁)。又證人戊○○也證述:關於教評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之修正案,自訴人不准他人提出修正案,也沒有討論,均實施自訴人之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

⒍關於自訴人指被告誹謗其「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

校長」部分:證人戊○○證稱:他於校運會中聽到自訴人向全校師生及來賓,公開駡某些老師是社會邊緣人、社會敗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

⒎本件第九三00九號函說明之六、八、十一等各項所涉

及之事實,自訴人雖未指摘被告毀損其名譽,然亦據證人壬○○、子○○及戊○○等人均於本院具結而證述確有其事。

⒏此外,關於本件公函所涉之「校長評鑑問卷」原始資料

及其核發過程,亦大甲高工教師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甲工教師字第九三0一六號函附之問卷及該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二份等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一00頁及外放證物)。

㈣綜觀上述被告方面所舉出之書證及人證後,關於自訴人指

稱被告以本件第九三00九及九三00八號函毀損其名譽所涉及之事實,可知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至自訴人雖有再舉證人即該校校友會理事長甲○○(其證詞見本院卷第二00至二0一頁)、該校前實習主任庚○○(其證詞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該校前人事室主任癸○○(其證詞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二二)等到庭具結作證,而對自訴人於擔任大甲高工校長時之表現,給予正面之評價;然此等評價亦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縱甲○○等三名證人對於自訴人之評價與被告不同,既非屬事實之問題,即無真偽可言,其等之證詞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虛妄行為,當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㈤況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第九三00九及九三00八號函之發函單位,均係教育部、劉銓忠立法委員、全國教師會及台中縣教師會,僅第九三00九號函尚有行文給台中技術學院等事實,有各該公函所載之行文單位可憑。而被告辯稱劉銓忠立法委員乃該校之校友,發函之目的乃欲尋求其協助,另全國教師會及台中縣教師會為該校教師會之上級單位,依例副知等語,並無不合;至台中技術學院為該校尋求合併附屬案之學校乙事,自訴人方面亦不爭執,則台中技術學院與本件第九三00九號函之主旨所載者,究非毫無關聯;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實難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㈥至於自訴人稱被告明知其將退休,不可能續任該校校長,

而指摘被告之發函實欲毀損其名譽乙節,由於證人辛○○證述:他並未告訴學校同仁有關自訴人之退休案何時核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前述,由於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虛妄之言論,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也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以該校教師會名義所發公函涉及之事實俱屬真實,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闡明之意旨,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