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丙○○
甲○○兼右自訴 乙○○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戊○○
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另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己○○○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更名前為葉川河)有妨害家庭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其係臺中縣太平市○○段福德祠(下稱本件福德祠)之住持,明知未有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號(重測前地號為太平段五四三之二二二號)、二二六號(重測前地號為太平段五四三之九號)土地之使用權,亦未經所有人同意,竟與福德祠主任委員丁○○及不詳姓名之委員等人,基於意圖為福德祠之使用者及附近居民之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擅自佔用丙○○、李汝焜(現已死亡,繼承人為甲○○、乙○○等九人)、李汝鏘、李汝成、李汝舟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二二六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之
D、E、H之土地,面積為四九點一八平方公尺,搭建上開福德祠之廁所,而竊佔之。嗣丙○○等人發覺土地被竊佔後,請求拆除廁所交還土地,仍置之不理,繼續竊佔。
二、案經丙○○等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對其係福德祠住持之事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其辯稱:我是福德祠的住持,約做十幾年了,廁所何時蓋的我不了解,也不知道是何人蓋的,沒人知道廁所是蓋在何人的土地上。也不知道是何人決定要蓋廁所的云云(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惟查:
(一)本件福德祠之廁所即附表所示之D、E、H確係占用自訴人丙○○、甲○○與訴外人李汝鏘等人所有之地號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二二六號土地等情,業據自訴人甲○○陳明在卷,復有測量成果圖、現場相片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一、六頁)在卷可佐,本件福德祠之廁所確係占用自訴人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又該福德祠之廁所係於九十年間所建,並經當時任福德祠住持之被告所同意乙節,業據自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據證人即福德祠之前任主任委員丁○○證稱:是我做主委時蓋的(指福德祠廁所)。::(法官問:是何人決定要在該地蓋廁所?)是福德祠管理委員會開會多數決定的。(法官問:能否確定蓋廁所時間?)上任約一年多才蓋的,約是在九十年中旬建的。(法官問:是何人負責僱工?)是當時的委員。(法官問:當時有無去查廁所所在地的土地是何人所有?)當初沒有查。(法官問:你當主委建廁所時,住持是何人?)是戊○○。(法官問:戊○○有無同意要蓋廁所?)蓋廁所是我們開會同意的,戊○○是住持,戊○○當時有同意,戊○○在土地公廟(指福德祠)開始時就是他建的。::(審判長問:住持的權限?)因為廟當初是他蓋的,所以都要尊重住持。(審判長問:管委會決定要建,但住持不同意,要如何?)那就不建了。(法官問:本件廁所當初被告戊○○是否有同意?)他有參加開會,他是贊成要建廁所等語(本院卷六四至六九頁),足見被告戊○○任福德祠住持,其於九十年間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議在附表所示土地興建廁所時,其亦表示同意興建。
(二)又查,太平市○○段三二四、二二六號土地,於重測前即分係臺中縣○○鄉○○段五四三之二二二號、同段五四三之九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再被告戊○○曾因佔用本件土地太平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第五四三之二二二號土地,又因佔用本件土地太平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第五四三之九號土地,為自訴人丙○○、自訴人甲○○之父李汝焜等人於八十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葉川河(即更名後為戊○○)等拆屋還地,並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訴字四八四號民事判決被告葉川河及福德祠應拆屋還地(被告葉川河因未上訴而確定,另福德祠上訴後,就拆屋還地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及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被告葉川河應拆屋還地等情,業據自訴人甲○○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既曾因佔用本件相同地號之土地,而於八十年間經本院判決應拆屋還地,足認被告對本件即重測後地號為太平市○○段三二四、二二六號之土地係自訴人等所有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戊○○係福德祠之住持,業據被告戊○○自承:我是福德祠的住持,約做十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並據證人丁○○證稱:土地公廟(指福德祠)開始時就是他(指被告戊○○)建的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則被告戊○○既係建福德祠之人,且任十幾年住持至今,並曾於八十年間受本院民事判決應對其占用本件相同地號之土地拆屋還地,其顯知自己對本件福德祠所建廁所之佔用土地並無使用權,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竟仍於九十年間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多數決議興建廁所時,表明同意於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D、E、H範圍內興建廁所,以供附近居民或福德祠之使用者使用,其與當時同意興建福德祠廁所之主任委員丁○○及其他委員等人具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廁所係何人何時蓋於何人土地上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證人陳張美玉,以證明係何人叫他遷移賣金紙房子以蓋本件福德祠廁所乙節,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再傳喚陳張美玉,併此敘明。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與丁○○及不詳姓名之福德祠管理委員就本件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對本件土地係無權佔用,竟仍起意竊佔,且係以興建廁所為竊佔方法,又其係為供公眾等第三人使用廁所之利益而竊佔之動機,惟其經自訴人等要求返還,仍未返還,甚且於訴訟中仍持續佔用,暨其竊佔之時間已逾三年,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並未就自訴人本人具律師資格時,另設除外規定,故無論自訴人本人是否具律師資格,其提起自訴均委任律師行之。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是委任契約須存在於一方及他方,自無自己委任自己可言。
查本件自訴人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諭知自訴人乙○○應於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雖自訴人乙○○表明係委任自己任自訴代理人(參見本院第六四頁),惟該委任顯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應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且本院為上開裁定後,自訴人乙○○於前開期間內未再委任他人為自訴代理人,是本件就自訴人乙○○對被告戊○○提起自訴部分,該起訴之程式亦有未備,原應就自訴人乙○○未於期限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戊○○竊佔犯行部分,與自訴人丙○○、甲○○自訴被告戊○○竊佔犯行部分,二者係單純一罪,是就自訴人乙○○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戊○○本件竊佔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年間,已如前述,而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案件被告戊○○被訴之竊佔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五月間,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上開二竊佔犯行間,時間相距約三年,應係犯意各別,二犯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既非重覆起訴,自應就被告九十年之竊佔犯行予以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太平市福德祠主任委員,其明知未有附表所示之
D、E、H範圍土地之使用權,竟與福德祠之住持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間起,擅自竊佔丙○○、李汝焜(現已死亡,繼承人為甲○○、乙○○等九人)、李汝鏘、李汝成、李汝舟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三二四、二二六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之D、E、H之土地,面積為四九點一八平方公尺,搭建福德祠之廁所,而竊佔之。因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己○○○對其係福德祠現任主任委員,又福德祠的廁所係建於太平市○○段第三二四、二二六號土地上之事均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其辯稱:
我是九十三年七月份開始當主委。福德祠的廁所有蓋在福星段三二四地號上,但不知這塊地是何人的,也不知廁所是何時何人蓋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自訴人甲○○等人認被告己○○○犯本件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係福德祠之現任主任委員,而福德祠之廁所確係佔用自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福星段第三二
四、二二六號土地為據。經查:
(一)本件佔用自訴人等之土地之福德祠廁所,係建於九十年間,而當時被告己○○○並非福德祠之主任委員,亦未參與決議興建該廁所之管理委員會,即未參與興建廁所之決定等情,業據被告己○○○供稱:是自九十三年七月份開始當主委,在之前我沒有在福德祠擔任任何工作,我不知道廁所是何人蓋的,也不知道是何時蓋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復據自訴人甲○○供稱:八十年葉川河是住持,葉川河就是戊○○,他佔了福德祠的土地,福德祠廁所是丁○○當主任委員蓋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及同案被告戊○○供稱:福德祠的廁所可能三、四年了。己○○○是今年當(指主任委員)沒幾個月等語(本院第二六頁),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是我做主委時蓋的(指福德祠廁所)。::(法官問:是何人決定要在該地蓋廁所?)是福德祠管理委員會開會多數決定的。(法官問:能否確定蓋廁所時間?)上任約一年多才蓋的,約是在九十年中旬建的。(法官問:是何人負責僱工?)當時的委員。::(法官問:己○○○何時接主委?)今年七月。(法官問:你們當時決定要蓋廁所時,被告己○○○是否是管委會的人?)不是,她當時還沒參加等語(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己○○○於九十年間並未參與在附表所示D、
E、H土地上興建福德祠廁所之決定,且被告己○○○係於福德祠廁所建妥後約三年,始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福德祠之主任委員,本件佔用自訴人等所有土地之上開廁所顯非被告己○○○指派工人搭建,該福德祠廁所佔用自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顯與被告己○○○無涉,是被告己○○○並無竊佔自訴人等土地以興建福德祠廁所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客觀上福德祠廁所興建完妥而竊佔自訴人等土地之行為完成後三年,因被告己○○○繼任福德祠之主任委員,遽即推定被告己○○○就該竊佔狀態之繼續,亦應負竊佔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就竊佔自訴人等土地以興建福德祠廁所之行為,有與被告戊○○或其他訴外人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己○○○此部分有竊佔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己○○○被訴竊佔部分係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並未就自訴人本人具律師資格時,另設除外規定,故無論自訴人本人是否具律師資格,其提起自訴均委任律師行之。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是委任契約須存在於一方及他方,自無自己委任自己可言。查本件自訴人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諭知自訴人乙○○應於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雖自訴人乙○○表明係委任自己任自訴代理人(參見本院第六四頁),惟該委任顯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應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且本院為上開裁定後,自訴人乙○○於前開期間內未再委任他人為自訴代理人,是本件就自訴人乙○○對被告己○○○提起自訴部分,該起訴之程式亦有未備,應就自訴人乙○○未於期限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法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