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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丙○○

甲○○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自訴人之丈夫賴耀坤向林許悅不定期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峰西段四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五坪(下簡稱系爭土地)建屋居住,現賴輝坤已去世,由自訴人繼承,此有繳租收據影本九張可稽,又有承租人臺帳影本在卷可參。林許悅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去世,被告丙○○為林許悅遺管管理人,竟不問自訴人對系爭基地有優先承購權,而與被告甲○○、戊○○勾結,未先徵求自訴人是否同樣條件購買,逕即出賣與甲○○為董事長、戊○○為總經理之慶晶公司,於土地申請過戶書上虛立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之情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本件完全依法律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並蓋有慶晶公司及甲○○、丙○○之私章,致地政機關憑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慶晶公司在案,侵害自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及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應認被告丙○○、甲○○及戊○○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等情,無非係以:

(一)自訴人之丈夫賴耀坤向林許悅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繳租收據影本九張可稽,又有承租人臺帳影本在卷可參。

(二)又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曾向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郵政信函告知林許悅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等情,遭林許悅之繼承人林榮宗、林淑暉等以存證信函退還予自訴人之夫賴輝坤,嗣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承租人王文助代表自訴人之夫賴耀坤以存證信函向林榮宗、林淑暉、林淑貞等聲明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自訴人之夫賴輝坤再以存證信函重申斯旨。被告丙○○既為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甲○○、戊○○分別為慶晶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巨資購買系爭土地,曾多次至現場勘查,被告丙○○衡情應已告知上情,且被告丙○○曾向臺中縣政府聲請拆除系爭基地上自訴人居住之房屋,是認被告丙○○、甲○○、戊○○就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租賃關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源應屬明知,惟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時,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之自訴人,且在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立切結書,表明不實之切結事項,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里地登字第○九三○○○三一○三號函文所附慶晶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工程字第○九三○一六八七五九號函文所附訂時派員拆除違章建築之結果及所有文件附卷可參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戊○○等三人固不爭執由被告甲○○任董事長、被告戊○○任總經理之慶晶公司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前開系爭十四筆土地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明知其情卻佯為不知,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中被告丙○○辯稱:自接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後,從未收受自訴人所繳付任何一期之租金,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約存在一情,確實毫不知情,故於八十八年間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拆屋還地,搬離系爭土地,然未獲置理,其後被告丙○○等林許悅之繼承人為確保合法權益,即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拆除上揭系爭土地自訴人所有之建物,經臺中縣政府函令預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拆除在案,雖事後因故而未予執行,惟基此可證明被告丙○○主觀上乃認知系爭土地上確無任何租約存在,自無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他身為慶晶公司之董事長,經公司開會後,決定投資系爭土地,但未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作業程序,標的現場之查勘、買賣契約之簽訂及過戶等事宜,公司已全權委由被告戊○○一人處理,他既不知自訴人與系爭土地究存有何法律關係,亦未參與本件買賣締約、過戶移轉之手續,應無所謂明知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又被告戊○○則以:慶晶公司是經由高雄的一家不動產仲介公司的介紹得知系爭土地出售的消息,在決定投資前,慶晶公司有透過土地登記謄本去瞭解系爭土地的產權是否清楚,經過市場調查及現場勘估後,曾對系爭土地上留有建物提出質疑,但代書有提出建物即將遭拆除之公文,認為安全無虞才買受系爭土地,而在締約及過戶移轉過程中,他從未見過賣方即被告丙○○,而是由代書辦理,自無可能與被告丙○○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且他不曾見過自訴人,亦未受告知自訴人於坐落土地有何法律關係,絕無自訴人所稱有明知不實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許悅所有,林許悅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指定被告丙○○為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登記於遺產管理人被告丙○○名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慶晶公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上由被告丙○○及被告甲○○任董事長之慶晶公司出名切結記載「本件土地確係自己使用,並無出租他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所有責任;本案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予案外人李惠珍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里地登字第○九三○○○五五八九號函附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里普資第004100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一】第二八至四一、七一、七二頁,同上卷【二】第九七至一五七頁)。

(二)自訴人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長期居住之事實,經臺中縣霧峰鄉本鄉村現任村長曾元宏證稱:他的老家就在臺中縣○○鄉○鄉村○○街,他自幼就看自訴人住在系爭土地上,至於林許悅有無派人向自訴人等收取租金,他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卷【四】第十八、十九頁),又證人即臺中縣霧峰鄉本鄉村前任村長林義方亦於本院結證稱:他擔任本鄉村村長已長達二十九年,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底,從他小時候開始自訴人就住在那裡,但他不認識林許悅,也沒有看過林許悅派人向自訴人收取租金,九二一地震後,自訴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為半倒,但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一事,他並不知情,也沒有看過有人來看過房子及土地等語明確(見同上卷【四】第二一、二二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一紙為證(見同上卷【二】第九三頁),是認自訴人久居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應信屬實。

(三)本件自訴人等固提出繳租收據九紙(見同上卷【三】第九十、九一頁),並據證人即代林許悅收租之梁火宗之子梁保坤於本院結證稱:父親梁火宗係林許悅所創辦仁愛之家之祕書,就有替林許悅收取租金,時間已經很久,直至父親於八十二年間往生後就未再續為代收,而自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有梁火宗之

簽名、蓋章均屬梁火宗本人所出具之收據等語(見同上卷【三】一二六至一二九頁),證明自訴人於坐落土地上確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另持其夫賴耀坤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寄發之臺中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三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之臺中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三號、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寄發之中管局第八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二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寄發之臺中郵局存證信函一三八七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寄發之中管局第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二號等書信(見同上卷【一】第二三九、二四一至二四六、二五○至二五三頁),主張被告丙○○對其於系爭土地上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一情應屬明知等語,惟查:

1、自訴人之夫賴耀坤上開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固再再表明其等於坐落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旨,然各該文書分別指明之收件人為案外人林順宗、林淑暉、林榮宗、林淑貞,有上開文書附卷可參,復據證人即承租人王棋楠於另案陳稱:直至被告丙○○接任遺產管理人前後,自訴人都還不認識被告丙○○,也未曾接獲來函通知,被告丙○○連房子(指系爭土地上坐落的房屋)在何處都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四】第三二頁),是認自訴人等並未將上開書信寄送予被告丙○○,要屬無疑。再者,案外人林順宗、林淑暉、林榮宗、林淑貞收受上開信函,縱可證明案外人林順宗、林淑暉、林榮宗、林淑貞對自訴人等於信函中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情業已獲悉,但被告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指定擔任林許悅之遺產管理人,誠難以自訴人等寄送予案外人之上開書函遽以推斷被告丙○○對於自訴人等於八十二年間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權利內容亦屬知情。

2、被告丙○○辯稱:於九二一地震前因要求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拆屋還地一事,曾至大里地政事務所聲請調解,當時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曾提及曾向林許悅承租系爭土地,但並未提出任何租約、繳租收據等書證,他根本不相信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所述之內容等語(見同上卷【四】第三十、三一頁),自訴人就被告丙○○所陳關於調解之經過一情,並無爭執;又被告丙○○於同年即八十八年間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夫賴耀坤,其內容要旨載明:⑴自訴人之夫耀坤所有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倒塌,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即在原地興建新建物,若自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構成竊佔罪。⑵林訓明、林炳華(另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向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被告丙○○聲明異議後,經調處後駁回自訴人之申請,縱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所主張與林許悅間有租賃關係等情屬實,自訴人之夫賴耀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雙方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自訴人之夫賴耀坤就系爭土地依法實無占有使用權源等情,有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號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是認被告丙○○至遲於八十八年間業已知悉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自訴人之夫賴耀坤亦於同時間獲悉被告丙○○為林許悅遺產管理人等事實,可信為真。次查:

⑴ 被告丙○○自承:林許悅之繼承人為確保法律合法權益,曾向臺中縣政府聲請

拆除於系爭土地上自訴人所有之建物,經臺中縣政府核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拆除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一四二頁),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工程字第○九三○一六八七五九號函附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程字第0920311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九件違章建築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三】第五八至九四頁),是由被告丙○○向臺中縣政府聲請拆除違建之舉措,則應認被告丙○○主觀上實認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始有以致之,先予敘明。

⑵ 本件據被告丙○○前開所述調解經過等情觀之,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於與被告丙

○○進行調解時,既未提出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繳租收據或足以證明其等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證據供參,則被告丙○○未採信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主張,無違常理。

⑶ 再者,據證人即另案自訴人王棋楠述稱:他們曾經將租金提存至法院,但法院

不受理,這都是在被告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前所發生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三二頁),又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繳租收據中,繳租之日期均在八十年以前,其中確無經被告丙○○簽收之任何單據,是以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於八十八年間知悉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後,除以言詞主張其權利外,自訴人暨其夫賴耀坤卻未曾向被告丙○○繳付任何一期租金,並無依其主張履踐承租人所應承擔之義務,則要求被告丙○○相信自訴人暨其夫所表彰之權利為真,實屬強人所難。是認被告丙○○辯稱:主觀上認自訴人之夫賴耀坤所陳為屬片面空言,未予置理等語,合於事理,自屬可採。

3、自訴人主張其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八十年以前繳付租金等情,固非無據,惟其等與林許悅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租約可資為證,於被告丙○○擔任林許悅遺產管理人以降至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慶晶公司之時,自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文件、單據向被告丙○○證明其權利,亦不曾向被告丙○○或其餘繼承人繳付過租金,履行其承租義務,則被告丙○○主觀認定自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悖於常情,是以,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既屬尚有爭議,被告丙○○自無自訴人所指有明知其等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上切結記載不實事實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甲○○、戊○○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及移轉事宜,慶晶公司經開會後,全權委由被告戊○○辦理,戊○○於買受過程中,從未見過賣方即被告丙○○,均係由代書代為辦理,並無自訴人所指與被告丙○○共同謀議之情事,又被告戊○○至系爭土地坐落地點勘察後,曾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情提出爭執,但經由代書提出臺中縣政府將予拆除之公函,即未再表示質疑,過程中全然未有人告知自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甲○○、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等締約及過戶程序均係與代書接觸辦理一情,與目前實務運作情形相符,核與被告丙○○主張他從未與被告甲○○、戊○○,相關買賣事宜均委由雙方代書協調處理等語合致(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答辯理由補充狀(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可信為真。本件自訴人未提出被告丙○○有將系爭土地上有自訴人等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告知予被告甲○○、戊○○知悉,抑或其曾將上情通知被告甲○○、戊○○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審認,再者,出賣人即被告丙○○之主觀認知乃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甚且已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拆除系爭土地上自訴人之建物,已論述如前,則被告丙○○自無可能於締約之際悖其主觀意念而告知被告甲○○、戊○○系爭土地尚有自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之理,則本件無法認定被告甲○○、戊○○對於自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有所明知。

2、本件被告戊○○固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勘察,對於其上仍存有建物一情提出爭執。然而,房屋坐落於土地之關係不一而足,有地上權、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亦有無權占有之不法狀態,本件戊○○依代書所持交之前揭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程字第0920311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九件定期拆除函文,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遂代表慶晶公司與被告丙○○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辦理相關所有權之移轉,與事理並無乖違,尚難以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上附著有房屋一情,即遽認被告戊○○對於自訴人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所明知。

3、本件依卷附資料,無法認定被告甲○○、戊○○對於自訴人等所主張之權利有所明知,則被告甲○○、戊○○自無自訴人等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戊○○前開所辯亦堪採信,本件依自訴人等所舉證據,亦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丙○○、甲○○、陳國有自訴人等所指有明知不實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確信,本件自訴人等與被告丙○○及慶晶公司間之爭議,應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唐 敏 寶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