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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自訴人丙○○擔任理事,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該合作社大樓會議室,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二次社員代表大會,於討論事項議程中提案指摘自訴人「涉嫌策動零批場業者拒與本社簽訂零批商使用設備合約書,嚴重損及本社權益」云云,做成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寄發全體理監事、社員代表五十九人、法人代表四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嚴重影響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①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③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故意部分,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具備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三、本件質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社員代表大會中提案「自訴人涉嫌策動零批場業者拒與本社簽訂零批商使用設備合約書,嚴重損及本社權益」,並將會議紀錄寄發全體理監事、社員代表、法人代表及政府主管機關之事實,惟否認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被推舉為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第四屆第十六次理事會,決議①由伊代表該合作社與臺中市政府訂立公有房地租賃契約,並由全體理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②與零批場業者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以便管理等事項,會後伊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臺中市政府訂立該合作社所在地之房地租賃契約,但自訴人身為理事卻不依理事會決議在該租賃契約簽名當連帶保證人,且佔用兩格攤位,竟不與該合作社簽立使用設備合約書也不繳納管理費用,伊並風聞自訴人欲策動零批場業者拒與該合作社簽訂零批商使用設備合約書,伊為免合作社權益遭受損害,方於社員代表大會中提出該案,目的是希望大會能做成決議派員調查,又社員代表大會開會前,將議程寄發給全體社員代表,會議結束後,將會議紀錄寄發給全體理監事、社員代表、法人代表及政府主管機關,皆為法定程序,非伊故意發文誹謗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由理事主席代表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公有房地租賃契約,並由全體理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與零批場業者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合作社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九十、第九五、第二一~第二四頁),又自訴人身為理事卻未在該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佔用兩格攤位卻未與該合作社簽立零批場業者使用設備合約書乙情,自訴人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該租賃契約書經本院勘驗結果,確無自訴人之任何簽章,足徵自訴人之行徑,完全不遵從該合作社之理事會決議,被告因風聞而認為自訴人涉嫌策動零批場業者拒與該合作社簽訂零批商使用設備合約書,並非無據,㈡自訴人雖陳稱:「因上屆理事主席有和臺中市花卉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簽一份設備使用合約書及管理合約書,我們在六月三十日開社務會議時,我們理監事問蔡嘉容律師說委託管理合約有無效,他說無效,我拿委託管理使用書給蔡嘉容律師看他說有效,臺中市花卉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就來跟我簽約,變成臺中市花卉公司及臺灣區花卉合作社都寄存證信函來給我要租金,我不知道要繳給誰,我就將錢提存在楊山池律師那邊,而且與臺中市政府之租賃契約須全體理監事連帶保證部分,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從下屆始生效」(參本院卷第三八頁訊問筆錄),然查自訴人有無將管理費提存在楊山池律師處,其並未舉證證明,縱其確有提存,但其仍是未與該合作社簽訂設備使用書,且未向該合作社繳納管理費,被告身為該合作社理事主席,其謂自訴人沒有與該合作社簽訂使用設備合約書也沒有繳納管理費,並無不實,且因自訴人有寧將管理費提存在他人處而不向該合作社繳納之行為,益令被告對自訴人「欲策動零批場業者拒與該合作簽訂零批商使用設備合約書」有合理之懷疑,又本院觀諸該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其第六點討論事項,是決議增訂「本社因業務需要,向金融機關借款或對外簽訂合約,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保證責任,如有理監事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視為喪失理監事資格,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一次遞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一項,並至下屆始生效,並非指與臺中市政府訂立之租賃契約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六頁),㈢被告於提案中,僅稱自訴人「涉嫌」,並非確定的指摘,且其既於議程中提出,無非是希望會議中能予討論,是被告謂其目的是希望大會能做成決議派員調查,應可採信,而被告既未確定的指摘自訴人有何行為,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五、綜右所述,可知被告係有合理之懷疑而提出該議案,且被告身為該合作社主席,本應將該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送達予全體理監事、社員代表、法人代表及主管機關備查,是以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其提案之事為不實而有「真正之惡意」,況其提案用詞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既查無自訴人所指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從而被告被訴誹謗罪即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右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