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六號三樓順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向案外人即自訴人丙○○之配偶兼代理人甲○,佯稱:順功公司財務健全,從不欠稅,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方並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特別約定:順功公司在簽約日前所應納之一切稅捐,應由被告負責自行繳納。詎於自訴人承受被告所有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並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後,順功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竟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積欠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連同利息、滯納金等,共計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經自訴人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致擔任順功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於九十三年間,遭財政部國稅局依法限制出境。自訴人迫不得已乃代被告,先行繳納順功公司所積欠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連同利息、滯納金等,共計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同法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股權讓渡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字徵字第八八○○二八○六二號函、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各一紙,及證人甲○之結述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曾為順功公司之負責人。嗣其將其所有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上開代價,全數讓渡予自訴人,且已將順功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讓渡予案外人即自訴人之代理人甲○時,順功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稅款。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案外人李國旗承受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時,順功公司並未有積欠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在其擔任順功公司負責人期間,亦不知順功公司有積欠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況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與案外人即自訴人之代理人甲○簽約後,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其曾向國稅局函查,結果為順功公司並無任何欠稅,故自訴人始依約支付價金,並辦理變更順功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是其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案外人即順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國旗,購買案外人李國旗所有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時,順功公司並未有積欠稅捐等情,有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羅東徵第00000000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羅稅四證字第一九○號納稅證明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可參。㈡、被告擔任順功公司負責人之八十六年四月間,順功公司並未積欠稅捐等情,亦有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中區國稅北斗服字第八六○○○四○八四號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嘉字稅工字第八六七一四二二四號函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可考。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出售其所有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予自訴人後,順功公司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並未有積欠稅捐等情,有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六年十月南區國稅嘉市服字第八六○一八八三八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七七頁可參。㈣、順功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經稅捐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查帳核定,核定本稅金額為七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九元,稅額繳款書之開徵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九四○○○一九九七號函檢附順功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電腦畫面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可參。㈤、順功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由案外人即當時之順功公司負責人張榮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申報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四○○○四四八三號函檢附之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九二頁可稽。㈥、基上所述,順功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係由案外人張榮富所申報,而非由被告申報。況被告亦非向案外人張榮富購買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而係向案外人李家旗購買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且順功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查帳核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亦曾向稅捐機關查詢順功公司有無欠稅,並獲得稅捐機關函覆順功公司並無欠稅。準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出售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予自訴人時,並不知順功公司有積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是尚難徒憑自訴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即率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出售其所有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時,已知悉順功公司有積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而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存在。㈦、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僅得證明: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順功公司之全部股權,以上開代價,出售予渠所代理之自訴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又依自訴人所提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參本院卷第一○頁),被告固應負責繳納順功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切稅捐(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惟此部分仍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徒以:被告事後未繳納順功公司所積欠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自訴人遭財政部依法限制出境,而不得不繳納順功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連同遲延利息、滯納金等,共計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參自訴人所提附於本院卷第一一頁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紙)等情,即率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㈧、綜上等情,本院認依自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所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致無從說服本院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