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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 訴 人 商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木松自訴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丁○○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應係九月)間,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九號公開拍賣時,購得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七八號、一二八一號、一三二六號、一三二九號四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上開土地於拍賣前即已遭被告等人占有並於其上堆置原木及木材。自訴人於拍得上開土地後,立即通知土地之占有人至律師事務所協調遷移所堆置之原木及木材,詎料,被告等竟未加理會,此後自訴人再次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將堆置之原木及木材遷離,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自訴人不得已而起訴,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點交,係指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將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不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即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原先占有人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不動產交付予買受人或承受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合先敘明。

四、本案自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得系爭土地,同日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自訴人於是日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惟觀

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遭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時,系爭一二七八號土地上即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另系爭一二八一、一三

二六、一三二九號土地上則多堆置木材等情;據該債權人事後查報該堆置於鐵皮屋下之木材為「健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堆置於室外之木材乃丁○○所有,均向丁增雄租借系爭土地使用;依卷附堪估標的現況照片顯示,查封時擺設木材之現況與本案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等人竊佔之情況相仿;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第二次拍賣公告,於公告事項附表欄末均註記「本件拍賣土地尚有第三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占用之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另部分土地由第三人置放木材,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以上有查封筆錄、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民事聲請及陳報狀、堪估現場標的現況照片、拍賣公告二份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宗可明。自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等人於本案拍定前業已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且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並不點交等情復不爭執。足見被告等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非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其等向案外人丁增雄租借系爭土地使用時,係本於租借之法律關係而為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縱使事後經由自訴人拍得系爭土地後,被告等人未再與自訴人間締結相關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等人之占有行為對自訴人而言固然涉及無權占有,惟自訴人既已明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並不點交,則被告等人之原有合法占有狀態始終未經解除,其等繼續占有行為仍為前揭合法占有狀態之繼續,即便被告等人如自訴代理人所指曾有搬遷木材又放回之行為,然其占有之範圍、狀態既未曾變更,即不能率爾認定其最初之占有行為並非有權占有。綜上所述,本案不能因自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反推認定被告等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在前開執行案件業已註明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下,亦不能謂於自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被告等人即有竊佔之不法意圖,本案應純屬民事無權占有、所有物返還之問題,被告等人竊佔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