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生有二子,被告甲○○為長子,因自訴人已七十五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又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遲緩,因此,將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託丙○○代書(丙○○是否涉有不法,自訴人將待瞭解後,決定是否提起自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十三次,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相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或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均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事項,均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被告即以此分次移轉登記之方式,將自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四‧四0平方公尺;下稱「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自訴人之妻、被告之母)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兩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並各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罪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前開土地移轉行為,未經自訴人及乙○○之同意,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十三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上開土地移轉行為均經伊父親即自訴人之同意,分次移轉之目的係為了節稅;至牽涉伊母親乙○○之部分,伊母親亦均知情,且無任何反對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十三次移轉登記申請事宜之代書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自訴人是我小叔公、被告是我堂叔」、「十三次辦理過戶移轉登記都是自訴人委託我辦理的」、「乙○○並沒有委託我」、「有時候丁○○委託我的時候,乙○○有在旁邊」、「每筆土地或建物移轉之前,我事先都會試算土地增值稅、贈與稅需要多少錢,是為了要節稅,試算表都會給自訴人看」、「惠泰段二六五地號的土地,如果一次移轉,贈與稅‧‧‧增值稅‧‧‧印花稅‧‧‧規費‧‧‧書狀費‧‧‧總共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如果分四次移轉的話,可以節省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
」、「本件分十三次移轉,節省的費用應該是更多」、「我計算出來的結果是由乙○○處過戶給甲○○所繳納的錢是最少的」、「我向丁○○解釋,甲○○也在場。丁○○說只要甲○○可以負擔得起稅金的話,就這樣子處理」、「丁○○是說這樣比較省錢,就這樣辦」、「(一開始所有權狀是誰交給你的?)權狀、印鑑都是自訴人交給我的」、「(你有無親手從丁○○、乙○○手中拿到他們的印鑑?)有的,都是丁○○親手交給我的」、「我是去黎明路二段七七一號,是丁○○的住處」、「丁○○都是到二樓」、「用塑膠袋裝起來,並且用一條橡皮筋綁住」、「丁○○及乙○○的印章是綁在一起的」、「印鑑章我每次都會去跟丁○○拿」、「(權狀)有時候交給丁○○,有時候交給甲○○」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並提出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之試算表一份為證(試算至分四次移轉之費用為止;附於本院卷㈡證物袋內,影本附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後)。自訴人丁○○及證人乙○○雖均稱:並未委託他人、亦無同意被告甲○○辦理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情事,其等係至九十三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時,發覺有異,經查詢後,始知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自訴狀第五頁、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九頁)。然查:
㈠被告如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方法,達侵
吞自訴人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之目的,當會盡量減少土地移轉之次數,以避人耳目並儘速獲取犯罪利益,然其本件所為之移轉行為多達十三次,時間則長達四年餘,於取用或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自訴人與證人乙○○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上,不啻大幅提高經人發覺犯罪之風險及犯罪目的無法完全實現之困難度,殊與一般情理未合。
㈡再證人丙○○並非本案之共同被告,依本案之委託資料均已齊備等情(詳於後述
),縱被告甲○○確有未經自訴人或證人乙○○之同意,擅行將系爭惠泰段第二六五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之犯意,依其本為自訴人與證人乙○○之長子,證人丙○○於受委託之時,未必明瞭被告與自訴人及證人乙○○間之內部關係若何,即被告自身,亦無將其犯意告知證人丙○○之必要,是縱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本件之犯罪,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丙○○與被告間將有犯意之聯絡,則證人丙○○於本案中,顯立於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角色,殊無刻意設詞為被告隱瞞之必要,更無於到庭證言外,加意臨訟製作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試算表之必要。而其所述:分次移轉係欲用以節稅一節,除有其提出之前開試算表試算內容可參外,經查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第十九條第一項(贈與稅累進稅率制度)、第二十條第六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第二十二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等規定相符(至土地增值稅及工程受益費之部分,參諸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土地總價總數額之計算標準、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土地增值之稅率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以下等主要規定,當不因土地移轉之次數、比例、曾否經配偶再移轉予子女等,而受有一定之影響)。因之,本件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藉由於不同年度、分次移轉、降低同一年度間之移轉總額、部分經由自訴人之配偶乙○○再移轉予被告之方式,確能達大幅降低贈與稅之作用。是證人丙○○之證言,參諸前開所述各點,原堪信為真實。
㈢況自訴人及證人乙○○雖迭稱:其等對於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之移轉行為,事前均不知情。然:
⒈自訴人及證人乙○○均不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上蓋用之其等印文均
屬真正(按:自訴人並未指陳有遭被告偽造印章或印文情事;至證人乙○○部分,可參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九頁),而依卷附之印鑑證明資料,可知其等均係依「印鑑登記辦法」向戶籍所在地之臺中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印鑑登記與證明(登記日期分別為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之時間,則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丁○○及乙○○部分均同),則以「印鑑登記辦法」申請印鑑登記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辦理(第五條前段;例外規定限於僑居國外人民、駐外工作人員、在營軍人、監所人犯、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形,見該條但書各款之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七條)、「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等要求,自訴人及證人乙○○之印鑑證明既係於多次不同之時間申請而得,自訴人及證人乙○○於多次親自或委任他人申請印鑑證明間,如何會不過問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用處?是其等所稱不知情等語,原有可疑。
⒉且土地移轉,依其情形分別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性質上屬地方稅,見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贈與稅(性質上為國稅,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為無償移轉時,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見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至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贈與人(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前段),是在本件以自訴人或證人乙○○為出賣名義人、贈與名義人或受贈名義人之移轉登記行為中,稅捐稽徵機關將分別情形,對於自訴人或證人乙○○寄發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俟申請人完成繳款、提出繳款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土地登記機關始能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訴人及證人乙○○雖迭稱其等對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不知情,然依卷附資料顯示:稅捐稽徵機關確有對其等寄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頁、第一00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八頁),且其上均明白記載「承受人或受贈人」(或「受贈人」)為「甲○○」(或「乙○○」),而自訴人及證人乙○○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十七之一一號」(嗣經整編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七一號」,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三頁戶口名簿影本資料),與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不同,則上開繳款書或免稅證明當為自訴人或證人乙○○所自行收取,並無由被告代為收受之可能,是縱設自訴人或證人乙○○對於被告提出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一事,事前並不知情,至遲於收受上開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時,亦應知其事,然上開繳款書嗣後均已經人持往辦理繳款,各該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因之得以完成,顯然自訴人及證人乙○○對於上開課稅之基礎事實即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均已有所認知,且並無任何異議,其等仍稱並不知情等語,自無可採(雖自訴人稱其視力欠佳,證人乙○○亦稱其並不識字,然無論何人均無不明究裡任意為繳款行為之可能,況其等係與其等之次子廖年貽同住,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更無不先究明繳款書之內容與意義之理)。
㈣再證人即土地代書戊○○已就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住處,為自訴人及被告草擬將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並於當場,就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租約要點,逐一向在場之人說明,自訴人當時亦無任何異議之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亦足為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至被告名下,且無異議之佐證。
四、自訴人雖另以:依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預立之「遺囑」,被告於其過世時,僅應取得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部分之土地等語(一九三平方公尺及剩餘部分之三十二分之七),執為其並無可能於生前將全部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之論據(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附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及「遺囑」影本)。惟查:
㈠姑不論該「遺囑」是否確係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前所書立(此部分未見自
訴人提出任何其他之佐證),縱該「遺囑」確係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所書立,該「遺囑」既尚未發生效力,原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況自訴人原得以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撤回、破毀、塗銷、變更、廢棄遺囑之內容,或為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而使之不生效力(見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六節之規定)。而從:⒈該「遺囑」內容係記載:「惠泰段一七0地號提出二四一平方公尺由長孫廖嘉甫繼承」,然實際上該筆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出一七0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廖嘉甫名下,原一七0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於廖珮妤名下;⒉「遺囑」內容記載:「剩餘部分長子甲○○繼承三十二分之七‧‧‧」,然實際上自訴人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惠泰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應屬所謂「剩餘部分」),移轉五分之一予被告(均見本院卷㈡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足見該「遺囑」縱係屬實,自訴人亦無受該「遺囑」拘束之意,自無從以該「遺囑」記載之內容,執為自訴人實際上會如何處分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之依據。
㈡再自訴人除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該多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經粗略估算自訴人所餘之(含應有部分)惠泰段二六五之一地號、龍門段一0一地號、一0二地號、一0四地號、西屯段三六二四地號土地,連同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予案外人之惠泰段二六一地號土地,不論在土地面積或總價上,均遠逾於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則依臺灣民間常有之僅將不動產(或大部分之財產)分予子息之舊俗(實際上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自訴人所提之「遺囑」內容,亦見此傾向),自訴人將不及總財產二分之一之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實非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丁○○及證人乙○○對於將系爭惠泰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以分次移轉之方式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一事,事前應已有所知悉,並應有同意,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當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鄧 敏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編號│申 請│移 轉│登 記│出 賣 人│買 受 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日 期│持 分│原 因│(贈與人)│(受贈人)│ │├──┼───┼───┼───┼─────┼─────┼────────┤│一 │⒓⒔│1/10 │買賣 │丁○○ │乙○○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 │ │轉契約書、工程受││ │ │ │ │ │ │益費繳納承諾書 │├──┼───┼───┼───┼─────┼─────┼────────┤│二 │⒈⒘│1/20 │買賣 │乙○○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 │ │轉契約書 │├──┼───┼───┼───┼─────┼─────┼────────┤│三 │⒈⒘│1/20 │買賣 │乙○○ │甲○○ │同右 ││ │ │ │ │ │ │ │├──┼───┼───┼───┼─────┼─────┼────────┤│四 │⒊⒈│1/20 │贈與 │丁○○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 │ │ │ │ │轉契約書 │├──┼───┼───┼───┼─────┼─────┼────────┤│五 │⒊⒈│1/20 │贈與 │丁○○ │甲○○ │同右 ││ │ │ │ │ │ │ │├──┼───┼───┼───┼─────┼─────┼────────┤│六 │⒊⒚│1/20 │買賣 │丁○○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 │ │轉契約書 │├──┼───┼───┼───┼─────┼─────┼────────┤│七 │⒍⒙│5/40 │買賣 │丁○○ │乙○○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 │ │轉契約書、工程受││ │ │ │ │ │ │益費繳納承諾書 │├──┼───┼───┼───┼─────┼─────┼────────┤│八 │⒏⒕│5/40 │買賣 │乙○○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 │ │轉契約書 │├──┼───┼───┼───┼─────┼─────┼────────┤│九 │⒏⒕│5/40 │買賣 │丁○○ │甲○○ │同右 ││ │ │ │ │ │ │ │├──┼───┼───┼───┼─────┼─────┼────────┤│十 │⒓⒗│5/40 │買賣 │丁○○ │乙○○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 │ │轉契約書 │├──┼───┼───┼───┼─────┼─────┼────────┤│十一│⒊⒏│5/40 │買賣 │乙○○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 │ │5/40 │ │丁○○ │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 │ │轉契約書 │├──┼───┼───┼───┼─────┼─────┼────────┤│十二│⒊│5/40 │買賣 │丁○○ │乙○○ │同右 ││ │ │5/40 │ │ │甲○○ │ │├──┼───┼───┼───┼─────┼─────┼────────┤│十三│⒋⒍│5/40 │買賣 │乙○○ │甲○○ │同右 ││ │ │ │ │ │ │ │├──┴───┴───┴───┴─────┴─────┴────────┤│合計丁○○移轉持分為:40/40 、甲○○取得持分為:40/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