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 訴 人 甲○○
丁○○辛○○丙○○庚○○己○○右列自訴人等因被告乙○○、戊○○涉嫌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甲○○、丁○○、辛○○、丙○○、庚○○、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提出有每位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自訴狀。
理 由
一、按①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②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非其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查①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認被告乙○○、戊○○涉有誹謗罪嫌,於起訴時雖有共同委任張仕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張律師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表示已與自訴人等解除委任關係,此有其所提出之解除委任狀一份附卷可稽,②自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中,僅有張仕賢律師之蓋章,並無任何自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