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知悉被告乙○○係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二、三樓經營駘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往來臺中至金門航線,有關機票之訂購、班機之安排等事宜。民國九十二年初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向自訴人丙○○佯稱需向航空公司預先訂購機票、劃位,急需資金週轉,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起初自訴人尚不願意貸與上開款項,然因被告拿出其與航空公司間之契約,載有退還押租金之約定,且被告一再保證會清償上述款項,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二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發票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票面金額合計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十一紙予自訴人以資擔保,詎自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自訴人前往被告營業所查詢,始發現該處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並提出名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一紙等件為證。
二、按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三、本院查: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向自訴人借款五十二萬元,並開立支票十一紙
資為借款之擔保,嗣各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未能兌現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紙附卷可考,惟觀諸自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具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而已,尚難憑此即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
㈡且參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原係指稱:被告跟伊說其經營之旅行社,有一筆押
金在航空公司,其缺一筆錢給付航空公司押金以外之機票錢,然後向伊週轉現金,被告向伊表示先幫忙給付航空公司的錢,等該案子過了之後,押金還給他後,再將錢還給伊,當初被告有拿與航空空司間之契約書,其上記載押金數額約有二、三百萬元,然後被告會再開立支票給伊,伊總共借給被告五十萬元,但票五十二萬元,因被告另積欠伊二、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嗣另陳稱:「(問:當初為何會借錢給被告?而且也沒算利息?)因為我把被告當朋友,我信任被告覺得被告會還我錢。因為我當初是基於幫助朋友之關係,幫被告渡過難關,也沒想到要賺利息錢,所以我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我們認識這段期間,往來頻繁,而且藉由好朋友的介紹而認識的,所以我也把被告當做好朋友對待,才會借錢給被告,並且也沒有討論到利息及簽立借據」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自訴人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具有相當情誼,且其出借金錢係因與被告間之情誼使然,則自訴人既係基於幫助朋友之緣故,而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即難僅因被告開立之各紙支票屆期未兌現,迄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借款,而遽指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為借款交付之情事,是綜參自訴人前揭指述被告借貸金錢之經過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涉犯詐欺取財罪責。
㈢再參以本院質之自訴人先前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自訴人原答稱:伊先前
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嗣則改稱:被告另積欠伊二、三萬元,因先前一起喝酒吃飯時,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加總後約有二、三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繼之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伊之前並未借錢給被告,只有在喝酒時,伊幫被告墊付二萬餘元,好像總共墊付二次等詞,其前後陳述已見歧異之處;且依自訴人所稱:被告曾向其借款二、三萬元等情觀之,適足以佐證其先前所述:伊係將被告當成好朋友,才會借錢他等語,應屬實情,由此益見自訴人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應係基於與被告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使然,自不得徒憑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即遽指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雖自訴人指述:被告曾向其佯稱需向航空公司預先訂購機票、劃位,急需資金
週轉,並拿出其與航空公司間之契約,載有退還押租金之約定,且被告一再保證會清償上述款項,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二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自訴人所指航空公司契約書面並未有其他人看到,且伊亦未留存影本等情,為其所是認,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殊難遽信;況自訴人一再陳明:「因朋友有困難所以就借給他」、「但是他說他沒辦法一次還清,所以他說他要開支票給我」「我當初是基於幫助朋友之關係,幫被告渡過難關」等各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尚能坦白告知其當時之經濟情況,衡情其借款時應無施用詐術藉以取信自訴人之情事,否則被告若有訛詐自訴人之意思,其儘可於借款時即向自訴人保證借款一次還清,以增加自訴人出借金錢之意願,何以其竟告稱該筆借款將來無法一次清償?由此俱見被告於借款時應無詐取自訴人金錢之意,自難僅憑自訴人所為前揭片面指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行,僅係以被告向其借款並未償還,而其開立之支票亦未兌現為由,然自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支付之能力,明知無支付之能力猶向其自訴人借款,復未提出實據以資憑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而自訴人於出借金錢之初已明確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困難,亦如前述,凡此益徵被告並無使用任何施用詐術可言。因之,本件依自訴人所為指述各情以觀,堪認自訴人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乃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使然,縱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亦屬民事糾葛,核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酌前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㈥至被告乙○○雖經本院傳訊未到,並經拘提無著,惟依自訴人指訴前開各情觀
之,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諸被告所為,顯難論以刑事詐欺罪責,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待被告到庭,逕由本院裁定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陳 可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