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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