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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56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何美蘭律師己○○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被訴違反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部分,均免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則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言。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而言,倘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足認其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得認其提起自訴為合法,此時法院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本件自訴人戊○○○提起自訴,指被告乙○○及甲○○未經其同意,使用與其相同之「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註冊商標作為公司及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並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予以販賣,依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被害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不得提起自訴。至系爭商標是否確屬自訴人所有,乃牽涉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事項,與自訴是否合法屬於程序事項,層次有別,故被告二人抗辯自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商標,其提起自訴不適格,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現為「玉珍齋」(註冊號數:400680號)及其聯合商標「玉珍齋鳳黃酥」(註冊號數:

786261號)之商標權人。其中「玉珍齋」商標早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已指定用於商品類別第二十四類之蛋黃酥、綠豆糕、杏仁糕、糕餅、酥餅等商品,並註冊在案;另「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註冊,使用在商品類別第三十類之月餅、糕餅、酥餅、蛋黃酥等各式產品。而被告乙○○(係自訴人之子)、甲○○夫妻明知自訴人享有前述「玉珍齋」及「玉珍齋鳳黃酥」之商標專用權,卻意圖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先以該等商標中之「玉珍齋」作為特取部分,設立玉珍齋餅舖、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由被告甲○○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之負責人則為被告乙○○,復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透過上開商號或公司販售使用與「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相同註冊商標之蛋黃酥、鳳黃酥等相同及類似商品,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二人之產品為百年老店玉珍齋商號所產製而予購買,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條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款及第八十二條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必須足使通常一般人對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合理懷疑之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法院對於自訴人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

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為同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而所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所使用之商標業經他人依法註冊,亦明知其未經同意或取得其他合法權限得使用該商標,而仍予擅自使用,始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當(司法院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72)廳刑一字第588號函參照)。若行為人因特定之事實足認其業經授權或擁有其他合法權限得使用該商標,並基於此確信使用該商標,縱該授權者是否有權授權,或該權限之取得是否確屬合法,尚有爭議,猶難認其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從而不能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刑責相繩。

㈢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款及

第八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玉珍齋餅舖、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該等商號或公司所販售之糕餅,在價目表、產品外盒、提袋及店面招牌均有「玉珍齋」之字樣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固承認其等為上開商號及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商號及公司營業項目為糕餅販售,在價目表、產品外盒、提袋及店面招牌上皆有使用「玉珍齋」之字樣,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玉珍齋」及「玉珍齋鳳黃酥」商標係其父黃森榮(已歿)註冊登記所有,黃森榮因中風而有失智、失語之情形,晚年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自訴人及其三子黃一彬利用黃森榮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將系爭商標及玉珍齋商號分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及黃一彬,該移轉登記違法不生效力,系爭商標應屬黃森榮之遺產,其為黃森榮繼承人之一,自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被告甲○○除同上開辯解外,並另以: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申請獲准以「玉珍齋」為服務標章,使用在第四十二類即速食餐飲店、小吃店等項目,之後又陸續成立玉珍齋餅舖、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合計取得十一種關於「玉珍齋」之商標專用權,上開商號及公司所販售之糕餅,在價目表、產品外盒、提袋上雖使用「玉珍齋」之字樣,惟係在表彰各該商品是由各該商號或公司所出售,而非表彰商品之產製,且自訴人所經營之玉珍齋門市均有懸掛小桃餅之招牌燈,其等所經營者則未懸掛,不會使客人產生誤認,足以證明其等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等語置辯。

㈣經查:

⒈我國商標法自立法以來,均採註冊保護主義,亦即商標須申

請註冊始受保護,而得享有商標專用權。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調閱之商標資料所示,系爭「玉珍齋」商標,係黃森榮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註冊創設商標,使用在第二十四類商品,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核發商標註冊證,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申請延展獲准延展專用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另系爭「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則係黃森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聯合商標,使用在第三十類商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核發商標註冊證,取得商標專用權(鳳黃酥不在專用之內),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申請延展獲准延展專用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系爭「玉珍齋」及「玉珍齋鳳黃酥」商標既均申請註冊在案,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是其商標權人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應無疑義。

⒉茲有疑義者,在於系爭「玉珍齋」及「玉珍齋鳳黃酥」商標

之商標權人為何?依上開智慧財產局檢送之商標資料所示,自訴人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委任代理人,檢附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及具結書,申請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自己,智慧財產局因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表示核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惟被告二人爭執該移轉登記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酌原商標權人黃森榮將系爭商標讓與自訴人是否有效?此涉及黃森榮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有無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⑴黃森榮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及住院治療,之後陸續有多次回診紀錄,由神經內科醫師丁○○主治。丁○○醫師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病歷記載其告知家屬病患因「多發性腦梗塞中風致意識障礙,以後可能會繼續惡化下去致癡呆」;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病歷記載其告知家屬「病人有腦梗塞性中風,無法完全回復,且於發病之後頭五天內可能會持續惡化,併發如胃出血、吸入性肺炎、尿道炎、褥瘡、敗血症,而危及生命,甚至以後有可能復發再次梗塞或出血性腦中風而癡呆症或植物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黃森榮由家屬護送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其昏迷指數為三分(最低分),經該醫院實施插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隨即送入加護病房。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開始急救,應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死亡。自入院起至死亡止,其昏迷指數皆為三分,其意識狀態無法判定(因已無反應),或近於無意識狀態,以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之病歷、秀傳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明秀醫字第八九○三八二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

⑵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森榮因腦梗

塞性中風,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第一次是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住院到九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隔天就自動出院。第一次伊告知家屬黃森榮多發性腦梗塞中風可能致意識障礙,但他那時意識不錯,伊習慣把比較嚴重的狀況記載在病歷上。第二次照病歷記載,黃森榮意識狀態清楚,但是咬字發音不準確,左側肢體比較沒有力量,這是上次中風遺留下來的症狀,這次多了咬字不清。除了前述二次外,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伊也有替黃森榮診治,因為病歷上有血壓、脈搏的紀錄,病歷上記載黃森榮當時有失語症、中等度的失智症,中等度失智症的病徵是日常生活大小便、換衣服都有困難,可能需要有人幫忙,黃森榮對於處理自己權利的能力,按照病歷記載,是真的有減弱,依照伊的專業經驗,如果病人沒有失語、失智的事實,伊不會在病歷上作這種記載,黃森榮的失語症是中風全身沒有力量所造成,屬於永久性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四、二六、二七、

三一、三四、三五頁)。⑶彰化基督教醫院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由巫錫霖醫師出

具診斷書,載明黃森榮因多發性腦梗塞,左側偏癱併智力退化,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表達,須完全依賴他人生活,有該診斷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乙○○告訴黃一彬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第七頁可憑。而巫錫霖醫師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根據病歷記載,黃森榮是於八十一年開始有到彰基就診,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來住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主治醫師丁○○在病歷記載患者有失語症、智力退化,患者當時無法用言語表達等語(同上偵卷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

⑷經本院檢具黃森榮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大甲郭內外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病歷,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請其鑑定黃森榮於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前後時間即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之表達能力、意識狀態、精神狀況及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為何,該醫院回覆: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期間中,黃森榮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時間最長,次數亦最多,且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期間中,除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外,並無黃森榮至其他醫院就醫之資料。因此,欲探究黃森榮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之表達能力、意識狀態、精神狀況及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等情狀,自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之資料最為直接相關。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中,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電腦列印病歷與同年六月十八日電腦列印病歷間,有手寫記錄三行,第一行前段為「主訴:失語、癡呆」,之後為「106/76、100」(應係表示血壓、脈搏,顯示黃森榮當日係親自到診),第二、三行字跡較草,意義不明(嗣據該手寫記錄者即丁○○醫師到庭表示第二、三行為失語症、中等度失智症)。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電腦列印病歷之診斷碼(國際疾病分類碼)為

332.0、401、434、531,同年六月十八日則除此四碼外,增列290.40「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共十二次門診記錄之診斷碼,皆與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相同。依據中國民國精神醫學會(已改名臺灣精神醫學會)八十五年十月出版之精神與行為障礙之分類第九十八頁,「癡呆是由於腦部疾病造成的症候群」,通常為慢性或進行性之本質,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能力。意識狀態並沒有混淆」。黃森榮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診斷罹患癡呆症,且合併失語症狀(即語言理解或表達之障礙),應可合理推斷其在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期間中,意識狀態大抵並無混淆,然表達能力、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呈現一定程度之障礙。若黃森榮之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後期間中聲請宣告黃森榮禁治產,則就黃森榮當時呈現失語症狀,且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所呈現障礙之程度已達癡呆症診斷標準一事判斷,其精神狀態至少應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776300號函附病歷分析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一五○至一五四頁)。

⑸綜合以上彰化基督教及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丁○○及巫錫

霖醫師之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足見黃森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因腦梗塞性中風,而有失語、失智、癡呆之情形,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則其是否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誠屬有疑。況縱認黃森榮客觀上確實有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行為,然其既已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符合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要件,自應由其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並設置監護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縱黃森榮本人、配偶、最近親屬或檢察官未為禁治產之聲請,惟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之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無效。準此,被告二人對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即非無憑。倘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行為經認定為無效,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仍應為黃森榮,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黃森榮死亡後應列入其遺產,若未經繼承人間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或法院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即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森榮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讓與自訴人之效力既存有爭議,且有合理懷疑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則被告乙○○本於其為黃森榮繼承人之一事實,確信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並予販賣,復因共同經營事業關係,授權其妻即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基於被告乙○○之授權,確信自己有權使用,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並予販賣,參諸前開之㈡說明,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從而不能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刑責相繩。

⒊至自訴人雖舉證人王文敏(黃一彬之妻)、丙○○、黃一淵

(黃森榮之子)、黃一絢(黃森榮之女)、黃實堅、黃垂珠(黃森榮之妹)、黃佑安、郭泉、王寶林、張江銘(玉珍齋商號員工)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八八、三一九四號案件所為之證詞,而謂黃森榮於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期間,並非毫無意識,僅言語表達較慢,但非不能輔以點頭等肢體動作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間因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而生多起糾紛,上開證人或為其等家族成員,或為資深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係,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且所謂有意識、能點頭,與能處理自己事務,二者程度上有別,一般未具醫事專業之人,能否分辨其差異,亦有疑問,自應以前揭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專業性之醫院病歷、醫師證言及鑑定報告為可採。自訴人又主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病歷分析鑑定報告書,認定黃森榮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係以其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後,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為前提,然事實上黃森榮死前從未被宣告禁治產,是病歷分析報告之推論無法成立云云。惟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之重點,在於黃森榮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嗣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黃森榮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後,因中風而有失智、失語、痴呆之情形,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則不論黃森榮死前有無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自訴人逕以黃森榮死前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由,否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之結果,尚非可採。自訴人另主張系爭商標既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在案,可見黃森榮將系爭商標讓與自訴人並無違法,否則智慧財產局焉會核准移轉登記云云。惟智慧財產局所為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具體個案中並不拘束法院。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有疑,本得逕行否定其效力而不予適用(司法院九十年八月第五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九則參照)。況本件依智慧財產局檢送之商標資料所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申請移轉登記後,被告乙○○向智慧財產局主張係非法移轉,其已提出刑事告訴,智慧財產局遂發函要求自訴人告知該刑事案件之是否已確定。嗣智慧財產局接獲自訴人回覆被告乙○○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智慧財產局因此核准自訴人之移轉登記申請案,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經被告乙○○聲請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智慧財產局既係基於自訴人提供之資訊誤認被告乙○○告訴自訴人及黃一彬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核准自訴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則其基於錯誤資訊所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訴人再主張縱使系爭商標屬於黃森榮之遺產,被告乙○○基於繼承人身分公同共有之,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被告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復授權被告甲○○使用,亦屬違法云云。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乙○○係基於繼承之事實,被告甲○○係基於被告乙○○之授權,而確信自己有權使用系爭商標,進而在同一及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並予販售,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從而不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罪,已如前述。至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商標前是否有徵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亦僅屬其等行為對外是否生效及對內是否須對其他繼承人負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與刑責無涉,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固規定:「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即對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特取部分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行為科以刑罰,惟該條項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刪除,現行商標法僅對於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該等商品之行為設有刑責規定(即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至其他侵害商標之行為則採取民事途徑之救濟。現行之商標法或其他法令對於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特取部分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行為既無科以刑罰之明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被訴違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自訴人雖謂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對於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仍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故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仍屬違法云云,然此部分立法政策上既採取以民事請求之管道救濟,而未設有刑罰之明文,本於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據以論罪科刑,自訴人前開主張,殊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款及第八十二條罪嫌部分,本院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欲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尚存有合理懷疑,且該合理懷疑迄未能剔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另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違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部分,因商標法修正後已廢止該項刑責,且現行商標法或其他法令就使用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並未設有刑罰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