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 訴 人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貞自訴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自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成立,從事耐熱玻璃產品之進出口代理業務,並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哈利歐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分別為第六十六類、第六十七類及第二十一類)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在耐熱玻璃、壺、咖啡壺、咖啡蒸餾壺、虹吸式咖啡器、咖啡過濾器等商品,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尚在專用期間中(各商標之註冊日期、專用期限、詳細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至被告甲○○、乙○○○則分別為「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或稱「哈里歐咖啡事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成立具有公司組織型態之「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仍由被告甲○○任負責人)及關係企業「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具有配偶關係。被告甲○○與乙○○○二人,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經自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六十六類、第六十七類及第二十一類之商品上,而渠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仍基於共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前開已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之「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哈里歐咖啡事業」):⑴以「哈里歐咖啡」、「哈里歐法式蔬食咖啡館」等名義對外營業(研發配製:「哈里歐咖啡」、行銷配送:「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餐飲服務,而在餐飲型錄及名片上,使用如附件四、附件七商標圖樣(惟圖樣中,另有「COFFEE FOODS」小字)及「哈里歐」之商標;⑵甲○○、乙○○○另在網路上,以「哈里歐咖啡食品公司」、「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名義設置網站,徵求加盟(法式蔬食咖啡館、咖啡蔬食焗烤專賣店)、簡介其企業經營項目與內容(「哈里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經營咖啡原豆進口、草本花草、吧台專業器材、食品販售;「哈里歐咖啡館」:餐飲服務;「喜伯國際餐飲開發顧問公司」:咖啡教室招生、專業人員培訓、加盟店推廣、開店規劃輔導、店鋪形象設計施工),以達行銷商品與服務之目的,而於網頁上使用如附件七之商標圖樣(惟圖樣中,另有「COFFEE FOODS」小字)及「哈里歐」之商標(被告乙○○○並於上開「哈里歐咖啡教室」中任教,而其負責經營之「喜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址則為「哈里歐咖啡(館)」之旗艦總址);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使用近似於自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並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嫌,無非以:⑴「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前以如附件六所示「哈里歐及圖Hecto」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一類之商品上,經自訴人申請評定無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智商○七六○字第九二八○四三四五一○號評定書以「二者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等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性質類似之商品」為由,評定其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因該公司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被告乙○○○顯已知悉自訴人已取得「哈利歐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⑵被告二人在網路、型錄及名片上所推銷販售之「哈里歐咖啡」、「精選咖啡豆」及「吧台專業器材」等,均與「咖啡」有關,與自訴人之商標亦指定使用在與「咖啡」有關之咖啡壺、咖啡杯、咖啡杯盤、咖啡蒸餾壺、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一致,此部分自屬同類商品;⑶另被告二人經營之「哈里歐咖啡教室」、「哈里歐法式蔬食咖啡館」所提供之服務,與國內咖啡簡餐店林立、咖啡店間有提供教導消費者蒸煮咖啡之服務、自訴人亦在網路上提供教導消費者如何以各種咖啡器材等「咖啡小幫手」煮出「香淳好咖啡」等服務之經營型態一致,此部分雖不在自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然可認屬類似之服務;⑷被告在網路、型錄及名片上使用「哈里歐」或「哈里歐及圖Hecto 」之商標,其所販賣之商品及服務均與咖啡有關,與自訴人之「哈利歐及圖」商標亦指定使用在與咖啡有關之商品上,二者在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販賣場所及購買、使用者之族群,均有密不可分之關連,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⑸此外,並有自訴人與「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註冊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評定書、「哈里歐法式蔬食咖啡館」餐飲型錄、名片、「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公司)」網頁資料、被告甲○○委請「忠誠國際工商法務所劉家驥律師」覆函、自訴代理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師函二份、自訴人販售商品型錄彩色影本三十五紙、網頁資料一份在卷可佐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⑴渠等分別為「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哈里歐咖啡事業」、「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或「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具有配偶關係、⑵渠等有於自訴人所指之餐飲型錄、名片及網頁資料上,使用「哈里歐」及如附件四、附件七所示「哈里歐及圖 Hecto」商標圖樣之商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使用之商標,一直為其於經營範圍內所使用,且僅有在餐飲服務之範圍內使用,並未使用在自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二十一類商品上等語;被告乙○○○亦辯稱:伊僅係「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平日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甲○○處理,對於自訴人所指之事實,伊並不明瞭等語。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⑴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美食餐飲,在提供之服務上,與與自訴人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被告二人係以經營法式蔬食咖啡館為業,並輔導業者經營咖啡餐飲、推展加盟業務,渠等使用商標之服務類別,與自訴人指定使用在第二十一類等商品類別上,並不相同,亦無所謂類似可言;⑵自訴人從未使用過其所註冊之商標,在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上:按依自訴人在其網站上之公司簡介,亦自承其係代理進口咖啡器材及相關產品之公司,且其公司於成立初期即引進日本「HARIO」品牌之虹吸式咖啡壺販賣,而日本「HARIO」公司係世界上極知名之玻璃器具製造工廠,尤其「HARIO 」品牌之咖啡器具,享譽業界,目前在臺灣市場上之占有率,達百分之九十;而臺灣代理進口「HARIO 」品牌之咖啡器具者,除自訴人外,尚有「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僅係進口商,根本未販售標示有「哈利歐及圖」商標之自有品牌咖啡器材,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犯罪之成立,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要件要素,自訴人既無販售其註冊之「哈利歐及圖」商標品牌咖啡器材之事實,消費者即無就不存在之「哈利歐及圖」品牌咖啡器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⑶自訴人如附件三所示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一類商品之「哈利歐及圖」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係始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並非如其所稱:於七十一年間即已使用在咖啡壺等商品上。是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判例可資參照。且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要件,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乙○○○分別為「哈里歐咖啡食品企業」(「哈里歐
咖啡事業」、「哈里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或「喜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配偶關係,渠等有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型錄、名片或網頁上,使用如附件四、附件七所示商標圖樣(惟圖樣中,另有「COFFEE FOODS」小字)及「哈里歐」商標之行為,固據被告二人均自承在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型錄、名片及網頁資料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屬實。且自訴人為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哈利歐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分別為第六十六類、第六十七類及第二十一類)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在耐熱玻璃、壺、咖啡壺、咖啡蒸餾壺、虹吸式咖啡器、咖啡過濾器等商品上,各該商標圖樣均尚在專用期間中之情,亦有其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亦堪採認屬實。
㈡自訴人另稱:「喜伯企業有限公司」就附件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二十一類商品),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為無效,未據「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願而確定之情,已據其提出該評定書影本,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亦堪採信屬實,則被告二人就該商標及此類別之商品,自已失其商標專用權。
㈢被告甲○○、乙○○○有使用如附件四、附件七所示商標圖樣及「哈里歐」之商標,於與自訴人附件一至附件三商標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
⒈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並不以附著於行銷之「商品」本身為必要,更與該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自行設計、生產、製造等問題無涉。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以:自訴人並未生產自有品牌之咖啡器材、未有任何標示其「哈利歐及圖」商標之商品販售,推論被告二人之商標使用行為,即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非使用在同一商品」上),尚非的論。而被告二人對於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與自訴人所販售者,均為相同之日本進口「HARIO」品牌咖啡器材一事,亦未見有任何異議,顯自承有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被告二人有使用「如附件四、附件七及「哈里歐」商標於同一之(第二十一類)商品上之行為。
⒉另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十七條第五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指定使用者,雖僅為某類「商品」,如行為人所提供者為「服務」,二者間是否即無「類似性」可言?應無法一概而論。無論如何,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第二項)。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第三項)」,及自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出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前言所載:⑴商品之產製者或販賣場所相同或接近、⑵商品之用途、功能相同或接近,具有相互替代性者、⑶原料或材質相同或接近、⑷購買者或使用者之族群相同、⑸成品與半成品或零組件間有關聯者等參考因素,經核均足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類似性」之參考標準。本件自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雖僅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一類之商品上,而不及於「餐飲」之提供或「咖啡豆之販售」,惟「餐飲」之提供,本兼含「商品」及「服務」二者,無法明確區分,復誠如自訴人所述:咖啡店內兼有提供餐飲及販售咖啡器材、咖啡原料等,本為一般經營常態,是無論如自訴人之原為專營咖啡器材販售者,或如被告之屬兼營咖啡餐飲、咖啡器材及咖啡原料販售者,咖啡餐飲(兼含「商品」與「服務」之性質)之提供與咖啡器材或原料等「商品」之提供,原在行銷、販售、消費場合或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難以區分,並具有高度之產業關連性,於此範圍內,認屬彼此間具有「類似商品」或「類似服務」之關係,並無不當。
㈣惟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行為,仍以行為人使用之商標,與商標權人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使用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要件。且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既明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使用上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綜合全部存在之商標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加以判斷。而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固在「哈里歐」之中文讀音上,有與「哈利歐」近似之情形,然於文字上,並無難以辨別之情形,再結合圖形或「Hecto」之英文字時,與自訴人以「哈利歐及圖」組成之聯合式對照觀之,更屬截然有別,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附件六所示商標無效評定之判斷理由,不影響於本院此部分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使用之商標,雖有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惟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及前揭法條意旨,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