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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己○○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無履行契約之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自訴人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予自訴人,依該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雙方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於「大大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應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上蓋章,詎被告竟拒不履行,自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且兩造另約定辦理不動產過戶後,自訴人應代為繳納該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訴人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在合作金庫、臺中商銀等金融機構繳納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十萬元、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導致自訴人損失至鉅。次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建照(九二年工建建字第二八二八號、竟順營造公司),惟被告竟隱瞞此項事實而與自訴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係以:代書施敏惠可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係故意詐騙自訴人;介紹人丁○○可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就該筆土與竟順營造公司申請建照,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該土地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情事,辯稱:伊委託竟順營造公司申請建造之事,在伊與自訴人訂約之前,即已告知自訴人,伊與自訴人訂約後,隔天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給「大大代書事務所」請代書去辦理,需要蓋章的部分,伊都有蓋,伊都交給代書去辦,但還沒有辦到那個階段,所以還沒有拿權狀,其後因自訴人未依約去繳伊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才發生這件糾紛;本件為純粹之民事糾紛,如有詐欺之意,訂約時不會沒有約定訂金,後來自訴人未依約在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前辦妥銀行轉貸,將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還清,伊才依約解約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雙方就前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大大代書事務所」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上蓋章,詎被告竟拒不履行云云。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售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予自訴人,雙方固於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前段約定:雙方各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大大代書事務所會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同時被告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表上蓋章。惟於同條後段另以手寫方式增列: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手續,原則上最遲不得超過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及代償銀行貸款,自訴人應準時繳納利息,如損害被告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其中雙方既於該條後段以手寫方式增列:「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手續,原則上最遲不得超過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及代償銀行貸款」之約定,自訴人認: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訂約當日在「大大代書事務所」備齊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並在有關聲請書上蓋章云云,即屬無據。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本件自訴人前開主張縱屬實,依前開說明,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自訴人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

(二)自訴人所舉之證人即當時受託為自訴人辦理前開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施敏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是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在被告住處寫的,是伊替自訴人及被告寫的;訂約當天伊已經準備好過戶的所有資料,準備讓雙方蓋章,被告的代書甲○○當天有將這些資料拿回去蓋章,第二天才送過來給伊,結果第二天甲○○送來時,只有送來用印的部分,沒有送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說要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一起送;伊有跟甲○○講,自訴人已經把本件的資料送去臺中商銀估價,準備辦理建築融資,所以時間拖的比較長,簽約當時約定四月六日移轉登記,因為買方開的時間太短,伊有跟雙方說,可能無法如期辦成,如果差一兩天,希望不要計較;訂約當天被告有準備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但被告將這些資料交給甲○○,並交代他委託田代書辦理,第二天甲○○送用印資料到伊事務所時,有表明等到設定抵押權時,再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本件契約無法在約定期限內辦妥移轉登記,主要原因是因為自訴人向銀行申請融資的進度延緩,所以被告就認為已經超過約定期限,不能完成,就終止契約;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貸款、代償的方式,是約定由自訴人向銀行轉貸來清償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九六、九八、九九頁)。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在場,簽約完後第二天下午四點左右,伊有去施敏惠的事務所交付被告要申報土地增值稅的文件,伊有跟施敏惠說要等銀行估價完畢,確認貸款沒有問題,再辦過戶,當時施敏惠沒有反對;本件買賣契約,最後無法在約定的時間完成,主要原因應該是自訴人無法配合履行契約,包括貸款及繳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一0二頁)。再參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自訴人)同意承受乙方(被告)向銀行貸款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正。」、第四條:「雙方應配合辦理移轉手續,原則上最遲不得超過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及代償銀行貸款,甲方(自訴人)應準時繳納利息」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足認本件自訴人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雙方係約定自訴人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金,係以該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後,用以清償被告先前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所為之貸款,且雙方雖約定原則上被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最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前移轉登記完畢,然自訴人亦負有應於該日「代償銀行貸款」之義務。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備齊有關文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原因,係因自訴人未能依約於同日辦理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欠款,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係訂約後始發生之情事,難認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時即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擔任仲介,自訴人未按約繳納利息,因伊有幫被告向自訴人催繳過利息;本件土地原來是陳秋華要買的,雙方在簽約之前,被告曾告訴陳秋華,被告已經請竟順營造公司代為興建房屋,且有拿建築圖給陳秋華看,當時伊在場,自訴人是當天簽約時才出現,是陳秋華帶自訴人來的,之前都是陳秋華來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準此,自訴人主張訂約時不知該土地已申請建造執照一事,即屬可疑。況請得建造執照後,非不能依法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五十五條參照),是縱被告於訂約隱瞞已申請建照一事,亦難認對自訴人之權益有何影響,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目前仍想要購買該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益徵自訴人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自難因此認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