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將大里溪東側堤防用地納入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已犯水利法法規,自訴人事後取得之證據證明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命令,是命令臺中市政府將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即速囑託地政單位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為水利地,並依水利法規限制使用執法,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刊登於省政公報七十九年春字第五十九期。準此,被告呈行政法院上述答辯狀所引據各級政府函令與本案無涉,被告二人執意不依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開公告命令法源依據,確實明確函覆行政法院,再查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命令已受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決議命令保護執法效力,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二八九○號函覆行政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行政訴訟之答辯狀內容失真,影響判決,且本案系爭之堤防用地納入重劃,已經徵收後土地再納入重劃,怎麼沒有犯法,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餘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乙○○二人認被告丁○○、唐仁球二人涉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無非以:旱溪河川二岸用地在七十九年被前臺灣省政府函令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並依前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必須依水利法限制使用,不能納入重劃;又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四五五三八號函示:「都市計劃堤防用地如係依都市計劃法定程序劃設者,應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旱溪是依水利法劃設河川用地跟都市計劃法沒有關係;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建四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函裡面提到大坑風景區都市計劃劃設為排水道跟旱溪河川沒有關係;且被告丁○○已經出示函文說旱溪依水利法公告為省管主要河川,跟答辯狀內「本段僅供參考以都市計畫公告為準」不相符合,而認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二八九○函附之答辯狀,內容失真,影響行政法院判決,直接損及自訴人二人權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自訴人甲○○、乙○○二人因臺中市政府辦理第九期市地重劃,認為臺中市政府
之重劃計畫違背法令,對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並對內政部臺八十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臺中市政府係原處分機關,係屬被告地位,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二八九○號函提出行政訴訟答辯書,此有上開答辯書影本附卷可憑。由此觀之,臺中市政府係於行政救濟程序,站在被告立場依法提出答辯書,此與一般民事或刑事審判程序之當事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並無二致,縱使行政機關對於行政法令之解釋與受行政處分之人民見解不同,亦屬行政爭訟之範疇,於客觀上,尚難因此即認為該答辯書有何虛偽不實之登載,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得以刑事犯罪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係被告機關臺中市政府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為該案承辦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二八九○號函影本附卷可查,惟自訴人二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明知上開答辯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又予以登載,自不得以該答辯書上記載與自訴人二人認知不符,即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明知」之犯意。且臺中市政府所提之前開答辯狀內,並未引用及敘及自訴人所述前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從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證據證明臺中市政府所提之答辯狀,有直接故意曲解法令之處。況臺中市政府立於被告地位所提之前開答辯書中,所為之聲明、主張與陳述,僅為其主觀上對該訴訟事件之認定,並不因此而對外生任何法律上效力,縱行政法院採信臺中市政府所提答辯事實,而使自訴人二人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然此屬行政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而判決後之結果,非上開答辯狀內容對外產生法律效力所致,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自訴二人執此認被告二人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責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二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